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476號
TPDV,112,司票,1047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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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4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相 對 人 李沛庭

李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2年4月8日,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5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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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