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255號
TPDM,110,審簡上,255,2023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6號、110年度偵字第164
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二)部分,固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 件,惟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未於主文欄 記載「累犯」,似有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 加重其刑兩者之情形,其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係以構成累犯之毒品案 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 ,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為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以①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②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者為限。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毒 品本罪與前案罪名不同,漏未考量被告漠視法令,於前案犯 行所處徒刑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之隔年即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顯未記取教訓,且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乃係被告先因 細故對該案被害人懷恨在心,始生傷害犯行(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書),惟本案被告竟係為賺 取薄利即受託共同毆傷與之無關亦無怨隙之人,足徵其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 審酌,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 過苛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亦有不當 之處。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 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前因:(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 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第(1)至(4)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5)(6)案之罪刑,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則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即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原審認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 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 異;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 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依解釋意旨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原審已依個案犯罪 情節予以裁量,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不足 採。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並無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1075、1283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吉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吉輝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卷第29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張景棋王佑庭陳浩文、綽號「天哥」之人間,就上



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5)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 1)至(4)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5)(6)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 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 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 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玲華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 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 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 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5頁),並有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此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號
第11075號
第12836號
  被   告 張景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佑庭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黎吉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渠等 均不知悔改,張景棋於109年9月間在某竹聯幫聚會場合,聽 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天哥」之男子表示:執業律師吳玲華 執行業務時引起他人不滿,欲買兇教訓她等語,張景棋即自 薦表示有意願承接。隨後張景棋王佑庭聯繫,詢問是否有 意願共同出面,若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 酬,王佑庭應允後,再找斯時同住之黎吉輝陪同壯膽。人員 找妥,計畫既定,張景棋遂於109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帶同當時女友陳浩文(與張景 棋於110年3月18日結婚,另案偵辦中)至王佑庭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搭載王佑庭黎吉輝,渠4人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90巷巷口(即吳玲華執業之事務所附近)勘查地形,並分 配張景棋陳浩文2人負責拍照、黎吉輝擔任把風、王佑庭 負責下手等分工,張景棋並先將一半報酬15,000元交予王佑 庭,渠等即在該處埋伏等候,殆至當日18時35分許,吳玲華 下班離開事務所,走出前揭巷口時,黎吉輝見狀通知王佑庭王佑庭立即從後追上並迴轉迎面撞上吳玲華,再出拳打向 吳玲華臉部,將吳玲華推倒在地,續向吳玲華出拳,致吳玲 華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陳浩文在附近騎樓下持手機拍下毆打照片後,立 即搭乘張景棋之車輛逃逸,王佑庭旋即與黎吉輝招攔路旁計 程車到公館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張景棋陳浩文隨後至王佑庭住處外會合,交付另 一半報酬15,000元予王佑庭黎吉輝則分得2,000元。嗣吳 玲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王佑庭到案,惟王佑 庭三緘其口不願吐實,推稱係吳玲華撞伊始回擊,且否認有 其他共犯,嗣警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循線拘提王佑庭黎吉輝,始查悉張景棋涉案,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至張景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 並將張景棋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本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全部犯罪事實,惟不願供出「天哥」之真實身份。 2.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原訂毆打告訴人之後,還要再受委託毆打1名王姓建商,該建商是告訴人的委託人之事實。 2 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 3 被告黎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 4 告訴人吳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毫不相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佑庭刻意於上揭時、地撞擊、毆打告訴人,斯時被告黎吉輝在旁把風,事畢後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搭乘計程車離去,再轉搭捷運返家之事實。 6 被告黎吉輝手繪現場圖 證明共同被告陳浩文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負責拍照之事實。 7 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所搭乘計程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搭上計程車後,旋即與被告張景棋聯繫,被告黎吉輝並向被告王佑庭表示伊拿2,000元報酬即可以之事實。 8 被告黎吉輝之通聯紀錄 證明於被告張景棋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黎吉輝通話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棋王佑庭黎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浩文、綽號「天哥」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毆人,顯然目無法紀,又渠等行為 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無可抹滅之創傷,並助長藏躲於幕後,以 非法手段嚇阻正當權利行使之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 是對司法正義的挑釁,請予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炯戒 ,並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