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0號
TPDM,111,易,190,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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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倪





指定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沈倪前係范揚雄之私人助理,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間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無意與被害人和解,為中飽私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對范揚雄佯稱:系爭案件還需要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8萬4,500元,訂於同年4月2日給付云云,致范揚雄陷於錯誤,先向堂兄范揚熹借得50萬元現金,並委由范揚熹之助理蔡岫洋沈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嗣因沈倪陳稱系爭案件將於同年4月2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蔡岫洋即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沈倪要求,持50萬元款項前往臺北地檢署,然於抵達時見該日為國定假日,非政府機關辦公時間,乃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沈倪之犯行始未遂。范揚雄後經蔡岫洋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范揚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沈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易字卷第75、31 6至32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蔡岫洋聯繫,且始終無意就系爭案件與 被害人和解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這些錢都是告訴人范揚雄要贈與我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要 和解款項,亦未與蔡岫洋約於110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交 款,我有拍了4月1日愚人節的照片給他云云;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長期受憂鬱 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文字理解及表達能力欠佳,本 案係告訴人利用被告之身心狀況,惡意提出告訴,逼迫被告 向親屬借款和解,藉此得利,㈡本案實情係告訴人先使被告 誤信其除系爭案件外,尚有其他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涉訟,再 佯稱欲協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並推由蔡岫洋誘導被告在電 話中為不實陳述,此由被告通話時不斷表示對案情不清楚、 需詢問告訴人等語可知,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云云。經查:
㈠、蔡岫洋曾與被告聯繫,表示要替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易字卷第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證人蔡岫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易字卷第296至316頁),並有被告與蔡岫洋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電話聯繫錄音譯文2份可憑(他字卷第37 至57頁,易字卷第133至165、167至182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來和解的意思 ,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和解金額,系爭案件中我沒有 要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我根本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件事, 系爭案件的告訴人沒有損失,我為什麼要和他和解等語(易 字卷第390至392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全案卷宗,被 告雖曾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與該案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要求 賠償130萬元,經被告拒絕而未成立,嗣經檢察官起訴後, 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後續亦無再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 ,有本院110年3月11日、同年9月6日調解紀錄表2份可考( 偵字10115卷第67至68頁,審訴字812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確無與系爭案件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意甚明。