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9號
TCDV,111,建,3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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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永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莊啟章
原 告 新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朱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弘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慶企業行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毅工程行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永慶企業行負擔 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新毅工程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永慶企業行勝訴部分,於原告永慶企業行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永慶企業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新毅工程行勝訴部分,於原告新毅工程行以新臺 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新毅工程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永慶企業行新臺幣(下同)3,531,9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毅工程行2,684,41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具民事準備一 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月27日(以上分見本院卷第 11、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永慶企業行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簽訂「力成竹科三廠 新建工程之綁紮鋼筋工資」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 E0247,下稱E0247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E0247 ,下稱E0247契約書);原告新毅工程行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 「力成竹科三廠新建工程之綁紮鋼筋工資」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合約編號:E024701,下稱E024701合約書)及工程契約 書(合約編號:E024701,下稱E024701契約書)。前開E0247 、E024701合約書均包括相同之附件「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發包條件」(下稱系爭發包條件)、「鋼筋綁紮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包括鋼筋加工、 綁紮、植筋、吊車、水泥墊塊、鐵絲等一切施工所需之設備 及鋼筋施工圖;約定工程總價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每單位單 價為4,350元;付款方式則依系爭發包條件第參點「付款方 式」。其中原告永慶企業行於109年12月22日經被告估驗最 後一期「實作實算計價單」完成,扣除所有的「代墊款」及 「加扣款」,累計估驗金額35,319,080元,經被告扣除3,53 1,910元作保留款;原告新毅工程行於同年10月8日經被告估 驗完成,累計估驗金額25,158,794元,經被告扣除2,516,41 0元作保留款,且因原告新毅工程行更配合被告變更追加格 子樑工程,該工程金額1,680,000元,亦經被告扣除168,000 元作保留款,合計未付款項為2,684,410元(計算式:2,516 ,410+168,000)。今力成竹科三廠之結構體既已完工並已為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使用,然被告仍未 依約給付原告前開保留款,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迄仍未給付 ,則被告給付保留款(綁紮鋼筋工程、格子樑工程)之給付 條件即已成就,原告永慶企業行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予 原告承攬報酬3,531,910元、原告新毅工程行起訴請求被告 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承攬報酬2,684,41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慶企業行3,531,91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毅工程行2,684,41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違約使用外勞,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外勞與本勞差額之 損害或返還該差額之不當得利4,853,464元: ⒈兩造簽約前及簽約後,被告均向原告強調本件業主要求不得 使用非法外勞,原告亦承諾不使用外勞。依被告公司系爭廠 房新建工程工務所之日報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非法 外勞之工數(1人1天為1工),達到10,307之多,若依外勞 與本國勞工,每人每日工資差額為1,126元,原告因使用外 勞工數10,307,遂獲得11,605,682元之差額利益。又按不使 用外籍勞工與使用外籍勞工,其單價差額為每噸350元,原 告施作之鋼筋總噸數為13,867.04噸,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4,853,464元(350×13867.04=0000000),被告得以此4,8 53,464元損害對原告之報酬請求加以抵扣 。 ⒉原告使用外勞施作工程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規定,不相干涉,不 以先告知為必要。
