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84號
TPDV,110,訴,6584,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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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4號
原 告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
訴訟代理人 黃威彼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其向嗣經被告合併之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訂購3,428片商品編號:711-B00-000 0-000、產品型號:ASC-6P-60-240之A規正公差240W+3%太陽 能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後,被告卻拒絕更換有瑕疵之系爭 模組為由,依民國101年7月25日六腳案場之太陽能電池模組 產品保固書(下稱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部分、106年簽署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101年8月20日義竹案場 之太陽能電池模組產品保固書(下稱義竹案場保固書,與六 腳案場保固書合稱系爭保固書)㈠、㈡約定,先位請求更換瑕 疵模組及賠償營業損失,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嗣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3至40頁、第125至130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 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10日向昇陽公司訂購系爭模組3,42 8片,昇陽公司已分別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下 稱六腳案場)裝設1,580片、嘉義縣○○鄉○鎮村○鎮00○0號( 下稱義竹案場)裝設1,848片,並出具六腳案場保固書、義



竹案場保固書及出廠測試報告書予伊收執。嗣104年間,系 爭模組先後出現熱斑瑕疵,昇陽公司雖依約更換模組,然於 105年3月間,義竹案場之系爭模組復有72片出現熱斑瑕疵, 伊與昇陽公司另訂定系爭協議書,上開72片有瑕疵之模組, 即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順利結案。迨107年4月間,義竹案 場再次發現有55片模組出現熱斑瑕疵,伊向昇陽公司反映, 適昇陽公司與被告合併,因而延宕至107年12月間才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處理解決。詎109年7月間,伊分別於六腳案場 發現43片、義竹案場發現227片模組出現熱斑瑕疵,並於109 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派員勘查後,於同年9月4日 出具檢驗報告表示因不歸責於被告,僅作部分更換,且片面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惟該檢驗報告僅由被告人員以目 測、推認等簡易方法作成,未經專業檢驗,顯非可採。伊乃 於109年10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未果,伊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行檢測後,確認六腳案場、義竹案場具 有瑕疵之系爭模組分別為58片、533片,被告仍拒絕更換。 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或約定求為如附表「請 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固書係昇陽公司為符合國際法規所為之品 質保證條款,其約定由昇陽公司單方面訂立保固履行方式、 保固例外及限制等,且關於該保固書期限有明文約定係至昇 陽公司保固更新至下個版本為止。伊就系爭模組之產品保固 書版本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更新,系爭保固書自已失效。 又系爭協議書已明訂僅為義竹案場保固書之補充,亦應隨上 開保固書失效。縱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固書,昇陽公司所生產 之系爭模組均符合國際標準,並無製造上之瑕疵,原告亦未 證明六腳、義竹案場之系爭模組有輸出功率已低於90%之情 形及瑕疵模組之數量,復未證明原告係通常使用,伊自無須 負保固責任、商品製造人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向昇陽公司訂購功率為240W之系爭模 組3,428片,昇陽公司已分別出貨1,580片至六腳案場、1,84 8片至義竹案場,並出具系爭保固書暨出廠測試報告書予原 告收執,另於106年11月間與原告就義竹案場簽訂系爭協議 書。嗣昇陽公司於107年10月間經被告合併,原告之客訴問 題即由被告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13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暨發票、系爭保固書暨出廠測試報告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 可證(見士院卷第28至49頁),堪信上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發現六腳案場及義竹案場所設置之 系爭模組中之43片及227片有熱斑、熱串(六腳案場:25片 熱斑、18片熱串;義竹案場:219片熱斑、8片熱串)之情形 ,於本件起訴後,又確認六腳案場及義竹案場之瑕疵模組分 別為58片及533片,被告應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 之規定或約定對其負保固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⑴、⑵:
 1.按「自銷售日起的10年內,若模組功率表現低於原本最低功 率的90%且能被昇陽光電證實是因為原料或者製造瑕疵,昇 陽光電將提供額外的模組來補足功率的流失或修理或更換故 障模組或退款商業發票上之金額(需考量每年10%的折舊率 ),其保固方式決定權屬於昇陽光電」系爭保固書㈡A定有明 文(見士院卷第33頁、第41頁)。又按「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應依甲方(按:即昇陽公司,下同)提供之模組價 格交付該模組價格四成之金額予甲方,甲方提供之模組價格 須符合台灣市場行情,甲方應於確認並收到前述四成貨款後 安排出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亦有明定(見士院 卷第48頁)。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系爭保固書㈡A約定,就六腳、義竹案 場之有瑕疵系爭模組為更換安裝行為;或依前揭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3項約定,於其支付系爭模組4成價金後,就義竹案 場之有瑕疵系爭模組為更換安裝行為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 保固書、系爭協議書均已因保固書版本更新而失效,且系爭 模組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等語。查:
 ⑴關於依系爭保固書請求部分:
 ①依系爭保固書㈦約定:「本產品保固的有效期從每張訂單的發 票開立日期起算,並應適用於在此日期起銷售之所有模組。 本保固有效期間至昇陽光電保固更新至下個版本為止。」( 見士院卷第35、43頁)及就義竹案場所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6項約定:「本協議視同保固書補充,其責任承繼與變動 應與保固書一同,不再另外訂立」(見士院卷第48頁)之文 義,可知系爭保固書之效力於昇陽公司或被告更新保固條款 時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之責任變動亦隨同系爭保固書而於 昇陽公司或被告更新保固條款時失其效力。又依上開約定, 保固有效期限之變更並無應另訂新約或書據之約定,系爭保 固書㈦所約定之「更新」,堪認是指昇陽公司或被告單方面 變更,更新內容尚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惟保固條款內容乃 原告據以行使保固權利之重要依據,倘昇陽公司或被告更新



