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6號
TPDV,112,訴,65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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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楊冀芬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李惟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冠奇使用訴外人林岑之金 融帳戶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林岑無法領取該帳戶 內之存款並涉犯詐欺罪嫌,林岑因此對吳冠奇心生不滿。適 林岑於民國105年5月3日得知吳冠奇與訴外人莊勝凱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乃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 、訴外人謝廣翰莊政易至上址後,被告、林岑、謝廣翰莊政易均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A車內,再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余天行及 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吳承宏(原名:吳冠宏)會合後,由 余天行所駕駛之B車引領林岑所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 ,途經新北市秀朗橋附近某便利商店時,由被告及莊政易余天行下車購買養樂多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另從不 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該等毒品。嗣抵達烏來空地後,被告及 林岑、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後5人合稱為林 岑等5人)客觀上均足以預見一般人遭大面積之毆打創傷兼 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有可能因甲基安非他 命急性中毒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共 同以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或以銳器割刺等方式傷害吳冠 奇,並將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摻入前揭購 買之飲料內,復以束帶及膠帶束縛吳冠奇後,推由莊政易將 前揭摻有毒品之飲料強行灌入吳冠奇口中,致吳冠奇頭部、 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 皮下、肌肉間出血等傷害,並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 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 竭、中毒性休克而休克倒地,經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惟吳冠奇已無呼吸、心跳, 經送醫後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以前 揭方式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原告為吳冠奇之母,有受吳冠 奇扶養之權利,且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6,320元 ,並因吳冠奇死亡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強押吳冠奇至烏 來空地後,加以毆打並強灌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飲料,終致吳冠奇因全身嚴重鈍創、局 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休克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 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認定 被告與謝廣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 使人第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及第3項之以強暴使用施 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6月;其餘共犯林岑、莊 政易、余天行吳承宏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688號判決認定渠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項之以強暴使人第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及第3項之以 強暴使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8年、8年6月、8 年4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1至38、105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 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林岑等5人前揭傷害吳 冠奇及強灌其飲用摻有上開毒品飲料之行為,乃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行為既 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被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吳冠奇死亡之結果,與林 岑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 萬6,320元,業據提出明細與金額相符之治喪費用明細表、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字 卷一第45至46頁),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13萬6,320元,應認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 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 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 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員工作,收入不固定乙情,為原告陳明在 卷(詳見訴字卷第103頁),復觀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之105年 度並無薪資所得,106、108至110年度均查無所得,107年僅 有利息所得41元,而原告名下雖有汽車1部、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各1筆,然該汽車為84年出廠,經折舊後幾無剩餘價值 ,而房屋於110年度之現值金額僅31萬8,900元,足見原告之 收入及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 原告於48年8月8日出生,生育有長子即訴外人吳少華及次子 吳冠奇,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附民字卷一第49頁 ),則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吳冠奇死亡時為56歲,且原告現 居新北市,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見附民字 卷一第47頁),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0 .16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0,730元(見附民字卷一51頁),另原告除次子吳 冠奇外,尚有長子吳少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負有扶養義務,則吳冠奇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原 告請求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 扶養費損失為229萬0,431元【計算式:{2萬0,730×220.0000 0000+(2萬0,730×0.92)×(221.00000000-000.00000000)}÷2= 229萬0,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去整數得0.92)】,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6萬6,205元,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正值青壯之吳冠奇致死,原告 為吳冠奇之母,老來遽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 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洵屬正當。爰審酌被 告與吳冠奇間無何仇隙,僅因受林岑邀集即共同參與前述對 吳冠奇之暴行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其加害手段兇殘,並 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使原告因頓失愛子而哀痛逾恆,無可 言喻,並兼衡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 103頁)、兩造稅務資料顯示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原 告受害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方屬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40萬2,525元(計算式: 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慰撫金200萬元=4 40萬2,525元)。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吳 冠奇遭被告及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乙事,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補償160萬元,並經原告 領取在案,為原告所是認(詳見訴字卷第103頁),依前揭 說明,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160萬元。是 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萬2,525元(計算 式:440萬2,525元-160萬元=280萬2,525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見附民字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2,525元,及自10 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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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