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35號
TPDV,111,建,13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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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黃江恩沛
被 告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林庭儀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負壓隔離 病房進排風及控制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工程契約書(負壓病房排氣風機更換安裝工程部分,下稱系 爭追加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86,534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承攬「負壓隔離 病房進排風及控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壓病房排 氣風機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分別約定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總 價各為200萬元、573,069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 爭追加工程,於110年6月4日提出公正第三方即國立台北科 技大學電能科技研發中心出具之輔大醫院12樓負壓隔離病房 檢測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書)後,業主輔大醫院旋已 啟用負壓病房收治病患,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後即未再要 求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並於110年8月7日進行教育訓練,可 知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確均經被告驗收完畢,至遲應自 110年6月18日起算保固期間,至111年6月17日業屆滿1年保 固期間,惟據原告催請付款,被告迄仍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款30萬元、保固 款10萬元,亦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 定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第3期款257,881元、保固款28,653元, 以上合計686,534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57,881元+2 8,653元=686,53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保固款共686,5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 6,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尚有第3期款30萬元、 保固款10萬元,就系爭追加工程尚有第3期款257,881元、保 固款28,653元,共686,534元未給付,然原告至今未依契約 約定以書面文件通知被告進行第二階段之調測驗收,亦未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所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書僅係驗收前 之準備,屬驗收條件之一,介面教育訓練更係其本應提供之 服務,故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完 成第二階段之調測驗收,則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之第3 期款請款條件顯未成就,而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既未經 驗收通過,各該工程保固期依約即尚未開始起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第3期款、保固款,均 無理由。又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即輔大醫院間 之驗收,與原告並無關聯,要無從以被告及業主間之驗收替 代兩造間之驗收;況輔大醫院之驗收程序直至111年12月13 日始完畢,足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於110年6月18日尚 屬於未驗收通過之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系爭追加工程第3期款、保固款甚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約定系爭工 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分別為200萬元、573,069元,現被告 尚有系爭工程第3期款30萬元、保固款10萬元、系爭追加工 程第3期款257,881元、保固款28,653元,合計686,534元( 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57,881元+28,653元=686,534元) 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105至127、155至1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第3期款, 並應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保固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第3期款及保固款, 共計686,53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第3期款部分: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 )通過本契約第3條第1項之驗收及第3條第2項功能驗收條件 、並收受乙方開立之發票翌日起14個工作日內,交付本契約 標的總價之15%予乙方,交付方式為由甲方開立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乙方。前揭支票乙方 同意甲方得開立自交付支票翌日起算次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 票予乙方」、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提供測試合格報告及通過第二階段調測驗收、並收受乙方開 立之發票翌日起14個工作日內,交付本契約標的總價之45% 予乙方,交付方式為由甲方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7,881 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乙方。前揭支票乙方同意甲方得 開立自交付支票翌日起算次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予乙方」 。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倘符合上開民法規 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日 起30個工作日內,將無瑕疵之標的物送交至輔大醫院12樓或 其他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



驗收,甲方須於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確認 驗收通過與否;乙方應自約定之驗收日期起算7個工作日內 驗收通過」、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簽約日起30個工 作日內依甲方之指示將附件1之項目安裝完成並經甲方以送 電試車之方式完成其功能驗收(乙方須通過功能驗收之範圍 不含中控連線涉及醫院方配合之情況),確認各該項目均可 正常運作」。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甲方(即被告)之指示 將附件1之項目安裝完成並經甲方通過其第一階段之功能驗 收,確認各該項目均可正常運作;乙方完成第一階段功能驗 收後,應於功能驗收完成之翌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供附件1 及附件2項目經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規定之第三公正方依照疾管署要求之標準測試抽風量合格之 報告予甲方(惟如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測試合格者 不在此限),且乙方應於甲方收受該測試合格報告之翌日起 5個工作日內通過第二階段之調測驗收,以確認附件1及附件 2項目已符合甲方指定之使用需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通過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 驗收、第3條第2項,及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2項所訂之驗收 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電子郵件、系爭 檢測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189至223、259至2 63、269至271、281至2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於締約前已將部分標的物送至現場完 成交貨乙情,有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各該項目之備註欄記載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又原告曾於110年4月29 日兩造簽約前,向被告表示其會將已進場之物品作為契約之 附件,而雙方嗣亦簽訂系爭契約暨上開估價單附件,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9頁),且兩造並均陳 述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甲方(即被 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完工後,由甲方確認安裝數量皆符 合附件一之工項明细,並收受乙方開立之發票翌日起14個工 作日內,交付本契約標的總價之50%予乙方……」之第2期工程 款100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工 項如數完工。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 支付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甲方(即被告) 應於乙方(即原告)通過本契約第3條第1項之驗收及第3條 第2項第一階段功能驗收條件、並收受乙方開立之發票翌日 起14個工作日內,交付本契約標的總價之30%予乙方……」之 第2期工程款171,921元予原告,可推知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亦已如數交貨並安裝完成,並通過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1