 ㈡原告施工有缺失,被告得就系爭保留款為扣款2,840,500元:  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有所缺失,經被告代僱工處理改善缺失, 由被告公司工程師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人施作部分,被告公司 工程師出勤合計442.5工(1人一天為1工),而原告無工人 可施工,逕由工程師施作部分,合計為78.5工。前者按每工 2,500元計算,合計為1,106,250元;後者按每工4,000元計 算,合計為314,000元,兩者加總為1,420,250元,應加倍扣 款金額為2,840,500元。
㈢原告未依約清理鋼筋餘料,被告得就系爭保留款為扣款108萬 元:
  原告就多餘鋼筋,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進行處理,被告委 請金億鐵材行清理,並於原告先前請款時部分扣款,尚有54 萬元未扣,依上開第13點約定,應加倍扣款,金額為108萬 元。至金億鐵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記載品名為「鋼筋紮 工」,實因被告委請金億鐵材行施作者,除原告施作之鋼筋 餘料清理外,尚有鋼網牆鋼筋綁紮需處理。
㈣原告有安全衛生環保違規情形,被告得就系爭保留款為扣款3 48,000元:
原告與系爭工程另一承包商木利營造有限公司,俱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情事,致被告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理局先後二次勞動檢察各裁罰12萬元(原告就該二筆罰鍰之



各半即各6萬元,如附表一勞安環保扣款明細所示),應賠 償被告。又被告對原告關於安全衛生環保要求之遵守進而對 原告進行稽核,就原告違反規定予以罰款,該等罰款經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為部分扣款,其未扣款部分,尚有228, 000元(如附表一勞安環保扣款明細所示)。以上兩者合計 為348,000元,應自報酬中扣除。
㈤原告於施工中,不當要求補貼,被告撤銷該補貼,就該補貼 款,被告得從系爭保留款為扣款168萬元:
  按系爭工程本有格子樑之設計,原告本不得要求補貼,原告 於施作第2、4層格子樑之鋼筋綁紮後,竟要求就格子樑之鋼 筋綁紮部分補貼工程款,否則將停止施工,被告不得已同意 補貼168萬元,嗣經被告於原告施工完竣時,表明撤銷同意 補貼之意思表示,168萬元應自保留款中扣還。 ㈥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情形,就該損害之賠償,被告得 從系爭保留款為扣款:
  原告之工人在綁紮鋼筋時,曾經不當拆除模板,造成板面開 口需要修補,經被告公司另委板模承包商修補,支出18,000 元,此一款項應予扣還。而原告施作前述格子樑之鋼筋綁紮 時,未使用水泥墊塊,造成鋼筋裸露,致被告需委請施作油 漆之承包商,進行批土修補及油漆之改善,此部分費用為25 8,300元,依前揭施工條件第4點約定,此一款項加倍由工程 款扣除,應扣除之金額516,600元。
㈦以上原告得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以及原告應賠償被告 之金額,加總合計為11,336,564元,已超過系爭保留款6,21 6,3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自無理由。
 ㈧關於保留款應扣減之金額,除格子梁補貼部分,當初僅補貼 原告新毅工程行,該部分金額自原告新毅工程行之保留款扣 減外,其餘部分,即按二位原告估驗工程數量之比例分配。 按原告永慶企業行估驗之工程數量為8,101.80噸,原告新毅 工程行估驗之工程數量為5,765.24噸,兩者合計為13,867,0 40噸,原告永慶企業行占58.42%,原告新毅工程行占41.58% 。上開應扣減總額金額11,336,564元減格子梁部分之1,680, 000元,餘額9,656,564元,此一餘額,依上開比例分配,原 告永慶企業行為5,641,365元;原告新毅工程行為4,015,199 元,原告新毅工程行再加上格子梁之1,680,000元,其應扣 減之金額為5,695,199元。系爭保留款應扣減之金額,已分 別超過上開二位原告保留款3,531,910元與2,684,410元,是 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按本件下敘原告如未特定,即指原告二人)主張 原告永慶企業行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 E0247契約 書;原告新毅工程行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E024701契約書。 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包括鋼筋加工、綁紮、植筋、吊車、水泥 墊塊、鐵絲等一切施工所需之設備及鋼筋施工圖;約定工程 總價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每單位單價(噸) 為4,350元;其 中:①原告永慶企業行於109年12月22日經被告估驗最後一期 「實作實算計價單」完成,扣除所有的「代墊款」及「加扣 款」,累計估驗金額35,319,080元,經被告扣除3,531,910 元作為保留款;②原告新毅工程行於同年10月8日經被告估驗 完成,累計估驗金額25,158,794元,經被告扣除2,516,410 元作保留款。原告新毅工程行更配合被告變更追加格子樑工 程,該工程金額1,680,000元,亦經被告扣除168,000元作保 留款(合計保留款為2,684,410元,計算式:2,516,410元+1 68,000元)。今力成竹科三廠之結構體既已完工並已為力成 公司使用,被告就前述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1 1年1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向被告催告於 文到三日內付款,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收受信函迄仍未給付 ,原告永慶企業行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3,531,910 元、原告新毅工程行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新毅工程行 承攬報酬2,684,41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二 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合約編號:E0247,見 本院卷第21-31頁)、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 :E0247,見 本院卷第3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合約編號:E024 701,見本院卷第35-45頁)、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 :E02 4701,見本院卷第47頁)、實作實算計價單(合約編號:E0 247,見本院卷第49頁)、實作實算計價單(合約編號:E02 4701,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56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 00226號之回執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85-86頁)、朱桂敏即 新毅工程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朱桂敏新毅工程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 見本院卷第87-88頁)、力成科技PTI GOOD JOB臉書頁面截 圖一紙(見本院卷第89-90頁)、力成公司2021年第四季法 人說明會簡報一份(見本院卷第91-96頁)等在卷可稽,原



