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07號
TPDV,111,婚,10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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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附表甲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7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5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1 11年9月22日以家事準備狀㈡,擴張前開聲明㈤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105年 8月31日生),婚後住在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甫生育完,身心 狀況尚未復原,又擔負沉重育兒壓力,不幸罹患產後憂鬱症 ,被告卻絲毫不體諒,兩造爭吵不斷,又因原告發覺被告外 遇,且被告無法承受育兒壓力,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於 106年2月間即稱欲離婚並逕自搬離系爭房屋,此後即未曾於 系爭房屋過夜。詎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突然攜同其母親搬回 系爭房屋,且被告明知原告有憂鬱症病史,仍對原告冷嘲熱 諷、生活起居百般刁難,更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為由,禁 止原告使用屋內物品,甚至於正值燠熱天氣時,禁止原告開 冷氣,增加原告精神壓力,致使原告憂鬱症病情復發,並於 110年9月15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求診,目前服藥控 制病情中。更有甚者,被告竟於110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稱:「現在請你一個月之內搬走,不搬走也可以 ,一個月房租就算你4萬」等語,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否 則將收取高額房租。被告自106年2月搬離後,即未曾在系爭 房屋過夜,兩造長期無夫妻實質互動,被告於110年9月搬回 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逼迫原告搬出,被告亦已於110年10月 搬出。被告對原告實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兩造實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向來均由原告獨力照顧扶養,被告 自106年初離家迄今,平均約一個月至系爭房屋探視甲○○一 次,對甲○○之身心、學習、喜好等各方面狀況均不甚了解, 感情亦不親密。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 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觀之,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及負擔,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年齡 、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均相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所示,109年度臺北市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15,357元。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106年2月迄今均由原告獨力照顧 扶養,被告從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代墊扶養費數額計算基準。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06至109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各為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以此計算自106年2月至110年10月止扶養費總計1,711,753 元,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855,877元【計算式:(29,245元×11個 月)+(28,550元×12個月)+(30,981元×12個月)+(30,71 3元×10個月)=1,711,753元,1,711,753元×1/2=855,877元 】。
 ㈣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總計550,000元予被告,由交易明細之備註(經銷商欄) 均載明「房貸」,可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金錢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或係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貸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或第312、294、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另於102年12月4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係被 告因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家電等費用向原告借款或係原 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家電等費用,且前開裝 潢、家具、家電均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6年2月離家後, 原告眼見兩造婚姻破裂,已至被告母親家向被告索還上開2, 0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500,000元=2,050,000元 】,催告迄今已超過1個月以上期間,被告亦曾傳送訊息承 諾返還,是被告應自106年9月3日後一個月即106年10月4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5,35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106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聲稱甫生育完身心狀況尚未復原,又擔負沉重 育兒壓力不幸罹患產後憂鬱症,及稱被告於106年2月發生激 烈爭執後即逕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又於110年9月10日攜同母 親搬回系爭房屋,致使其憂鬱症復發,還要求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否則將收取高額房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理由分述如 下:
