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31號
TCDV,111,訴,153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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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許○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洪○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峻新臺幣554,9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許○峻勝訴部分於原告許○峻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4,924元為原告許○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許○峻及被告陳○嘉(年籍資 料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 其親屬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 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 新臺幣(下同)2,319,1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博、洪○臨各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31-232頁、293頁),嗣 於民國112年3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峻2,977,24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博、洪○臨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嘉於109年5月18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0街000 號學校3樓廁所,不慎造成原告許○峻左側肱骨髁骨骨折,經 手術及復健,原告許○峻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僅20至90度,影 響日常生活功能及未來職涯發展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原告許○峻因被告陳○嘉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許○峻身體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第1 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被告陳○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宜、陳○宏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項目及 金額如下:
 ⒈原告許○峻請求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153,774元: 
  原告許○峻因系爭事故,走訪國軍臺中總醫院長安醫院精武復健科診所賢德醫院戴明勳骨外科診所晉陞蔘藥 行、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逢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皇家中醫診所、台新醫院、佑民醫 院、亞州大學附屬醫等多家醫學中心、地區醫院、診所,至 今仍無法康復,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53, 774元。
 ⑵看護費用230,400元:
  原告許○峻系爭事故當日送急診手術後,於109年5月18日住 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 看護,出院期間亦需專人照護3個月。受傷期間均由家人全 天看護,上揭照護期間共計96日,依每日2,400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230,400元(計算式:2400元×96日=230,4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1,793,067:
  原告許○峻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僅20至90度,影響日常生活功



能及未來職涯發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造成之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又自原告成年18歲起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其期間為47年),並以112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 0元計算薪資(年薪為316,800元),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7,772,2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16,800元×2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夫曼係數)=7,772,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其23.07%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算為1,793,067 元【計算式:7,772,291元×23.07%=1,793,067元】。 ⑷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許○峻於系爭事故當時僅年滿14歲,造成左肘關節活動 角度僅20至90度之永久性傷害,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及未來職 涯發展,治療及復健過程緩慢而痛苦,所受傷害程度確屬至 深且極鉅大,恐終身均難以擺脫恐懼及身心嚴重創痛之陰影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許○博、洪○臨各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許○博、洪○臨為原告許○峻之父、母,因原告許○峻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僅20至90之永久性傷害,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30 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峻2,977,241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博、洪○臨各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許○峻於系爭事故受傷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嘉, 被告陳○嘉並未侵害原告許○峻之權利:
  本件係原告許○峻與被告陳○嘉兩位未成年人在學校廁所內玩 耍,而造成原告許○峻受傷之憾事,被告陳○嘉對於原告許○ 峻在玩耍時受傷一事深感抱歉。惟本件被告陳○嘉係在原告 許○峻的同意下,與其一同在廁所內玩耍,故被告陳○嘉之行 為係得到原告許○峻之同意,原告許○峻選擇與被告陳○嘉一 同玩耍,本要承擔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且被告陳○嘉對於 該玩耍行為可能導致原告許○峻受傷骨折一事並無法預料, 故被告陳○嘉對於造成本件原告許○峻受傷之行為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
 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陳○嘉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3,774元沒有意見,但被告已給付 其中之29,250元。
 ⒉原告許○峻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0,400元部分,由原告所 提國軍臺中總醫診斷證明書,在處置意見第3點可看見「出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字樣是在句號後面,此與一般文 書標點符號在使用上,會將句號擺在最末段之情形有違,與 常情不符,有高度可能告係原告為請求看護費用而要求醫院 於診斷證明書書寫後,額外要求醫院多加註記此部分之内容 再開立,其真實性顯有疑慮。且原告許○峻所受之傷勢為左 側肱骨骨折,其雙腳及慣用手均未受傷,於復原期間可自由 走動、飲食,日常生活作息所受影響程度非高,並無須專人 照顧3個月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許○峻主張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亦不足採信。
 ⒋原告許○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許○博、洪○臨請 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原告許○峻與被告陳○嘉於校內遊玩時,雙 方未注意安全而導致憾事發生。惟原告許○峻之身體復原狀 況良好,對日常生活作息、人際關係亦無影響,是原告許○ 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並無理由;而原告許 ○峻雖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惟其與父母即原告許○博、洪○ 臨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因此產生疏離、遭受剝奪,或其他須加 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原告原告許○博、洪○臨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 萬元,亦為無理由。