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至10 8年間擔任我的助理,她先前所涉系爭案件,我本來以為已 經解決了,但被告又於110年間說臨時冒出一對姊弟告她, 本來已談和解,被告後來又說那對姊弟中的弟弟反悔,要再 加告她,需要另外付138萬多元和解金額,可是我沒有錢, 臨時跟我堂哥范揚熹借,於同年4月1日傍晚籌到50萬元,我 堂哥委託蔡岫洋把錢給我,我當時為了借錢、籌錢及幫忙被



告處理系爭案件,精神很衰弱、身體不舒服,被告又一直強 調要趕快和對方和解,所以我請蔡岫洋幫我趕快轉交給被告 ,我也有和被告說這件事,請她跟蔡岫洋聯絡等語(易字卷 第295至310頁);證人蔡岫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期 間我在爵士沖印公司任職,擔任負責人范揚熹的私人特助, 范揚熹託我交付一筆錢給范揚雄,於是我於110年4月1日傍 晚詢問范揚雄到底是什麼情況,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請我 跟被告聯繫,所以我於4月1日滿晚的時候致電被告,她說自 己因妨害電腦案件被告,隔天要開庭,必須馬上和對方和解 ,開庭前一定要付清和解金額,因為當時時間已經很晚,我 想說這麼晚交錢好像不太好,所以在電話上和被告確認庭期 是4月2日下午3點多在臺北地檢署,我就跟她說我會在這個 時點前抵達臺北地檢署,把這筆和解的款項交給她或她的律 師,4月2日出發前我有用電話和訊息跟被告確認,她跟我說 身體不舒服,律師在法警室辦理請假,我問被告有無律師電 話,但她沒有提供,只確定說律師在法警室,當天我下午3 點前就到臺北地檢署,在臺北地檢署(司法大廈)跟第二辦 公室之間來回跑,才發現當天好像是清明連假,根本沒有開 庭,我馬上問被告是什麼狀況等語(易字卷第311至316頁) ,2人就被告以系爭案件於110年4月2日需支付和解金為由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因而向范揚熹借款,並委由蔡岫洋 代為交付,然蔡岫洋依被告告知之時間前往臺北地檢署交款 未果等節,均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⒊參以卷附被告與蔡岫洋間通話內容(附表一)、與告訴人及 蔡岫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二)顯示:告訴人於110 年4月1日告知被告業已自堂哥(范揚熹)處湊到50萬元,供 被告與系爭案件之被害人和解(附表二編號1),蔡岫洋亦 於同日在電話中數次與被告確認系爭案件案由為妨害電腦使 用罪(附表一編號2),經詢問如何交付款項,被告即稱若 翌(2)日無發燒就會到場,否則其委任之辯護人亦會到場 (附表一編號1、3),並向蔡岫洋稱係於該日下午4時在臺 北地檢署開庭(附表一編號1、4、5),經蔡岫洋反覆確認 時間、地點後,約由蔡岫洋於翌(2)日下午3時30分將現金 攜至臺北地檢署交給被告或其辯護人(附表一編號5);蔡 岫洋復於同年月2日以LINE再次與被告確認當日之和解內容 、款項來源(附表二編號3至5),及系爭案件案由、開庭時 間、地點,經被告分別傳送載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文 件照片、告知係當日下午4時在臺北地檢署開庭(附表二編 號2、3),並表明自己將攜帶50萬元現金出發前往、已到達 臺北地檢署,請被告提供系爭案件案號,以便查詢(附表二



編號3、5),然當日臺北地檢署因清明節連續假期未辦公, 蔡岫洋以LINE詢問是否辯護人在場,正在幫被告辦理請假, 被告旋為肯定答覆並稱當日確有辦公、正在辦理請假流程( 附表二編號7);其間被告除未對蔡岫洋稱代范揚熹、告訴 人交付款項有表示疑惑或否認將與系爭案件被害人和解乙事 外,尚直接提及和解數額為138萬5,400元(附表一編號6) ,並感謝范揚熹提供50萬元之賠償金額(附表一編號7), 嗣蔡岫洋對被告所稱在臺北地檢署開庭等情起疑後,更稱對 方確實有要求賠償損失、希望達成和解、律師要求其請假, 但未能提出當日庭期傳票或相關證明(附表二編號8至10) 等情(他字卷第27至35、37至57頁,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均足以補強前引證人范揚雄蔡岫洋之證述。以此等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相勾稽,堪認被告明知自己無意與系爭案件被 害人和解,卻仍向告訴人尋求金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 范揚熹借得50萬元款項後,委由蔡岫洋攜至臺北地檢署,自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灼。