 ⒈原告於兩造認識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甚至經常動輒以自殺相脅,故於兩造交往及結婚期間,被告



與其相處均格外謹慎,然即使被告盡心盡力與原告維繫感情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病情卻是越發嚴重,於兩造同 居期間之106年某夜,原告甚至趁被告半夜熟睡時,跨坐在 被告身上壓住被告,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意圖傷害被告的 性命,同時口中一直說要殺死被告,雖被告驚醒並掙脫,但 從此也對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再與原告同床共枕,且其後幾 年間,原告更時不時會以殺死被告、自殺、殺死未成年子女 等話語不斷恐嚇被告,此於兩造往來訊息中均有明確事證, 原告情緒起伏極大且立場反覆不定,有時要求被告將女兒帶 走否則將會將女兒殺死後自殺,有時又揚言如果被告把子女 帶走就會自殺,如此以死相脅之言論,其次數之多實已難以 計算,被告雖擔心女兒安危曾考慮將女兒接走,但又擔心過 度刺激原告,會令其做出更激烈之自殘行為,故多年來亦係 徬徨無助、身心遭受十足煎熬。
⒉被告雖於106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然並非肇因於兩造發生 爭執,蓋被告父親中風二十餘年,均由被告母親一人獨自照 護,被告過去曾向父母承諾,於買房後將會接回二人同住, 並與媳婦共同照顧二人老年生活,然於被告買房後,原告強 烈反對與公婆同住,導致被告當年承諾無法兌現,內心一直 感到愧對父母,眼看父親身體一天天衰弱,母親最後也因照 顧被告父親過度操勞罹患心臟病,種種原因令被告決定搬回 古亭照顧父母。且被告父親於107年10月間,身體狀況已從 半邊殘廢慢慢變成全癱,各種併發症陸續出現,24小時內每 隔幾小時都會有事情要做,例如換尿布、抽痰、拍背、翻身 、擦澡、打胰島素等等,被告母親實在無法一個人照顧被告 父親,故被告亦選擇離職在家共同照顧父親。被告雖未居住 系爭房屋,但兩造仍有頻繁聯繫,被告每隔一至兩天便會回 家,且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至其睡著後才離開,未成年子女問 及為何被告不住在家裡時,兩造回答都是為了要工作或是照 顧爺爺,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因兩造發生爭執而離家云云, 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突攜母親搬回系爭房屋,致使 其憂鬱症病情復發云云,更非事實。被告父親於110年1月間 離世,被告卸下照護父親重擔,本有意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因被告母親表示因家有喪事不宜搬家 故而暫緩,後因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經 常攜帶一名陌生男子返家同住,且有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未成年子女因不喜歡家中有陌生男子出現,亦不喜歡原告與 陌生男子有親密行為,故希望被告回家同住以保護其安全, 斯時被告認父喪已時隔相當時日,亦希望能返家重溫家庭生



活並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偕同母親返回系爭房屋欲 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返家後,原告卻 以各種刁難尋釁欲趕被告離去,其於起訴狀中聲稱被告禁止 其使用物品,甚至禁止其開啟冷氣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 與母親亦居住其中,如天氣炎熱難耐豈有可能刻意不開冷氣 令自己及母親受罪?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先指責被告離家,於 被告返家後,卻又指責被告返家目的係故意致使其憂鬱症復 發,如此指控豈不矛盾?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早上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後,原告突然離家消失數日,並在其臉書發 表不當言語辱罵並攻擊被告與被告母親,且再次揚言自殺, 令被告及其家人看到後非常擔心也報警處理,原告各種極端 作法層出不窮,心理狀態實不穩定且動輒以死相脅,被告實 無法放心令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原告身邊。 ⒋另原告稱被告揚言向其收取高額房租,可徵對其已無任何夫 妻情分云云,亦非實在。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表 示原告會攜陌生男子返家過夜後,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已有 外遇,原告對此並不否認,惟其不覺將外遇對象攜回家中有 何不當,反倒不斷逼迫被告與其離婚,並要求被告需給付金 錢作為離婚代價,被告見原告不僅外遇更如此堅決離婚,甚 至開出離婚條件,被告才忍痛答應,兩造既已準備離婚亦不 宜繼續同居,始會論及原告遷出事宜,且由兩造當日對話內 容,原告亦認同於離婚後遷出,但其又基於經濟狀況之考量 ,要求待被告給付款項後才遷出,原告當時亦同意於簽署離 婚協議後一個月搬走,是兩造當日討論之真意,係若原告無 法在期限內搬走才需支付租金,並非被告不顧及夫妻情分, 原告臨訟如此斷章取義,與事實有違。
 ⒌原告以兩造已分居五年無實質互動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進而提起本件 離婚之請求,惟被告係為照顧年邁父親而搬出系爭房屋,且 每隔一至二日便會返家陪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故被告離家 有正當理由,且兩造仍有頻繁互動與一般夫妻分居情形有別 ,況者,被告於父親離世後,本欲返家與原告同住,卻遭原 告不斷藉故發生爭執、要求離婚,甚至無故離家並於網路上 揚言自殺,均如前述,實際上應係原告已與第三人有外遇情 形,故不願被告返家,然被告既已結束照護年邁父親之任務 ,實際上亦有返家之意願及行動,原告卻因已有外遇而拒絕 與被告同居,此無法同居之結果應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造 成,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兩造 未同居為由訴請離婚,其離婚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聲稱被告離家後每月僅回家一天,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