保固版本,卻未對原告送達更新版本或以相當方法使原告知 悉,原告顯無從知悉已有更新之保固版本,亦當無法據以行 使權利,故於昇陽公司或被告已將更新保固版本一事通知原 告或使原告知悉時,原保固條款始因其更新保固版本而失其 效力,否則即不能認已因更新保固版本而失其效力。 ②義竹案場部分,原告已自承昇陽公司於105年間交付義竹案場 之新保固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76頁),足認 義竹案場之保固條款已經昇陽公司更新且為原告所知悉,即 使原告以不同意該保固內容為由而拒絕受領該更新條款,義 竹案場保固書仍因更新保固版本而失效,不論義竹案場之系 爭模組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其均不得依義竹案場保固書㈡A 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③至於六腳案場,原告未承認於105年間已收受新保固條款,被 告亦未證明其或昇陽公司於原告依六腳案場保固書請求前, 已將六腳案場更新之保固條款交付原告或已使原告知悉,六 腳案場保固書自不因保固條款更新而失效。又六腳案場之系 爭模組是否具有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約定「模組功率表現低於 原本最低功率的90%」之瑕疵,原告以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 能被昇陽光電證實是因原料或者製造瑕疵」之約定,主張應 由被告負瑕疵檢測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該保固 書並非證據契約,並不因此變動於訴訟中兩造之舉證責任分 配,而「模組功率表現低於原本最低功率的90%」既為原告 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雖原告另提出六腳案場模組電性STC檢測報告㈠、㈡為 證(均另置卷外),但原告已自承該等報告乃原告法定代理 人本人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該等報告第一頁 亦載明操作員姓名為黃振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均為臨訟 所製作,則該等報告之效力實與原告所提書狀無異,難認有 何證明力可言,無從憑以認定六腳案場之系爭模組確有「模 組功率表現低於原本最低功率的90%」之瑕疵。況縱有該瑕 疵存在,依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昇陽光電將提供額外的模組 來補足功率的流失或更換故障模組或退款商業發票上的金額 (需考量每年10%的折舊率),其保固方式決定權屬於昇陽 光電」之約定,要以何種方式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亦有選擇 權,仍不得由原告指定為更換安裝行為之方式履行之。原告 依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六腳案場之有瑕疵 系爭模組為更換安裝行為,即非有據。
 ⑵關於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 
 ①義竹案場保固書雖已因昇陽公司於105年交付新保固條款予原 告而失效,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間方簽訂,此觀諸系爭