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索取和解款項,該等款項均係告訴人 贈與,且亦未與蔡岫洋相約在臺北地檢署交款云云,均與前 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復未見其提出與「4月1日」、「愚 人節」等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蔡岫洋於電話及LINE對話 中均一再與被告確認和解時間、地點、金額,甚至已抵達臺 北地檢署,然皆未見被告表示反對或稱其係開玩笑,被告亦 未否認欲和解之事,則此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再被告雖曾罹患憂鬱發作、焦慮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 之其他失眠症及輪班工作型與時差型之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 患,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抗 憂鬱症、鎮靜安眠劑藥單3份可稽(易字卷第103至107、211 頁)。而辯護人雖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辯稱告訴人時常 利用被告該等脆弱之身心症狀而惡意提告,藉此逼迫被告與 之和解以獲利云云;然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告訴人 係因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提供予其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存摺掛 失,造成告訴人緊張與誤會,方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所為應 有不該,而該案係因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方認其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均與辯護人所辯截然不同。辯護人 率憑該不起訴處分書推認告訴人習於惡意提告以逼迫被告和 解云云,應無理由。
 ⒊又自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訊息紀 錄影本(易字卷第111至115、131頁),除對話時間不明外



,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縱被告於對話內反覆 稱「你還我清白啦!」、「你誣告我啦!」、「我可不是詐 欺取財」(易字卷第111、131頁),告訴人之回覆無非係在 安撫被告情緒,試圖使被告冷靜後再溝通,亦難憑此認定告 訴人有以他案混淆被告理解之情。另辯護人稱告訴人先使被 告誤信尚有其他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涉訟、推由蔡岫洋誤導被 告為不實陳述云云,除未提出明確事證,觀以前揭電話錄音 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或蔡岫洋有何故意誤導 被告之舉,系爭案件之開庭時間、地點、和解金額、案由等 ,均係蔡岫洋詢問後被告自己所稱,即使被告曾向蔡岫洋表 示需先聯絡告訴人等語(如附表二編號3、4),亦係因被告 對該筆50萬元款項之來源不甚清楚所致,難謂其將系爭案件 與他案混淆,而配合告訴人或蔡岫洋為不實陳述。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應不可取。
 ⒋另告訴人與被告固曾為男女朋友,而於交往期間有數次金錢 贈與之事實(詳後述無罪部分),惟本案告訴人籌得款項交 付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其佯稱系爭案件有和解之需要所 致,使告訴人對被告之資金需求急迫性與貸與款項使用目的 陷於錯誤而委由蔡岫洋交付款項。故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贈 與契約、承諾書、示愛字據等件(審易字卷第121頁,易字 卷第117、119至121、123至125、127至129),均無從證明 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此揭辯解,亦難採信。 ⒌至辯護人稱告訴人與蔡岫洋之證詞互有矛盾,且蔡岫洋於電 話中向被告謊稱係法律系畢業等不實事項,其等證述應不具 憑信性云云(易字卷第325至326頁),業經證人蔡岫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雖非法律系畢業,但曾修過法律系的課, 當時是因告訴人非常著急,我為了確實了解被告發生什麼事 ,希望讓被告知道我稍微懂一些法律,可以幫忙她,才這麼 說等語(易字卷第315頁),是蔡岫洋非基於誘使被告為不 實陳述之目的方謊稱有法律專業,而告訴人與蔡岫洋之證詞 就案發經過均無明顯齟齬,且與附表一、二之電話錄音、LI NE對話紀錄皆相符,自可採信。是辯護人此揭辯護,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佯稱其因系爭案件而急需 款項與被害人和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籌措款項交與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詐欺取財之階段 ,而因蔡岫洋發現交款當日為國定假日,而未實際取得50萬 元款項,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私人情感與信任,巧立需與人和解 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雖因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遂, 仍值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在國內是國小畢業,在國外唸音樂 