力扶養,並非實在。被告於離家後仍每隔一至二日會返家陪 伴未成年子女至其入睡,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其 對被告之依附性強,亦較喜歡與被告相處,原告對此亦知之 甚詳,故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內容中,原告亦曾表 示未成年子女很愛被告、不願跟被告離開、會考慮把未成年 子女給被告等語。此外,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可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並有被告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協助共同照護未成年子 女。反觀原告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患有憂鬱症,每每生活 中遇到不如意的事情,便會失控以死為最後出口,且其工作 狀況不穩定、經常換工作,上班期間也因憂鬱症發作而時常 無法上班,原告並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進而導致精神不佳 無法下床,又怎能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因其生活作息混亂 也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甚至老師也曾向被告告知原 告好幾次遲至中午始攜未成年子女上學,且一早上都沒吃任 何東西。原告還有極為強烈之佔有慾,過去未成年子女還就 讀幼林幼稚園時期,曾因缺課太多而被教育局關切,學校老 師為了體諒媽媽的狀況不好還親自來家裡接未成年子女上課 ,但原告就是不願意女兒離開她身邊,甚至老師都站在家裡 門口,原告還是不開門,此狀況陸陸續續長達幾個禮拜甚至 幾個月,原告因自己的心理因素而剝奪未成年子女的受教權 ,且迄今未成年子女之出席狀況仍是極不穩定,時常遲到早 退,甚至沒去上學。另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 離家後,阻斷被告與女兒之聯繫,直至本案調解期間才容許 被告與女兒有會面交往之機會,顯然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 原告離家後並無適當住居所住,只能四處借住於其姊姊及阿 姨家,其居住在阿姨家期間,似因經常未讓未成年子女上學 遭阿姨勸誡,其心生不滿又於111年1月28日至被告家中頂樓 揚言跳樓,後經被告及原告家人報警後,才將原告送往臺大 醫院安置,原告心理狀態不穩定,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10月之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被告於106 年2月離家前,係由兩造共同照顧,於被告離家後至107年8 月間,未成年子女於白天係交由被告母親照顧,晚上才由原 告或被告接回系爭房屋,且被告於該期間不僅會支付母親保 母費,未成年子女白天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及母親負擔,晚 上接回系爭房屋時,已是準備就寢時間,根本無需支出費用 。此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每 月40,000多元)及水電瓦斯費均係由被告獨力負擔,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亦屬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否則被告大可將房屋出租,每月收取數萬元之房租 ,再給予原告1、2萬元扶養費,然如此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反倒有負面影響。此外,被告尚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費、人身保險費(每年約20,000多元),且被告每隔 一兩日返回系爭房屋時,亦會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 、衣物、玩具,亦會購買餐點返家共同享用,原告聲稱被告 於106年2月至110年10月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並不實在,其請求被告返還855,877元之代墊扶養費,並無 理由。
㈣原告提出103年至105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主張交易明細有 註記房貸,故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被告代墊房貸,然前開註 記乃原告單方自行加註,根本不足為證據,且附表一所示金 錢,係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 非匯入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又怎會是為被告「代墊」房貸 ?原告又稱係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任何舉證。實際上附表一 所示匯款,乃兩造當時討論家計分攤而來,即原則上原告每 月分攤家用20,000元,其餘如房屋貸款、水電瓦斯及各種生 活大小費用支出則由被告負擔,與房貸並無關聯,此觀原告 於被告106年搬出系爭房屋後即未再匯款,即可知該等匯款 確實係原告基於兩造共同生活所支付,否則房屋貸款迄今仍 需繼續繳納,何以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即未再分攤?另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1,500,000元房屋裝潢、家具、家電費 用,但該筆1,500,000元係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帳戶),並非給付予第三人,顯非「代墊」,且 該筆款項之目的根本不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及 家電,當時係因兩造感情穩定,故擬以共同帳戶之方式經營 兩造家庭生活,被告先於102年8月間開設被告富邦帳戶,並 同時存入現金400,000元、41,000元及匯款250,000元,共計 691,000元,而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經濟狀況較佳且適有 閒置資金,故將1,500,000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兩造本擬 以投資股票方式增加共同存款,然因投資失利,共同帳戶內 之款項已有相當虧損,且後續亦有為經營家庭生活而支出, 原告至多僅得就共同帳戶現存餘額主張權利,但其以被告不 當得利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2月 間搬出系爭房屋,嗣於110年9月10日搬回系爭房屋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關於兩造於106年2月間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法 面對原告發現其外遇而搬離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內容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惟經被告 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及臉書貼文,可見兩造 同事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傳送「我是Olivia,昨天的事是我 考慮不周,真的很對不起,你第一天回來我很開心,還帶了 布朗尼禮物要慶祝,但沒想到卻做了讓你傷心跟生氣的事 ,我希望可以跟你道歉,你們都好好的」等訊息、原告於10 6年6月間於臉書貼文指責被告已離家五月不歸及與Olivia戀 愛約會等內容,雖無法證明被告與同事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但可知原告對此已有強烈質疑,而被 告面對原告質疑,係以搬離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系爭 房屋、及傳送「現在我累了想離開了」、「你可以不要這樣 嗎」、「可以讓我們留一點餘地嗎」等消極方式應對,不見 被告對原告有何解釋、說明或試圖回復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 ,此實乃兩造後續未能和諧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起因。