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4號
TPDV,111,訴,2724,20230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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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石素蘭、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黃玉萍李元顥間返還房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 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 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 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及112年4月5日提出補充判決聲 請,其意旨略以: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12年2月24日廳民四字 第1120003406號函稱「彭耀華君112年2月4日致本院陳訴資 料,對大法官(呂太郎)應停止職務…,於說明:一、有關 彭君所陳民事事件,本廳已另行處理」,經聲請人電詢承辦 人,回應另行處理部分屬民事事件部分,命聲請人對普通法 院提出處理;以及同廳112年3月29日廳民四字第1120007291 函稱「台端續對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142號民事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一事有所陳述,應逕向該法院依法提出意見 」,則民事廳就臺灣高等法院應辦事項者,所適用於高等法 院,亦同時適用受司法院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為此,爰聲 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未具法定必備程式 ,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院係以程 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未為實體裁判,自無訴訟標的一部 有脫漏之情事,況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然所據理由亦與 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關。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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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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