系、彈鋼琴,沒有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我是低收入戶,生 活很慘等語(易字卷第324頁),並提出前開身心症狀證明 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1份可查(易字卷第4 3頁);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來律師建議我和 被告和解,但被告和辯護人不願意,反而說我設計、誣告被 告,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易字卷第326頁),告訴代理 人亦請求從重量刑(易字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以對應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對應之款 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懿君律師於警 詢時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惟堅詞否認對此 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是告訴人基於男 女朋友關係贈與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雖稱與 被告係單純的主管與助理關係,然常理上,單純助理關係不 會簽署卷內之示愛字據,表示願意照顧被告、願意一起走下 去,可見雙方是男女朋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欄所載時間,將對 應之款項匯款予被告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易字卷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范揚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易字卷第295至310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可證(他字卷 第15至21頁),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 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私人間財產移 轉之原因多端,尤以為追求愛慕對象,或交往期間為討好伴 侶,而為之借款、贈與等一切支出,除有該當於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否則既屬雙方你 情我願,當不得以嗣後無法繼續發展關係或交往,即謂收受 款項之一方係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冀圖索回 交往或追求期間之支出。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贈與等 語(易字卷第322頁),而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辯稱該等款項之用途雖略有歧異(附表三「被告 辯稱款項用途」欄),然就該等款項均係交往期間被告所贈 與乙情,供述均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究有無公訴意 旨所載施用詐術之情,已非無疑。
 ⒉證人范揚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均同 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欄所載,被告以前當過我的助



理2年,說我欠她人情,108年間我曾經告過她侵占,後來有 還錢給我,我們達成和解,之後她不斷利用那件事,說我害 她沒有辦法工作、找不到工作、拿不到良民證,沒有辦法生 活及家庭失和,沒有辦法生存,時常和我索取金錢,如果沒 有拿到錢就會歇斯底里,讓我心生恐懼,加上她常常拿救過 我母親來當理由,因為這些種種原因,當時我還有點經濟能 力,想說能幫忙就幫忙,也算看她可憐,看她能否渡過難關 等語(易字卷第296至299元),然經審判長詢及就附表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欄所載情事,是否有相關紀錄時,證人 范揚雄證述:我跟被告都是用LINE講電話,沒有留下什麼特 別訊息,只有匯款紀錄,我記得被告和我說收到法院傳票時 有拍照片給我,內容是什麼也沒拍,我只知道有這個東西, 被告於106年至108年擔任我助理期間,常常以要看醫生、看 牙、治腿等理由跟我要錢,108年後就是以附表三所示的理 由跟我要錢,不論是治病或被告生日,她向我索取金錢我有 時會給,因為太多次了,如果我不給她,她會歇斯底里等語 (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前、後均曾 因故多次贈與被告款項,復未能陳明何以認被告所述急需款 項之原因不實,則於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施用詐術之事證下,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此等部 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參以前引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1號侵占案件中, 