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分別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對原告永慶企業行之工資報 酬尚有3,531,910元未付;被告對原告新毅工程行之工資報 酬2,684,410元未付,原告分別主張其等對被告有前述報酬 給付請求權,被告經催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未按期清償, 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報酬,於法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固有分別積欠原告前述報酬,惟被告對原告依 約有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債權,以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合計為11,336,564元,上開應扣減總額金額11,336,564元減 格子梁部分之1,680,000元,餘額9,656,564元,依原告承攬 工程之比例(原告永慶企業行占58.42%,原告新毅工程行占 41.58%)負擔前述賠償款,原告永慶企業行應賠償被告5,64 1,365元;原告新毅工程行為4,015,199元,原告新毅工程行 再加上格子梁之1,680,000元,其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5,695 ,199元,均已超過原告二人得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被告行使 抵扣後,原告二人對被告均已無餘額云云,然被告之抗辯業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前述債 權得為抵扣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茲就被告抗辯之抵扣 債權,分述如下:
 ⒈ 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使用外勞,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外勞與 本勞差額之損害或返還該差額之不當得利4,853,464元部分 :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有違法使用非法外勞之工數(1人1天 為1工)達到10,307之多,有違反附隨義務及不當得利4,853 ,464元,並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 否認,雖被告提出證人即被告負責人之子劉建榮(受僱於被 告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所製作之工務所之做使用非法勞工量 明細表(即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外放)及日報表(見本院 卷第237-255頁),並舉證人黃清風劉建榮為證,惟查: ①兩造系稱合約書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決不僱用『非法』勞 工或治安當局有危害治安嫌疑之人員」,是原告如有僱用非 法外籍勞工,且危害工程致被告受損,被告就原告違約之行 為,固得請求原告賠償,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僱用非 法外籍勞工,且該僱用行為危害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存在,被告方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存在。然卷附之系 爭非法勞工數量明細表為被告之員工劉建榮為被告所製作, 且日報表亦為被告之工地人員所製作,該等文書均是被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其記載之真實性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該等非法勞工明細表、日報表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除舉劉 建榮為證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得證明。而證人劉建榮



庭固陳稱:現場勞工有外籍勞工,語言不通,且警察來查, 其等會跑掉,伊沒辦法與其等工人溝通,不知其等之姓名, 就外籍勞工伊沒有報警查處,就伊所記之非法外勞人數沒有 與原告核對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然證人劉建 榮為被告之員工,且被告負責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17頁證 人呂文煌之證詞),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是其 證述內容必有其他佐證可參,否則難遽認為真。