協議書前言即明(見士院卷第48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於 義竹案場保固書更新後始簽訂,則該協議書有效期間即應同 於更新後之保固書,並非與義竹案場保固書相同,不因義竹 案場保固書失效而一同失效,是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 告為請求。
 ②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所約定之「有瑕疵疑慮的模組」, 兩造均不爭執係指:「出現疑似無法正常運作之太陽能電池 模組,如肉眼可見太陽能電池模組出現變色或表面出現蝸牛 紋等異常狀況,且原告透過熱顯像儀等檢控系統檢測,確實 出現異常發熱、熱斑、發電量下降等異常情況」(見本院卷 二第13頁、第9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義竹案場所 設置系爭模組中之227片有熱斑、熱串(219片熱斑、8片熱 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6頁),堪認各該有熱斑、熱串 情形之模組已合於前揭「有瑕疵疑慮的模組」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履行安排出貨 義務,尚非無稽。
 ③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⑵所載:「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69萬5,458元後,為原告義竹案場提供533片最小峰值 功率於標準測試環境條件下量得不低於240W之型號之太陽能 光電模組,並同意原告做適當調配設計後由被告更換安裝。 」,其中就「同意原告做適當調配設計」部分,究竟如何之 情形屬於「適當」?又何謂「調配設計」?均未見原告具體 說明,難認屬具體明確,縱就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將生 強制執行上之困難。則原告所主張之義竹案場533片系爭模 組即使均屬有瑕疵疑慮模組,因原告所為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依前所述,仍難准其請求。 
 3.綜上,原告就六腳案場依六腳案場保固書請求部分,因原告 未能證明六腳案場之系爭模組有「模組功率表現低於原本最 低功率的90%」之瑕疵;就義竹案場依義竹案場保固書請求 部分,因義竹案場保固書已失效,均難認有據。又就義竹案 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適於執行,亦不能准其此部分請求。是原告依系爭保固



書㈡A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對被告為附表編號㈠1.先 位聲明⑴、⑵所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⑶、⑷:
 1.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部分: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 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 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 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 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義竹案場之系爭模組有瑕疵,且被告未依約檢測 及更換有瑕疵之系爭模組,致義竹案場每日發電量短少12% ,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6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告客訴後至現場 勘查並製作之會勘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義竹案場之系爭模 組設置,有維修走道設置過於狹窄,導致人員勘查、維修、 清潔系爭模組時有踩踏系爭模組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61至 78頁),則原告縱使因系爭模組具有欠缺或瑕疵而受有損害 ,該等損害是否因系爭模組之通常使用所致,仍待原告進一 步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另提出義竹案場之現場照片以證明 義竹案場所設維修通道寬度足夠,不致於勘查、維修、清潔 踩踏系爭模組(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縱使該等照片確為 義竹案場之現場照片,該等照片既未顯示義竹案場之全貌, 且亦無法判斷拍攝之時間,自難憑此證明義竹案場之系爭模 組絕無遭踩踏之可能而屬通常使用,亦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系爭模組之通常使用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⑶ ),難認有據。  
 2.關於不完全給付及遲延責任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債務人如無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 ,即不負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責。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檢測及更換有瑕疵之系爭模組,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倉 儲租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製作之中央電力客退回場分 析報告及中央電力-熱斑issue分析報告(見士院卷第50至69 頁),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現場確認責任歸屬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 方(即昇陽公司)提供之模組價格交付該模組價格四成之金 額予甲方,甲方提供之模組價格須符合台灣市場行情,甲方 應於確認並收到前述四成貨款後安排出貨…」(見士院卷第4 8頁),亦可知被告於原告提出交付系爭模組4成價格之金額 後,方有出貨更換並檢測系爭模組之義務。然原告既尚未依 上開約定交付系爭模組之4成價金,被告即無出貨更換系爭 模組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每日1,46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7,500元之倉儲租金(即附表 編號㈠1.先位聲明⑶、⑷),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㈠1.先位 聲明⑶、⑷),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㈡聲明: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或遲延給付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系爭保固書及系爭協議書履行保固責任 ,致其受有檢測費用35萬4,600元之損害云云。然六腳案場 部分,原告不得依六腳案場保固書請求,義竹案場部分,因 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模組之4成價金,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出貨更換系爭模組及檢測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告對於檢測實無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檢測費35萬4,60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㈡聲明),亦非有據, 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⑴至⑷「請求權基 礎」欄所示之規定或約定,並依如附表編號㈡「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附表各該「請求內容」欄所



示之更換安裝行為或金錢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 就附表編號㈠1.先位聲明給付不能,原告所表明以先位聲明 之請求給付不能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即未成就,自毋庸就附表編號㈠2.備位聲明為裁判,併 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為原告六腳案場提供58片最小峰值功率於標準測試環境條件下量得不低於240W之型號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並同意原告做適當調配設計後由被告更換安裝。 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9萬5,458元後,為原告義竹案場提供533片最小峰值功率於標準測試環境條件下量得不低於240W之型號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並同意原告做適當調配設計後由被告更換安裝。 ⑶被告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給付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64元。 ⑷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給付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⑴先位聲明⑴、⑵: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義竹案場保固書㈡A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⑵先位聲明⑶: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⑶先位聲明⑷: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8,153元,及其中78萬7,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42萬0,621元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給付前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64元。 ⑶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給付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⑴備位聲明⑴:系爭六腳案場保固書㈡A、系爭義竹案場保固書㈡A約定 ⑵備位聲明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⑶備位聲明⑶: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6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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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