告訴人業已陳稱被告為其女友兼助理,有照顧告訴人母親等 語,並經載明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易字卷第110頁); 並觀諸卷附贈與契約書記載,告訴人為感謝被告多年之付出 ,願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贈與112萬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止,按月贈與被告生活費 (審易字卷第121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字據影本,亦 載明告訴人於108年間數次贈與被告財物,且表示希望與被 告「一起走下去」、「一起振作」(易字卷第119至129頁) ,均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確曾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亦為討好、 安撫被告情緒而有多次餽贈甚明,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非虛,被告是否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亦有疑義。 ⒋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用以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之證據中 :告訴代理人林懿君律師既未親身見聞附表三所示匯款過程 ,其警詢時之指述自無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匯款之情;其餘證據則均 與附表三所示部分之事實無涉。準此,就附表三所指部分,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況告訴



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多次贈與關係,尚難逕以 告訴人之指述,率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無論告訴人係出於男女交往或何種考量而提供附 表三所載款項予被告,均與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款項之情形有間,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依檢察 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 8次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蔡岫洋間對話錄音譯文(易字卷第133至165頁)編號 對話內容 1 蔡:您說對方…對方…對方怎麼樣? 沈:很堅持要提告。 蔡:要提告。 沈:對。 蔡:好……那…那目前現在的狀況呢? 沈:我就是問我的律師嘛,他們說如果我還是發高燒,我明天一定也是進不去啦,他   就幫我打…就是請假,因為我還是發高燒,我也是進不去法院啦。如果我明   天……如果,明天…。 蔡:是是是,那目前如果現在這樣開庭,等於是擇期嘛。 沈:我等於…我可以請假,一次,對,他明天先去幫我去,對,然後先去跟他談,然   後我們的意願是怎麼樣、怎麼樣,就先去,講真的,這案子已經一直在跑了,是   真的有,他也知道(蔡:我瞭解),那就是看明天會怎麼樣,還是說我沒有發高   燒,我可以直接到現場。 蔡:那如果是這樣,那您的委任律師明天會……,您們現在是在地檢還是高院? 沈:我有把信封拍給Roger,他沒有給您看嗎?(蔡:噢…是、是)我都拍給他,在   他手機裡面。 蔡:他沒給我看欸,(沈:噢…那我就搞不清楚了)現在…明天開庭是在哪邊? 沈:我拍給他之後…我看一下我手機内容喔。 蔡: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沈:在地檢,北檢,博愛路啦!)我…… 看明天開   庭是在哪邊。 沈:對因為,我人沒有過去跟他們碰…因為他們要先約到最高嘛,那他又碰…人家不   見得……因為,我們原本是明天晚上。 蔡:但是明天要開庭,因為其實我也很急啦,就是說明天(沈:我也很急,欸,是我   被…先生)要開庭,如果今天我不敢快幫…幫…幫…幫…幫您、幫這個范大哥這   邊解決的話(女:我比您更急),這個我也…我也...我也…喂? 沈:喂 ?聽得到嗎? 蔡:可以、可以。 沈:我說,我比您更急,我是被告欸(笑)。 蔡:當然,這個…這個…這個...部分我了解,我就說這個是有急迫性,所以我才等   您等到現在啊,哈哈哈哈哈(沈:但是,人家…他們…),但是我等於等不到就   是說…因為明天既然今天要開…明天要開庭,那今天既然要和解,這個有急迫   性,這真的有急迫性,所以我也不敢回去,那我們老董也交待我就是說要我等   啦。 2 蔡:但是我這樣子聽大家…聽您、聽范大哥、聽我老董這邊說,現在目前對方所提告   部分的刑事罪名是…是是是什麼? 沈:妨害電腦。 蔡:妨害電腦。 3 沈:這是一定的啦,我說這樣子我真的是很難生活的下去,他也碰過我好幾次面,   也看我……,因為之前他自己也有一些事情在,那我也盡量協助他,所以他才會   名下不方便什麼東西什麼東西,我等於是他的人頭戶。那我只覺得說Roger…今   天堂哥協助我們,我真的很開心,除了一定要打這通電話給您,不管是有,還是   沒有碰頭,我一定要先跟您講。 4 蔡:那明天您的…您的委任律師會到嗎? 沈:會到啊。 蔡:但還是這樣子,因為明天您說……我記得剛剛您有說明天您的庭期是下午四   點,它是在北檢還是高院,還是地檢? 沈:北檢。 蔡:在北檢,博愛路那個北檢? 沈:嗯。 5 蔡:好,這樣子您們明天,您的委任律師,您說在臺北地檢嘛,是幾點? 沈:四點。 