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0號
TPDV,112,消債更,12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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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尹世均(原名:尹銓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銧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寧 (即洪博仁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邵蘭萍(即洪博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尹世均(原名:尹銓才)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422萬5,7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有多家資產公 司無法納入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1頁)。聲請人嗣於 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 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0元、2萬2,760元、8萬9, 017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



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3月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 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4日函、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南山人壽保單查 詢資料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9至110 、249、265、287至289、335、393、469至483、491至503 、519、557至578頁、消債更卷第85至87、93、115、127 至129、149至163頁)。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 ,於110年1月至112年2月計26個月期間薪資依序為2萬6,0 00元、2萬800元、2萬8,600元、2萬6,000元、2萬7,300元 、2萬7,300元、2萬8,600元、2萬8,600元、2萬7,300元、 2萬6,000元、2萬8,600元、2萬8,600元、2萬3,400元、1 萬9,500元、2萬9,900元、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 7,300元、2萬6,652元、2萬9,900元、2萬8,604元、2萬7, 956元、2萬8,604元、2萬8,608元、1萬6,900元、2萬7,30 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6,551元【計算式:(2萬6,000 元+2萬800元+2萬8,600元+2萬6,000元+2萬7,300元+2萬7, 300元+2萬8,600元+2萬8,600元+2萬7,300元+2萬6,000元+ 2萬8,600元+2萬8,600元+2萬3,400元+1萬9,500元+2萬9,9 00元+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7,300元+2萬6,652元+2 萬9,900元+2萬8,604元+2萬7,956元+2萬8,604元+2萬8,60 8元+1萬6,900元+2萬7,300元)÷26個月=2萬6,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每月薪資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至23、91、121至 122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112年2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22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 年2月2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223至230、2 41、259至263、333、391頁)。又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 即其一名成年子女,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 2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33至235 頁),惟聲請人陳稱該名子女需負擔自身生活費,並有就 學貸款要繳,故並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 3頁);另經本函詢該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 ,經該子女具狀表示:目前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同住, 其因剛開始工作,薪資不高,且須繳納就學貸款,無力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消債補卷第509頁),故難認該名 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 萬6,5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見消債補卷 第31至32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 25元(包含膳食費1萬2,0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費599 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衛生、清潔用品開銷2,500元、 與同住家人分擔後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計3,000元)等語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 債務。針對膳食費1萬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目前擔任 水電工程人員,除須耗費一定體力外,亦有三餐需外食之 需求,則膳食費用確實可能較諸一般人為高,其主張之膳 食費數額核與其居住及工作之臺北市膳食物價水準尚稱相 符,堪認並無浪費之情形,得予採計;勞健保費826元部 分,依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及聲請人之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補卷第207頁、消債更卷第1 23至125頁),其係加保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又依其所 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見消債更卷第53頁),每 月保費為82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為826元,應 可採計。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2,000元部分,固陳稱此係 其工作需開車跑工程所支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頁), 並提出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9至51頁 ),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工作地點所在為大眾運輸方便之大 台北地區,其並未提出得釋明其工作一定須自行開車、無 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之相關證據資料,且雙北市政府 及台北捷運公司已發行定價1,280元、30日吃到飽之「公



共運輸定期票」,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 ,其餘數額應予剔除。手機費599元及生活開銷2,500元部 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證明,難認為聲請人實際 必要支出,故無由採計。至於針對水費、電費、瓦斯費之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與同住且有工作收入子女依收入比 例分擔。依聲請人子女具狀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不到3萬 元(消債補卷第509頁),及其子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計為26萬4,770元(消債補卷第1 61頁),每月平均所得2萬2,064元(計算式:26萬4,770 元÷12=2萬2,064元)。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54.61%【計算式:2萬6,551 元÷(2萬6,551元+2萬2,064元)≒54.61%】。就電費部分 ,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12日計4 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4,026元(見 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即每月平均1,007元。就水費及 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證明,難認為聲 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無由採計。是聲請人住所每月電費 總額為每月1,007元,依前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5 50元(計算式:1,007元×54.61%=550元),逾此範圍之數 額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 ,656元(計算式:1萬2,000元+826元+1,280元+550元=1萬 4,65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51元,扣除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1,895元可供支配(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一節(見消債 補卷第32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已76歲,目前無工作 ,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08元等情,有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函、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 補卷第77、149、181至186、259至261頁),而聲請人之 母除聲請人外,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有戶籍 資料可證(消債補卷第236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兄 有關母親受扶養狀況,其具狀表示:母親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其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生活費用,其雖知 聲請人對外積欠債務,但認為仍應為母盡孝,故其認聲請



人仍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85至487頁 ),聲請人母親亦具狀陳稱:目前其二名兒子確實均每月 各給付5,000元生活費,因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取4千 多元政府補助,加上二名兒子各給的5,000元,生活已盡 量節儉,雖知聲請人對外欠債,但若少了這5,000元扶養 費日子就會過得很辛苦,甚至會入不敷出等語(見消債補 卷第505頁)。由上可見,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5,000元母 親扶養費之事實。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見消 債補卷第77頁戶籍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費數額依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於扣除前開老年年金每 月4,208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8元(計 算式:2萬2,816元-4,208元=1萬8,608元),堪認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主張與其兄每月各負擔母親5,00 0元,其比例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得採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萬1,8 95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5,000元後,尚餘6,895元(計算式:1萬1,895元-5,000元 =6,89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122萬7,505元(見消債補卷第251至255、267至2 86、323至327、337至383、395至399、403至407、417至4 68、513至517頁),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 計11萬1,777元(計算式:2萬2,760元+8萬9,017元=11萬1 ,777元)先行清償後,尚有1,111萬5,728元之債務,於不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34年( 計算式:1,111萬5,728元÷6,895元÷12月≒134年)始能清 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2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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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銧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