而證人劉建 榮就其前開證述內容,除前述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日報表外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且前開明細表、日報表外更未與原 告做任何核對之情事,實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即業主之監造人員劉清風雖證稱:現場施作有外籍勞工,曾 看到移民署人民到現場,施工人員會跑云云,然其復稱:就 是否有非法外籍勞工,伊不負責查證工作,亦無查證資料可 提供參考,不知有多少外籍勞工,伊只負責監造承攬人是否 有依圖施工,施工品質是否依造業主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頁),亦難僅依證人黃清風空泛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且上開明細表除日期及數量之記載外,並無任何非法 勞工個人資料可供憑核,更無原告之任何簽認資料,實難以 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及立場偏頗證人劉建榮之證詞,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7 月23日、109年6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即被證七,外放), 及被告歷次稽核單(被證八,外放)現場均無非法外籍勞工 存在之記載,更明被告前述單方製作之日報表、明細表,尚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非法僱用勞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存在,就被告抗辯之損害計算自無贅述之必要。 ⑵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使用非法外勞致被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約使用外勞, 受有4,853,464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其得以上開 債權抵扣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缺失,被告得就系爭保留款為扣款2,8 40,5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鋼筋綁紮之缺失情形,由被告代僱工處理 改善缺失,由被告之工程師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人施作部分, 被告公司工程師出勤合計442.5工,而原告無工人可施工, 逕由工程師施作部分,合計為78.5工,合計損失1,420,250 元,應加倍扣款金額為2,840,500元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 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抽查檢驗紀錄複檢紀錄(見被證 3)、統計明細(見附件2,外放),照片 1份(見被證4,



外放)為證,然查:
 ①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係本 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之效力。」,且該契約書 附件「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發包條件」之貳「施工條件」, 其中第4點載明「澆置混凝土前,乙方須派員複查已綁好之 鋼筋,否則由甲方代僱工處理,所需費用加倍由工程款直接 扣除。」;第8點亦載明「補強筋須依甲方工程師指示施作 ,乙方不得以任何籍口推諉,否則甲方得以代僱工方式處理 ,所需費用加倍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 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施作內容 確有瑕疵,並已通知承攬人即原告加以修補,且原告不予修 補,被告方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加倍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抽驗紀錄,雖經證人黃清風證實係其 監造時為抽驗之紀錄,惟其亦證稱:抽驗後之結果不會通知 被告之下包,實際改善實際處理人伊不知情,改善時伊不會 在場,被告就改善支出費用伊不知情,不會過問,伊僅查驗 是否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是就監造人抽 驗檢查不符之處,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改善?究竟何人前來改 善?被告有無因改善而支出費用等,證人黃清風均不知情, 尚難以黃清風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抗辯其有因原告不改善而支 出1,420,250元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就其實際受損支出1,420 ,250元復未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作 不善而因改善受損1,420,250元,其得向原告加倍扣款2,840 ,500元,尚難遽採。
 ③證人劉建榮到庭證稱:抽驗紀錄之缺失會請承攬人改善,修 繕完才會請監造複驗,如承攬人派來之人員不夠,修補會派 人去做,被告請人來施作會有計價,但被告支出多少費用伊 不清礎,被證四之照片為被告委派工程師所拍攝,照片上傳 雲端沒有日期,照片少部分有提供予原告但沒有提供之證明 ,伊都是以電話通知原告,沒有通知紀錄,伊會把計價數量 計算出來,於原告計價時會附上去,得向原告扣款,但是否 每一期都扣款,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3-287頁 )云云 ,按證人劉建榮不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於何時由何人所攝? 且該等照片之施工,被告是否有支出任何報酬代價,復無任 何資料可參,自難以證人劉建榮之證述及前述抽驗紀錄、被



證四之照片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扣款2,840,500元之債權存 在。
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第19期實作實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49、5 1頁),有代墊款、加扣款欄,而原告永慶企業行部分之估 驗說明⒊更載明「本期有扣代僱工費用與勞安罰款如附件 」 ,是兩造就履約期間,被告若有代僱工或勞安扣款,應有於 逐期估價時,於原告之報酬扣減無誤。經本院命被告將其保 管之原告施作期間之每一期全部計價單提出以供參辦,惟被 告表示其無法提出完整計價單,而參諸被告於被證八所提出 原告永慶企業行第11 期估驗計價單,估驗說明⒊更載明「本 期有扣組工清潔與代僱工費用如附件」 ,更明被告就代僱 工費用確有逐期扣款,並經原告簽認而由被告自原告之報酬 中扣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於估驗計價時逐期扣款之代僱工 費用,業經原告同意簽認,被告得為扣款外,然其他被告欲 再為主張代工扣款部分,自應由被告另為舉證證明,被告主 張之其他代僱工款存在。惟依被告前述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對原告有其抗辯之其他代僱工款1,420,250元之事實存 在,被告此部分之抵扣抗辯自無可採。