蔡:您說三…四點,好,那這樣子,在博愛路,我記得沒錯在博愛路。 沈:是。 蔡:好,那這樣子明天我三點半我到博愛路,我把現金帶過去,講真的,我也不能讓   我們老總覺得我什麼都沒做,這個我真的很難交代。明天我們這樣子就約看三點   半、四點的時間到地檢博愛路那邊,那看就是說,我知道他們開庭有個休息區,   是不是……。 沈:我不知道,每次去口罩帶著,坐在後面頭低低的,報到然後我就……。 6 蔡:138,所以現在目前要解決的總額138,有辦法把全盤的事情解決嗎? 沈:138萬5400塊。 7 蔡:所以明天在北檢的部分,是您不知道還是偵查還是起訴就對了? 沈:對。 蔡:好,沒關係,明天我會陪同您一起去大概了解一下下狀況。 沈:是,我通常……。 (中略) 沈:對啦,真的,我還是非常謝謝。 蔡:別這麼說,我能幫忙的有限,我也是聽命辦事好不好。 沈:講一句最難聽的,您當我無知好了,起碼對方他們要的賠償金額,還有他們損失   的金額130幾萬,您們也拿50萬出來,講一句最難聽的也是這樣,也是我的最後   一根稻草,我要說什麼,我也是要說謝謝。 蔡:我也必須說,真的是最直接的,您說130幾萬跟這個我們老董今天承諾的金額差 距不大,其實我們老董所要的就是一些具體性的東西,幫您一次性的去做……。 備註 ⑴沈:被告、蔡:蔡岫洋 ⑵內容均按卷附錄音譯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蔡岫洋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雙方 對話內容 卷證索引 1 110年4月1日 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 告訴人 范:去長輩家 范:目前堂哥那湊到五十萬,請律師和对方談和   解,剩下可否分幾期,可以的話,可以先送   五十萬到律師那(看他們在那談)或在法院   也可以。 他字卷第27頁 2 不詳日期 晚間10時1分許 被告、 蔡岫洋 沈:他就這樣丟著你跟我談 還要告我 沈:你如果是我 是什麼感想 (中略) 沈:希望你也善良 沈:(傳送載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通知) 沈:給你一個方便 他字卷第27頁 3 110年4月2日 上午10時52分許至下午2時31分許 被告、 蔡岫洋 蔡:沈小姐 早安 請問今天在北檢的時間有確定   了嗎? 蔡:剛才老董問我進度了 再麻煩您回電給我確 認 謝謝 蔡:范大哥有跟您聯絡嗎?打給他都聯繫不到人 沈:我有聯絡律師稍後才會回電給我 蔡:好 我等您消息 蔡:昨日您說是下午四點在北檢要開庭 應該確   認沒錯吧? 沈:是的 蔡:和解金額 我們老董是交給我50萬現金 今天   對方律師也會到吧? 沈:我就不清楚了。 蔡:所以不確定今天會不會和解? 沈:目前沒聯繫到對方 沈:我也沒聯繫上Roger 蔡:那你們下午開庭也不可能取消吧? 蔡:對阿 我上午打給他也沒接 蔡:也沒回電 蔡:剛剛老董又再請我趕緊協助您處理 已經1點   了 下午4點要開庭 這樣目前都尚未明確定   案 我們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 沈:我也不知道怎辦 他就聯絡不上 蔡:是對方律師還是您的委任律師? 沈:對方我沒聯絡方式,都是單一窗口問律師 (中略) 蔡:那我和老董討論一下看看該怎麼辦好 蔡:討論好了 你們今天是下午四點的庭 我這邊   三點半直接帶現金過去北檢等你們 刑事庭   無論如何相信對方一定會到場 看開庭前你   們雙方有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共識 蔡:如果有辦法順利達成共識 我們就交付現金   給對方簽收 簽署和解協議書 沈:問題Roger沒回覆 蔡:我們來不及等他了 蔡:這和解跟Roger有關係嗎?現金在我身上 我   們趕緊跟對方完成和解比較重要 他字卷第37頁 4 110年4月2日 下午2時41分許 被告、 蔡岫洋 沈:(傳送上開編號1對話擷圖) 蔡:妳到底搞不搞得清楚狀況?這案件被告是 妳 現在我們老董交辦我代表出面處理好 被   告不是Roger 請你了解現在時間情況的急迫   性: 蔡:你傳這些給我是能解決問題嗎? 蔡:要我怎麼交代? 沈:這些錢可以動用嗎 沈:分期又要怎分 沈:我要他的指示啊 沈:我比你急 相信我 蔡:不能動用昨天老董交付給我?現在還替你急 成這樣 他字卷第39頁 5 110年4月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被告、 蔡岫洋 沈:這些錢到底要算誰的 蔡:先拿50剩下與對方壓下個月底支付完成 蔡:這錢是我老董 Roger他堂哥的! (中略) 蔡:反正我現在出發去北檢了 沈:(傳送語音訊息) 蔡:您給我案號 我來詢問法警 或是您提供委任   律師的聯絡電話 沈:你要不要請范老哥打給范揚雄 蔡:他也打了 他沒有接 沈:這是什麼症狀 我能接受什麼幫助到哪我也   不知道啊 蔡:拜託您清醒一點好嗎!一直找Roger能解決   問題嗎? 沈:問題這些金額我如何還給你們 蔡:這是我老董跟Roger的事情 蔡:我出發過去北檢了 沈:我真的非常需要你們的幫助 問題 我也要確   認跟agree (中略) 蔡:我跟您律師談 沈:我問他一下 蔡:他在北檢大樓裡面了嗎? 沈:沒接 沈:我打給Roger一下 蔡:我快到北檢了 案號先給我 我問法警 (中略) 沈:(傳送范揚雄稱「剛剛被護士叫醒」、「辦   的順利嗎?錢付了?」之訊息通知擷圖) 沈:我跟他通話一下 蔡:好 他怎麼了?! 沈:住院了吧! 他字卷第39至41頁 6 110年4月2日 下午2時56分 被告、 告訴人 沈:我覺得今天這個時候不適合不接電話 沈:你哥哥我特助律師都找你 范:辦的順利嗎?錢付了? 范:剛剛被護士叫醒 (中略) 沈:(傳送與蔡岫洋上開稱「我快到北檢了 案   號先給我 我問法警」之對話擷圖) 沈:你方便就先回老大哥 我跟律師在辦請假 還   在高燒 范:趕緊付錢,餘額分兩個月,我開想法 范:你四點快到了! 