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18號
TPDV,112,補,71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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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羅惠琪

被 告 彭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巷00號5樓房屋之滲水源頭,使其不再漏水,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並應以上開建物修復漏水之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業已陳明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7,1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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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