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3號
TCDV,111,訴,2663,202305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被 告 謝美(即林仙雲之繼承人)

林延臺(即林仙雲之繼承人)

林志旺(即林仙雲之繼承人)

林麗霜(即林仙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 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 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賴建成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賴建成 為原告之員工,雖不具律師身份,但因其瞭解本案,乃於民 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1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9頁、第159頁、第185頁)。惟其自本件於11 1年9月12日起訴後,迄至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 法特定訴之聲明為何,甚且誤解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法律上效 果為何,佐以其未提出具法律相關專業之資料,於此情況下 ,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而得為原 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原告代理本 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賴建成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1/1頁


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