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40號
TPDV,111,勞簡,24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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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宏
訴訟代理人 賴祈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原告,擔任飛機維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參加原告所提供之B777 B1 B2機型訓練及貨機差異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訓練課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署國內訓練 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被告受訓期滿後應於原告服務至少2年,否則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 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後,旋即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於 同年月11日離職,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復於111年1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違約金15萬元, 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15萬元,約 為被告3個月工資,實不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原告每 年開設2次訓練課程,每年會新增50名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 之勞工,迄今已逾500名,人力替補可能性不低,且原告大 量聘用菲律賓籍勞工及讓建教合作實習生參與現場飛機維修 工作,何來無替代性可言。另被告已履行部分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之服務年限,故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 依比例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飛機維修人員,約定 每月工資為5萬6000元,嗣於111年1月6日自請離職,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1月11日。
㈡被告於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參與原告所提供系爭 訓練課程,參訓學員共28人,兩造並於110年9月6日簽署系 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日、同年11月23日匯款各美金9600元( 未稅) 予訴外人FEAM TECHNICAL TRAINING LLC.(見本院卷 第137頁、第139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違約 金15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 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 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 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 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 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 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 以達培育人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 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 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



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 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約定不具合理 性等語,然原告為飛機維修公司,雇用被告擔任飛機維修人 員,職稱為副工程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民用航 空法第25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4章及航空器飛 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48條等規定,被告擔任之職務具有高度 專業性,須受相當時間之培訓考核且取得檢定證後,始得進 行航空器之維修簽證,且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原告有提 供被告參加系爭訓練課程使其具備維修特定機型航空器專業 能力之必要。又原告開辦系爭訓練課程需支付訓練授權機構 FEAM TECHNICAL TRAINING LLC.費用美金1萬9200元(未稅 ),且被告為帶薪接受培訓等情,被告亦無爭執,足徵原告 確實因提供系爭訓練課程培訓被告而付出高額之成本無誤, 已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與被告訂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再者,被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後, 累積相關實務操作時數,經交通部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即可 取得檢定證,非其他未曾接受系爭訓練課程培訓之人可得任 意替補,原告為避免被告短期內任意離職致其調度維修人員 困難而影響公司營運,或須另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及時間再 覓他人進行培訓,而與被告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 其營運所必要,未逾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合 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違 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 公平之處,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知 悉甲方(即原告)就本合約訓練課程投入大量成本,且取得 相關證照對甲方業務之推展至為關鍵,如具有證照之人離職 ,對其營運影響甚巨。乙方了解此次訓練之特性,同意不論 有無取得執照或認證,均接受本條第一項服務年限約定,如 有違反,應按左列之約定,支付甲方違約金及損害賠償。㈠ 訓練期滿後,乙方應繼續為公司服務之年限,將以乙方之最 後工作日為基準日,往前列計乙方三年內之所有受訓期間以 判定乙方應服務之年限及相應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⑵受訓 期間一個月(含)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服務至少二年,不 足二年離職者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整」(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系爭訓練課程結束即11 0年11月22日後,旋即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1 日離職,是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距系爭訓練課程結束 時尚未逾2年,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故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惟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得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 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且被告藉由系爭訓練課程可習得專業 技能,累積相關實務操作時數後,縱之後任職在其他飛機維 修公司,經交通部民航局審核合格後,仍可取得檢定證,況 被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不到2月即離職,履行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過短,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成本付 諸流水,且人力調配困難,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合約書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系爭合 約書約定違約金15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 前給付違約金1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1月 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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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