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179號
TPDM,111,審簡上,17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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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葉慧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19、32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76、27418、274
40、2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編號七、十至十三所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審關於刑之部分認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甲○○僅以原審未 及審酌其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降低,是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 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關係之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 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 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及原判決就如附表甲編號1、2、 4、8所示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甲編號7所示沒收署押部分,



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乙、丙、丁所示)。
二、法律適用、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6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可佐(見原審110審訴1833卷第108 至122頁)。且被告前經本院另案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於110年2月起所犯多起竊盜等案件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葉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F20.89思覺 失調症,並未接受定期規律之精神科追蹤治療;被告...認 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110年2月起,被告犯下多 次竊盜案件,其思覺失調症及中下程度之認知功能,並未導 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 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24日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科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審簡上169卷第41至 4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 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 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之行為時間距本案各犯行僅間隔約3至4個月,且參被告 於該期間並未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110年2月間並無不同,仍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甲編號3、6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原審因無 前揭鑑定報告存卷而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 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原審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丁○○新臺幣 (下同)1萬3,691元及被害人吳淑惠(即附表甲編號10至13 部分)所餘未賠之8,000元,有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111審



簡上169卷第195至196頁),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而為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有據。
 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無礙於原審量刑 ;另指摘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審酌應予加重或不予加重, 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判決」,係指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裁判, 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而言,例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其一部未經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 ,均包括在內,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解。而原審就前 揭科刑執行前案事實已改列為被告之素行資料而於量刑審酌 時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當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 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據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同失其依 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 訴之應執行刑暨如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示原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詳後述)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 各該竊盜、盜刷信用卡以詐欺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並與願到庭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 、未婚、現在監執行、於監所內有服藥控制精神病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低 及有相類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 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㈧如附表甲編號7、10至13所示關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賠償該部分被害人,業如前述 ,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仍屬無可維持,既為與刑有關係 之部分,爰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署押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8 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9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1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2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3至4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13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其附件附表編號5至6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撤銷 附件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隨 行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沒收。




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 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 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 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因告訴人王立安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 女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21頁);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思覺失 調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25至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5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得之價值100元之隨行卡1張及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5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各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見偵字卷第173頁、第213至215頁 )在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4、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簽帳單 上偽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見偵字卷 第149頁),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卡 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新光三越百貨臺北 信義A8館2樓鎮金店專櫃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審訴字1833號案件(丁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10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18時1分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7樓後場走道進入 王立安任職之開飯川食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 置於員工休息室無鎖置物櫃內背包中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王立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 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1張(下稱國泰信用卡)。得手後,又(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統一時代百貨B2美食街星巴 克商店以100元購買隨行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同日18時14分許持國泰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王立安本人以 無簽名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店 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因而詐得隨 行卡1張,再接續於同日18時16分,在同上星巴克商店,持 國泰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王立安本人,以簽名刷卡消費5000 元之方式,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 立安簽名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將刷卡消費金額 5000元儲值至上開隨行卡,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刷卡消費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安、上開信用卡特約 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18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 義A8館2樓鎮金店專櫃消費64997元,持國泰信用卡佯裝係持 卡人王立安本人欲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店員施用詐術,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經王立安發現報警 處理,於110年6月28日21時許,經不詳民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拾得王立安遭竊取之皮夾、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駕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經警發還王立安並 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隨行卡紀錄明細表 犯罪事實(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4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檢送之簽單影本 犯罪事實(二)。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1日函及附件、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11月14日函 犯罪事實(二)、(三)。 6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函 被告盜刷詐得之星巴克隨行卡於被告盜刷詐得儲值金5000元後之消費紀錄。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11月8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0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 告訴人王立安遭竊取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業經拾得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 9 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盜刷國泰信用卡之舉止,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 用竊得之同一告訴人王立安所有國泰信用卡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刷卡簽單上 偽造告訴人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刷卡簽單私文書之全 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犯罪事實(二) 接續之一行為,先後2次盜刷國泰信用卡,第1次無簽名刷卡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次簽名刷卡而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竊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得利、如犯罪事 實(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等3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為數罪,均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偽造之告訴人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 8號、285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83 3號(丁股)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件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第28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應予補充為「㈣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至12行所載「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 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簽名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 「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不詳之



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以表示真正名義 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以交 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更正為「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 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與



告訴人丁○○已達成和解,至告訴人丙○○部分,則因告訴人丙 ○○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第123頁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 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 );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 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醫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 藥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2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竊得、詐得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履行賠償,按上說明,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⑵至⑺、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物,考量 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丁○○、 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原卡片已



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見偵字第27418 號卷第25頁),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 卡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新光三越南 西店4樓JUST 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人員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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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南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