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3號
TPDV,112,消債更,3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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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紫玲(原名:曾淑貞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紫玲(原名:曾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萬8253元,曾於民國101年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07號裁定認可在案 ,嗣因債務人工作不穩無力繳款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 人同意自101年4月10日起,分156期,每月還款9920元,惟 債務人於102年7月18日後即未再還款,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7日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 41-44頁),債務人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加 保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自102年9月23日起加保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本院爰以 上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陳 稱其於毀諾時係賃屋居住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311頁), 本院爰以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775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⒋綜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萬7753元後,僅餘7447元,難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每月還款9920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 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愷長照機構)、馨瀅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私立馨瀅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馨瀅長照機構), 並曾於金門縣政府、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展欣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標普調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薪資 收入共計55萬9607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萬960 7元,平均每月為2萬3317元(計算式:55萬9607元÷24月≒2 萬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4月8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安愷長照機構、馨瀅長照機 構,111年4、5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180元、2萬2834元,此 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 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之平均月薪2萬5507 元(計算式:〈2萬8180元+2萬2834元〉÷2月=2萬5507元), 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5332元 (計算式:2萬406元×9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3月= 50萬533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2816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507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2萬2816元後,僅剩餘2691元(計算式:2萬5507元-2萬2816 元=269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86萬7565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6日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115、291-29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2691元清償,尚需約≒88.8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86萬7565元÷2691元÷12月≒88.8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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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