范:我不要你出事 他字卷第29頁 7 110年4月2日 下午4時50分許 被告、 蔡岫洋 蔡:您確定他們在裡面嗎? 蔡:(傳送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照片) 蔡:今天地檢連假根本沒開門呀...... 蔡:剛剛到對面的地方法院問駐衛警了 沈:是的 蔡:那您剛剛說您律師確認報到 正在幫您請   假? 沈:是的 蔡:是怎麼回事? 沈:(傳送與不詳人士對話,稱「我整晚沒睡    其他交給上帝了」、「該寫的該怎樣的律師   去用了」之對話擷圖) 蔡:今天檢調單位根本沒有上班 沈:有工作 沈:也有請假流程 蔡:裡面完全沒人 也沒庭期 沈:你是不是跑錯地方了 蔡:不可能 我很常跟法務部門的來送公文 蔡:博愛路這邊 沈:是的 我一直都在3樓 之前Roger也知道 (中略) 蔡:偵查庭都在一樓吧... 沈:我不是偵查 沈:這個都跑多久了..... 蔡:沒關係 我還是必須先回報給老董 我只是想   要趕快把事情解決 沈:好的 喔打給他一下 蔡:昨天不是說偵查? 沈:不是哦 沈:上面也有信封 蔡:了解 謝謝您! 沈:剛剛電話也跟你說了 他字卷第43頁 8 110年4月2日 下午5時31分許 被告、 蔡岫洋 蔡:要麻煩您傳今天開庭的傳票照片給我 謝謝 (中略) 沈:(傳送與庭期通知無關之照片) 蔡:是我從昨天一直到今天一直在等待您的確認   與地點與時間 昨晚沒消息 今天到地檢您說   4點的庭 但今天沒開門 這樣的情況坦白說   我不知道怎麼幫忙協助 蔡:(回覆上開照片)這是什麼? (中略) 沈:目前就是對方有說他損失多少 沈:我只知道這樣而已 (中略) 沈:律師要我請假我就請 他字卷第45頁 9 110年4月2日 晚間6時許 被告、 蔡岫洋 沈:這是我一個人的事情嗎? 沈:說真的我不知道聽誰的 蔡:法律層面來說這案件您不是唯一的被告嗎? 沈:是這樣沒錯 蔡:聽您律師的 沈:他說和解是最好的 蔡:我們僅限朋友金援上的協助而已 他字卷第47頁 10 不詳日期 晚間7時49分許 被告、 蔡岫洋 沈:(傳送「刑事撤回告訴狀」照片) 沈:真的有去 沈:當天我捏著這張紙 差點沒哭暈在路邊 (中略) 蔡:您的照片是在等待區域......並非偵查庭內 沈:那天是要調解啊 沈:在3樓 (中略) 蔡:那請您多提供一份當天的調解通知書 謝謝 沈:我只有簡訊啊 沈:其他揚雄拿走 拜託。我真的沒有撒謊 (中略) 蔡:有和您說了 這不是傳票 通知書 案號 股別 您是聰明人 相信完全了解我的意思 沈:問題我真的很想有 他拿去了 沈:我目前只有這些可以證明 我當天去開庭了 沈:(傳送與庭期通知無關之照片) 沈:你到底要我跳幾次黃河啊! 沈:你不會認為我在攝影棚吧! 蔡:這照片並沒有辦法證明您所說 妨害電腦的   公訴刑事案件為真實的呀 所以我才麻煩您   提供這個案件的詳細資訊還有傳票照片 (中略) 蔡:另外昨日地檢根本沒有開門 您一樣再三跟   我確認保證律師已經報到 並幫您請假 沈:接下來你當作娛樂聽一下 沈:他是叫我請假 沈:生病請假 我哪知道要幹嘛 沈:庭期都是11or14開的 沈:Roger知道比我多好嗎 蔡:您必須依法提供請假證明 您提供給律師的   診斷證明有在手邊嗎? (中略) 蔡:沒關係 您可以準備開庭通知書的完整照片   就好 沈:不懂 沈:你是指跟你們開庭 沈:還是。什麼狗屁電腦的那個 蔡:是的 他字卷第49至55頁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沈:被告、蔡:蔡岫洋、范:告訴人(即Roger) ⑶內容均按卷附對話紀錄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三: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辯稱款項用途 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 1 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我因系爭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約談,需款委任律師及繳納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8日、21日、23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3萬元、35萬元、3萬5,000元予被告 均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⑴警詢中稱13萬元係供被告購買手機、手錶、平板電腦使用,20萬元係贈與被告女兒,其他為被告之生活費(他字卷第88頁) ⑵偵查中稱13萬元係被告贈與購買手機,35萬元係贈與被告女兒,其餘款項係賠償告訴人毀損被告手機之費用(偵字卷第23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後稱係告訴人和被告外出購物時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易字卷第70頁) 2 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對告訴人佯稱:我處理系爭案件委任律師南下開庭,需款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予被告 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⑴警詢中稱係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每月要贈與生活費(他字卷第88頁) ⑵偵查中稱係告訴人要買手機,把門號過給被告(偵字卷第23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係贈與被告購買告訴人之手機使用(易字卷第71頁) 