 ⑵基上,除原告同意而由被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加以扣取之代 僱工款項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此部分之其他 代僱工而支付1,420,250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加倍扣款2,840,500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原告之報 酬給付請求權,於法無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理鋼筋餘料,被告得就系爭保留款 為扣款108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就多餘鋼筋,未依約進行處理,被告委請金億 鐵材行清理,並於原告先前請款時部分扣款,尚有54萬元未 扣,依約應加倍扣款,金額為108萬元,被告得以該款抵扣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雖 原告提出金億鐵材行之7至25期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被證5,外放),並舉證人呂文煌為證,惟查: ①系爭施工條件第13點雖約定「樓板上多餘之鋼筋應充分利用 ,不可亂丟。拆模後乙方須在五天內清理多餘鋼筋,若置之 不理,則由本公司派員清理…」,依上開約定內容,如被告 查有多餘之鋼筋須在拆模後五天內需由原告清理而未清理, 被告應通知原告清理,於原告未清理時,被告得於知會原告 後派員清理,並由原告負該清理費用。審諸被告所提出前述 之金億鐵材行之7至25期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依其記 載之形式,應是金億鐵材行與被告就其二人承攬契約之逐期 估驗付款紀錄,且統一發票記載之品項為「紮筋工程」,與



被告稱之清理餘料,顯非相同,自難以金億鐵材行與被告之 前述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108萬元 債權存在,而得抵扣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至於被證5中 由被告所製作之金億鐵材行請款明細,其記載「尚未扣款」 、「永慶」等字語,惟該等記載為被告單方所為,業為證人 呂文煌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16頁),且無原告任何簽認之 情事,自難以該等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②又證人呂文煌到庭證稱:是幫主任(即證人劉建榮)指揮配 合現場、幫忙改善現場材料,整理散亂鋼筋。並稱工作內容 為「把鋼筋折彎、切斷、作成加工成新的料或裁切,主任會 開鋼筋的料單給我,我再照這些料單做」等,為何會請伊前 去工作之原因,工地主任沒有說明,伊施工時現場亦有其他 工人從事同樣工作,工地主任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記載之「永 慶」是何人伊不清楚,伊不認識永慶工程行,也不知道永慶 工程行等語(見本卷第313-318頁),證人既稱伊不知被告 為何請其進場施作,自難遽認金億鐵材行係因原告違約,被 告才委請金億鐵材行進場施作;且被告給付予金億鐵材行之 報酬高達1,030,316元(見被證5之第25期估驗計價單),金 億鐵材行係長期為被告施工,而其施工時,原告亦同為被告 長期在現場施作中,如原告有餘料未為處理,被告本得輕易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然未見被告提出其通知原告施作而遭原 告拒絕之情事,復審諸前述被告於原告每一期估驗計價中, 均有結算代僱工之扣款情事,自難以被告單方主張而遽認原 告施作時有多餘鋼筋,未依約進行處理,致被告需請他人代 為施工而支付54萬元,並依約應得加倍扣款108萬元之情事 存在。被告抗辯其就此對原告有得扣款108萬元之債存在, 亦無可採。
 ⑵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餘料未為處理,致其代為 僱工處理支付54萬元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加 倍扣款108萬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於法無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有安全衛生環保違規情形,被告得就系爭保 留款為扣款348,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受 罰款348,000元,原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得自按比率 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等語,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兩造所訂之系爭施工條件第11點載明,「乙方施工人員進 入工地應著安全帽…並守力成…的要求…加入協議組織,同時



接受協議會的管轄及督導…」、系爭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管 理手冊第23項訂有「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罰款對照 表」(見被證6,外放),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如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罰款, 或經被告查獲違反勞工安全規定,得依約定之罰款加以處罰 ,應屬可採。
 ②被告抗辯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8年7月23日及109年6月22 日至工地檢查,前者因原告與木利營造公司施工時,鋼筋未 施作防刺穿護蓋等措施,遭處罰12 萬元;後者因原告與木 利營造公司施工時未施作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遭 處罰12 萬元,被告業已繳納完畢,並提出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繳款書等影本(見被證 7,外放)在卷可憑,該等被處罰之施工項目既屬原告施作 之工項,則被告抗辯該等罰款(24萬元)應由原告與共同施 作之木利營造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2萬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依前揭施工條件第11點約定,依序於附表項次3至7之時 間對原告關於安全衛生環保要求之遵守進行稽核,而就原告 違反規定予以罰款,及有代僱工支出費用,且該等罰款、代 僱工款於項次3至7之計價時,為部分扣款、暫緩扣款而加以 記載等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安全衛生環保稽核單、原告請款 暨扣款明細簽認單等影本(見被證8,外放)在卷可憑,且 查核無誤,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228,000元勞安環保扣 款,亦屬可採。
