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86號
TNDM,112,簡,138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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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徒手進入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經營之UNIQLO 臺南文賢店竊取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 有限公司表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 (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3頁)、 犯罪手法、竊取物品、素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1 價值1,990元之MA1深藍色飛行外套1件 2 價值990元之灰色休閒長褲1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5日14時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經營之UNIQ LO臺南文賢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金佩樺所管領之MAI飛 行外套1件、休閒長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得手,林 佳龍穿著前開外套,且將上開長褲塞入該外套內而離去。嗣 經金佩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金佩樺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遭撕毀之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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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