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1號
TPDV,112,聲,26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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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耀誼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三六、○○○○○○○-A-○四二、○○○○○○○-A-○一七、一一○○四二一-A-○六四),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108年8月29 日、109年7月9日、110年4月21日就其與第三人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聲請人所 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強制執行程序法 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6、0000000-A-042、0000 000-A-017、0000000-A-064),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 部扶助,相對人於該事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 下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18 萬2,712元。聲請人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合計8萬6, 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8萬6,000 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予相對人,相對人僅於112年5月12日繳納回饋金2萬元,尚 有6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回饋金6萬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 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 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 3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就前揭剩餘未付回饋金6萬6,000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 ,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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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