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4號
TNDM,112,簡,1594,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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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ERNANDEZ JOY CORDERO(裘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2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 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暫不執行為適當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聲 請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受刑責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尚難就被告所受刑責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   告 FERNANDEZ JOY CORDERO(中文姓名:裘音)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9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NANDEZ JOY CORDERO與PIJA REYNA MATIAS為同事,2人 因細故心生不滿,FERNANDEZ JOY CORDERO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 3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JOY FERNANDEZ」 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PIJA REYNA M ATIAS之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貼文留言,留言內容並提及 「你笨蛋」、「你找我的時候,我要用手打你的臉」等語, 使PIJA REYNA MATIAS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 貶損PIJA REYNA MATIAS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又於112年1月 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里○○000號「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4樓物櫃區 」,對PIJA REYNA MATIAS出言恫稱:「笨蛋笨蛋、沒有 頭腦」、「請你準備我會處理你」、「我的頭腦很清楚我不 會在這打你」等語,使PIJA REYNA MATIAS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PIJA REYNA MATIAS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PIJA REYNA MATIAS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NANDEZ JOY CORDER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IJA REYNA MATIAS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以同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以同一恫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本件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 並無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 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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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