 ④以上被告得向原告為抵扣之款項為348,000元(12萬元+228,0 00元)。
 ⑵又被告如對原告有扣款,原告二人依其承攬施工比例,原告 永慶企業行占58.42%,原告新毅工程行占41.58%,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比例,被告得對原告 永慶企業行主張扣款數額為203,302元(348,000元×58.42%= 203,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對原告新毅工程行 主張扣款數額為144,698元(348,000元×58.42%=144,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中不當要求補貼,被告撤銷該補貼, 就該補貼款,被告得從系爭保留款為扣款168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在第2、4、6、8層本即有格子樑之設計, 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補貼,惟因原告請求補貼否則不再施工, 被告乃同意補貼168萬元,被告於此撤銷該補貼意思表示, 該168萬元應自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自承其係經原告請求補貼後,其同意而補貼原告前 述款項,顯見被告於表示同意補貼並給付款項時,係處於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存在,被告 就其與原告間之同意補貼意思合致,自應受其拘束。且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撤銷權存在,自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 表示。
 ⑵被告就其承諾補貼原告168萬元,並無撤銷之權,是被告抗辯 其已撤銷同意補貼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補貼款168萬元,並對保留款加以扣抵,自屬無據 。
 ⒍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情形,就該損害之賠 償,被告得從系爭保留款為扣款18,000元及516,600元部分 :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情形,就該損害被告得 從系爭保留款為扣款18,000元及516,600元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人在綁紮鋼筋時,曾經不當拆除模板, 造成板面開口需要修補,經被告公司另委板模承包商修補, 支出18,000元,此一款項應予扣還,並提出木利營造有限公 司109年5月21日第16期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被證10, 外放)及舉證人即木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領班劉順慶為證, 然前述計價單固有計載點工18,000元之估驗款項,並於代收 代付廠商記載原告永慶企業行,而於備註記載版面修復等語 ,然原告已否認有上開損害及必須修補之情事,且該計價單 上無原告任何簽認之情事存在,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前述 計價單即遽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況證人劉順慶到庭亦證稱: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估驗、計價、請款等事項,伊 均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何人損害模板,只是自己認為是永慶 企業行工作時弄壞的,沒有與永慶企業行、被告之工地主任 三方確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是證人劉順 慶並無目睹原告有損害模板之情事存在,僅其自行臆測,實 難以證人劉順慶個人臆測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有前述18,000元之債權,得向原告扣抵保留款 ,自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格子樑之鋼筋綁紮時,未使用水泥墊塊 ,造成鋼筋裸露,被告委請施作油漆之承包商(即永明油漆



工程行)改善,支出516,600元,此一款項應予扣還,並提 出永明油漆工程行109年9月18日第11期至110年10 月18日第 20期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自行製作油漆點工明細( 見被證11,外放)及舉證人即永明油漆工程行現場管理人員 邱嘉盟為證,然前述計價單固於代收代付廠商有記載原告永 慶企業行,及於備註記載修補項目,然原告已否認有上開損 害及必須修補之情事,且該計價單上、油漆點工明細無原告 任何簽認之情事存在,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前述計價單、 油漆點工明細,即遽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況證人邱嘉盟到庭 亦證稱:一般鋼筋外露應由何人補強,伊不清楚,僅因被告 請伊公司施作即進場施作,伊不知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項目 ,系爭計價單上、油漆點工明細伊不清楚係何人製作,伊不 知造成鋼筋裸露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5頁)。按 證人邱嘉盟僅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至於施作工項是否為他 人施工不當所造成,或係何人造成之損害伊並不清楚,自難 以證人邱嘉盟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有前述516,600元之債權,得向原告扣抵保留款, 自屬無據。
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前述18,000元及516,600元之債權 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述18,000元及516,60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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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