 ⒌原告許○峻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際上是肇因於原告許○峻與被告陳○嘉兩 位未成年人在學校廁所內玩耍,雙方因遊玩時,未注意安全 ,一時不慎之下而造成原告許○峻受傷之憾事,被告對於原 告許○峻受傷一事亦深感抱歉。惟被告陳○嘉不該在廁所內玩 耍固然有錯,然原告許○峻選擇與被告陳○嘉一同在學校廁所 內玩耍,其亦未注意周遭環境,而與被告陳○嘉共同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故原告許○峻之傷勢並非全然歸責於被告陳○嘉 ,原告許○峻亦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㈢再者,兩造就本件紛爭已經和解,原告再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許○峻主張被告陳○嘉於109年5月18日12時30分,在臺中



市○○區○○0街000號學校3樓廁所,不慎造成原告許○峻左側肱 骨髁骨骨折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 第286號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 63-18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 護字第28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陳○嘉亦自 承其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陳○嘉因過失致原告許○峻受傷,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峻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陳○嘉係95年7月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葉○宜、陳○宏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渠等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生損害之情 形,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和解等語,依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310-331頁),僅見兩造討論被告應如何賠 償原告,及是否有收到被告陳○嘉交付之醫療費用,未見原 告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之情形,難認兩造就 本件紛爭已經和解。
㈡原告許○峻各項損害之說明:
⒈醫療費用:原告許○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77 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1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許○峻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堪採信, 而被告已給付29,250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此部分原告許○峻得請求之金額為 124,524元(計算式:153,774-29,250=124,524)。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許○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96日,受傷期間均由家人全天看 護,依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230,4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63頁)記載:原告許○峻經診斷左側肱骨髁骨折,於109 年5月18日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共計6日,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足見原告許○峻需受看 護之必要期間為3個月及6日共96日,其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許○峻仍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其主張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亦無過高,則原告許○峻請求看護費用230,400元( 計算式:2,400×96=230,400),核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許○峻主張其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僅20至90 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及未來職涯發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等語。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許○峻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許○峻於109年5月18 日發生左手肘骨折,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 該院及診所等處接受復健治療。於111年10月20日至本院復 健科鑑定其健康情形如下:左手肘肌力正常,關節角度彎曲 100度,伸直0度,總活動度100度;右手肘關節總活動度140 度。左肘關節有經常性疼痛痠痛症狀。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 掃描顯示左手肘仍有發炎現象。當事人左肘關節活動度與右 側相比喪失28.57%,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關節運動失能最 低條件;但該處有經常性痠痛症狀,且經本院核子醫學掃描 證實仍有發炎現象,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神經失能審核第 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13級失能,依據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固然堪認原告許○峻經檢查發現其左側手肘仍有發炎現 象,然鑑定機關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許○峻勞動力減損之程 度為23.07%,並未有具體之說明,尚難證明原告許○峻有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嘉因 過失,致原告許○峻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原告許○峻受有相當 精神上之痛苦,衡酌被告與原告許○峻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 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與有過失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許○峻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50%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許○峻於本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166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以被害人身分稱:被 告陳○嘉說要抱我的時候,我就說不要了,有說不要跟他玩 等語,被告陳○嘉亦稱其將原告許○峻抱起時原告許○峻有說 不要等語,可見原告許○峻已有明確表示不要以此種方式與 被告陳○嘉玩耍,難認原告許○峻就系爭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 情,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許○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554,924元 (計算式:124,524+230,400+200,000=554,924)。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峻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許○峻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許○峻茲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進 行催告,民事準備一繕本係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9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許○峻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許○博、洪○臨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博、洪○臨固分別為原 告許○峻之父、母,然本件被告陳○嘉係因過失侵害原告許○ 峻之身體健康權,難認有侵害原告許○博、洪○臨與原告許○ 峻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尚難認對於原告許○ 博、洪○臨基於父母關係對於原告許○峻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 有何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原告許○博、洪○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54,924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許○峻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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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