項之驗收及第3條第2項之第一階段功能驗收等情無訛。   ⑵而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是否通過驗收,而符合系爭 契約、追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請款要件部份,證人林 子捷即被告公司承辦本案之專案經理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原 告已經完工,並且已經驗收大約兩次,要原告改善的部分他 們也改善完成,原告部分已經驗收通過;110年5、8月是被 告與業主間之驗收,110年5月已經算是完工驗收,所以是在 確認功能是否正常,並非單純在點設備數量。印象中在同年 6 月的時候,成功大學(實應指作成系爭檢測報告書之國立 台北科技大學)也有到場做抽風量測試,後來也有出具合格 報告書。至於兩造間之驗收,原告設備進場時我有清點數量 與契約相符,當時有簽一份文件,而功能是否正常之驗收, 則是以第三方出具之測試報告為準,但被告沒有單獨跟原告 進行獨立的驗收程序,在輔大工程案,被告與所有下包廠商 都沒有進行獨立的驗收,都是業主驗收後,有需要修改的部 分,就會請廠商來修正,修正後業主審核通過,就等於廠商 部分的驗收也通過,一般都會給廠商一份通過驗收的文件, 但原告部分我印象中沒有這樣的文件,可能是因為當時文件 的疏漏,但原告施作的部分是已經通過業主的驗收及修改完 成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8頁)。佐以原告於110年 6月4日提出系爭檢測報告書後,輔大醫院旋於同年6月7日啟 用12樓負壓隔離病房並收治病人迄今,此有輔大醫院網頁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且輔大醫院就本 件工程目前已經全部驗結,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業均配合階段驗收完成,且無缺失項目乙節,並有輔大 醫院112年2月13日校附醫總字第1120001024號函暨所附驗收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6頁)。且原告於110年 8月27日實施負壓隔離病房人機介面操作教育訓練後,此後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通知原告修繕之情,由上堪見原告確 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並提出系爭檢測報告書及通 過功能驗收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以書面請求被告進行驗收,且被告與 業主間之驗收無法替代兩造間之驗收程序云云。惟按,定作 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 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 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系爭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 ,惟定作人如有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遲不驗收工 程或未經驗收即自行占有使用定作物,定作人仍須付款,始



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子捷證稱:原告應提供驗收單附上設備照片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通知方式沒有一定,口頭、通訊軟體或 電子郵件、書面都可以,本件我幾乎都在現場,廠商如果有 做完要驗收,都會直接口頭跟我說,原告是會用通訊軟體跟 我報告,而本件因為工程進度很趕,被告也沒有營造的經驗 ,都沒有另外安排單獨跟下包的驗收程序,是直接以業主的 驗收替代;被告方面有驗收報告及現場照片之制式格式,但 當時沒有提供給原告是因為來不及處理,但不是因為原告驗 收沒通過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且輔大 醫院已實際使用12樓負壓病房至今,原告施作部分業經驗收 無缺失等情,均詳前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自身辦理工程經驗 不足,未能妥善安排與廠商間之單獨驗收時程,復未提供制 式驗收文件或報告予原告,此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況縱 認原告之工程驗收程序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 之前開約定,但被告既早已受領工作物並交由業主占有使用 ,至今亦未曾具體說明原告施作工程究竟有何缺失,依前述 說明,被告自仍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雖另舉出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69頁),並質疑證人林子捷與被告 素有嫌隙,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除對 話之雙方對象不明外,被告復未指明證人林子捷之證詞內容 究有何處不實並提出相應佐證以供參酌,故顯難僅憑此節遽 認證人林子捷所述不可信。因認被告前開辯稱,均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保固款部 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自驗 收合格之翌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滿、乙方(即原告)均依約 提供保固服務、並收受乙方開立之發票翌日起14個工作日內 ,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乙 方。前揭支票乙方同意甲方得開立自交付支票翌日起算次月 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予乙方」、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第2項第 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1年 之保固期滿、乙方(即原告)均依約提供保固服務、並收受 乙方開立之發票翌日起14個工作日內,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8,653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乙方。前揭支票乙方同 意甲方得開立自交付支票翌日起算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予乙 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固期均為 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1年,期滿後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約 定給付保固款予原告。




⒉經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全數完工 並通過驗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即應開始起算 1年之保固期間。而輔大醫院於110年6月7日啟用12樓負壓隔 離病房,但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取得通過 驗收之相關文件,亦詳前述,是本件並無可認定兩造完成驗 收確切時點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實施負壓隔 離病房人機介面操作教育訓練後,被告除曾要求原告重新開 立其他日期之發票外,並未再就該等工程之任何具體缺失請 求原告修補,則倘以上開110年8月27日為基準,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之1年保固期間現應已屆滿無訛,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固款,洵屬有稽。
㈢據前各節,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第3期 款、保固款,且原告復已依約開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第3 期款發票予被告,此有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27 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保固款共686,534元 ,均屬有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8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自該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53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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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