而被 告抗辯其係為照顧父親而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父親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依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鑑定及診斷時間均係106年6 月之後,難認被告於106年2月間已有離開系爭房屋改與父母 同住之必要,且由被告自陳其父親身體狀況自107年10月間 慢慢退化,其亦為照顧父親而選擇離職在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則被告於106年2月離家當時,仍有正職工作, 可見斯時不需被告全日親力親為照顧父親,又照顧父母及維 繫兩造家庭生活,本非無聘請看護協助或增加探視頻率等兼 顧之方法,且由被告自陳其於106年2月後仍頻繁返回系爭房



屋陪伴未成年子女,更可徵其並無因照顧父親而搬離系爭房 屋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離家後返家頻率為1個月1次,被告 抗辯其每1、2天返家,兩造各執一詞,均未提出明確證據, 然由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2月間至110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除可見原告頻繁傳送「我 要帶女兒去死了」、「就記得來收屍吧」、「燒炭比較不痛 吧,先餵妳女兒吃安眠藥,她就不會難受了」、「我要帶你 女兒去死,這輩子都不要想看到她,你跟你媽也別想領我們 的保險,去死吧,下地獄,我們會在你家看著你們得到報應 的…」等類似訊息,亦可見其傳送「你來幫忙看一下嬰兒」 、「不是說今天要帶她讓我休息嗎」、「今天可以拜託你接 孩兒嗎」、「女兒今天不要回來了吧,我要去死,剛好,逃 過一劫」、「每天晚上顧小孩很煩很累吧,週末想逃避想去 玩吧,你準備跟妳女兒說再見」、「你來接她」、「才照顧 一個禮拜就急著放假啊,還敢大言不慚說我死了你會照顧她 」等訊息,可知原告於被告106年2月離家後,採取激烈、極 端及情緒性言語表達對於被告離家之不滿,而被告於離家後 ,雖確實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被告父母住處照顧之情況,但並未正面回應原告希望其返 回系爭房屋同住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待,兩造婚姻破 綻更形擴大。
 ⒋嗣被告於110年9月搬回系爭房屋之後,由兩造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241至244頁),俱為兩造在離婚 之共識下討論金錢及未成年子女問題,顯見兩造斯時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與作為。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兩造陳述,認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其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並未正視及積極處理,更於106年2月搬出系 爭房屋,於兩造106年2月至110年9月分居期間,兩造亦無理 性溝通討論如何恢復兩造情感、持續共營兩造婚姻,原告反 覆以劇烈言語指責被告,或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被告雖有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持續以消極、被動方式應對原告指 責,嗣被告與母親於110年9月搬回系爭房屋後,兩造談論內 容皆已為與結束婚姻關係相關之金錢爭執及未成年子女安排 ,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此一結果 雖導因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兩造對於後續破綻之擴大, 均應負責,並非單方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⑴於111 年1月間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①親子關係: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陪伴者,關心注意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的 生活,二人自然養成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間親暱對話與肢體互動,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佳。②親職能力:原告長期身兼照顧與扶養未成 年子女二職,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及 讀書情況之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用心與熟練照顧 經驗,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生活和就學亦有些想法及規 劃,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未成年子女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 良好。③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且收入不低,亦無不良債務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④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定生活及穩 定教育,同時亦友善面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 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 烈,亦能尊重被告之探視權益。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衣物也有固定擺放 處,未成年子女面容穿著未見髒亂,言行表現尚顯活潑,目 前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稚園,平常未成年子女姨婆及其家人 會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於訪談中也能一一指出現同住的家 人,語氣顯得自然熟悉,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 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大致獲得良好看顧。