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41號
TNDM,112,簡,1341,2023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竊盜案件(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904號)遭警移送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 ,訊後因身無分文,無法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於當日晚上9 時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陳美惠住處前騎樓 ,見陳美惠所有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廠牌,水藍色,含安 全帽1頂,均經發還)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含安全帽 1頂)騎走代步。嗣因陳美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身 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因 欠缺交通工具,於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旋即竊取財物 ,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損害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含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