3 被告於109年11月初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我處理系爭案件,要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共5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萬5,000元、21萬元予被告,再於109年11月16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均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⑴警詢中稱21萬元是上述告訴人贈與被告女兒之20萬元,30萬元是因被告腳傷贈與之醫藥費(他字卷第88頁) ⑵偵查中稱11月11日的2萬5千元是告訴人贈與的生活費用,11月13日的21萬元是告訴人贈與被告女兒,11月16日的30萬元是告訴人要被告幫忙付媽媽醫藥費(偵字卷第23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並交給告訴人(易字卷第71頁) 4 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我處理系爭案件,要繳納罰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2日、23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均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⑴警詢中稱50萬元是告訴人匯入後,要被告全數提領後交給告訴人,被告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全數交付(他字卷第89頁) ⑵偵查中稱是20萬元是要被告與告訴人去買東西,30萬元是告訴人要被告領現金給告訴人(偵字卷第23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此為告訴人填補被告前述編號3匯款之50萬元(易字卷第71頁) 5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佯稱:我處理上開案件,要委任律師繳納罰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萬6,000元予被告 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警詢中稱是告訴人要被告買手機,買得手機後在敦化南路柯達飯店交付(他字卷第89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買手機之用(易字卷第72頁) 6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對告訴人佯稱:我遭母親家暴,我與子女經社會局安置,惟須有30萬元之定存財力證明,社會局始會將被告之子女歸還云云,懇求告訴人幫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 均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警詢中稱30萬元是因生日告訴人贈與,要被告修繕住家門窗及添購電器用品(他字卷第89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是告訴人所贈與之生日禮物,10萬元買家電,20萬元是給被告女兒生日禮物之金額(易字卷第72頁) 7 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我處理系爭案件,要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和解金為2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6萬元予被告 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警詢中稱因告訴人曾毀損被告皮包,該26萬元是賠償被告買皮包之金額(他字卷第89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係為賠償被告母親皮包之金額(易字卷第72頁) 8 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我為處理系爭案件,需款委任律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22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12萬元予被告 均係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款項之用途── 警詢中稱係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用及告訴人母親住院費用(他字卷第89頁)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因而贈與(審易字卷第118頁);另稱係告訴人給予被告的生活費(易字卷第72至73頁) 備註 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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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