⑥結論: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⑵於110年12 月間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便性,故被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 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 表意能力,但因尚年幼無法表達其受監護意願。⑦建議:依 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 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提出原告長期有身心症狀 且曾有欲帶未成年子女輕生之行為,基於兒童保護原則,評 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因未能訪視原告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31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5至104、113至121頁)。 ⒋又原告自陳其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0月一起離開系爭房屋後 ,原本與原告大姊同住,111年1月改與原告阿姨同住,之後 於111年6月間搬至租屋處,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往及現在受



照顧、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及兩造親權行使情形,故再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 程:①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約半年,兩 造 即分居,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擔任過往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兩歲以前,白天曾由原告大姐、被告之 母協助看顧,原告下班後再接手照顧。兩歲以後就讀幼兒 園,主要由原告負責接送、與校方聯繫、參與校内活動、支 付學費及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曾就讀三所幼兒園,多數校 方均肯定原告認真、用心,盡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的。被 告為兼顧原生家庭,選擇搬回原生家庭居住,每一至兩天或 兩至三天前往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待至母女倆就寢才離 開,以平均照料被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母女倆住所 房貸作為生活費。於調查過程,檢視兩造107至109年間手機 内通聯記錄,兩造尚能共同攜子女出遊、理性討論子女事務 ,部分校方亦提及被告偶有代替原告接送、參與學校活動之 情形。是兩造親為照顧之比例雖有落差,惟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過程中,皆有給予正向陪伴,故未成年子女現對兩造均 為喜愛。②原告身心狀況影響子女照顧:原告罹有身心疾患 ,生活若遇壓力易影響其穩定度,生負向情緒,甚至出現自 傷。原告於ll1年間分別因與同住親屬不睦、感情問題、工 作壓力等,發生三次嘗試自殺行為,而遭報警、通報及送醫 ,亦曾讓未成年子女目睹。再者,原告為處理身心議題,長 期服用藥物,該藥易有嗜睡副作用,導致原告較難起床接送 子女。經向幼林幼兒園、慈祐幼兒園及光仁國小瞭解,三所 學校皆提及未成年子女入學初期尚能穩定就學,惟時間久後 出現異狀,遲到及缺課頻繁,可能一陣子出席正常,一陣子 又連續缺席。例如就讀光仁國小期間,111年10月至11月中 旬即缺席四天(10月11 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 日)與遲到三天 (10月28日、11月2日、11月3日)。③未成 年子女逐漸親職化。調查過程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確 實有緊密情感連結,惟隨原告身心狀況越趨不穩,未成年子 女不自覺地跨越子女角色,承擔起原屬於父母親角色之職責 ,例如主動承接吸收原告之負面情緒,於情感上盡力陪伴、 安慰,於生活上提供協助(例如叫喚原告起床),未成年子女 總是以原告需求為優先,壓抑自己内在未能被滿足之渴望與 需求,且會責備自己無法化解原告之痛苦,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挫折、焦慮、沮喪等負面情緒,甚擔心自己若離開原告, 原告恐難以獨自生活,情緒已高度與原告融合。⑵會面交往 現況:兩造現依110年11月23日調解時共識,以「每月第一 、三週週五放學至週六下午5時」之方式進行,大致順遂,



原告甚曾主動增加會面時間至週日,惟當兩造關係不睦,原 告偶會擅自取消會面交往,或中斷親子聯繫管道。例如110 年10月離開萬隆住所後,原告刪除未成年子女電子錶内被告 之聯繫方式,或被告未答允於雙十連假代為照顧子女,原告 即拒絕被告於10月13日之探視需求。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建議:本案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盡力給予 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亦肯定其用心及付出 。惟原告囿於身心疾患,本身已疲於處理的問題,難有心力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不僅讓未成年子女於一年内數度更 換住所,就學狀況不穩定,亦逐漸導致未成年子女反過來照 顧原告,長期下來,導致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情緒、情感發 展等皆有負面情緒,目前恐有轉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而被 告於子女照顧之付出時間雖不及原告,惟親子仍建立正向情 感連結,互動融洽自然,照顧上亦有支持系統(被告之母) 協助。據此,被告仍能為合適之監護人選。綜上所述,為讓 兩造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讓原告有時間好好休息 、安頓自己,建議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與戶籍,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照顧方式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個 、第三個、第四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8時與原告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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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