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87號
TCDV,109,訴,328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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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柯政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
陳正宗
陳螺
陳正直
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李美玲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俊
柯玉枝
柯玉嬌

陳淑娥(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燕(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凰(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文(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裕(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昕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聿安(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銘(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豪(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怡(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陳謝梅珍
黃一雄
黃子賢
黃淑芬
黃淑琍
黃培如
黃世峯
黃子鋐
黃淑雯
洪子
洪嘉駿
黃麗雪
黃秀雲
楊瑞東

楊瑞
楊秀鳳

楊秀敏
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若瑜


李碧
李碧
李淑
李淑瑛
郭華俐
磯村德洋
浦上勇太
浦上由香
浦上範子
蘇平元(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志強(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秋華(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鈺(柯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柯秀桂
柯秀玲

柯憶如
柯憶雯


柯世哲
徐世偉
柯生全
洪清泉
洪清標
洪金
洪水聰

吳柯寶蓮
柯西
柯聖義
柯委群
柯哲宗
柯麗敏
林瑜敏
林瑜莉
林采媛
林深淵

林博庸
林珮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宙培
被 告 陳林玉梅
施佳慧
佳佳
施佳宏

施新民
施俊吉


施俊瑋
施克立

施艷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克沛

被 告 施政子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吉昭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y○○、甲D○○、G○○○、甲E○○、I○○○、K○○、甲F○○、甲G○○ 、丁○○、戊○○、己○○、庚○○、e○○、甲C○○、t○○、F○○○、s○○ 、甲甲○○、甲乙○○、x○○、李甲○○、甲午○○、天○○、辰○○○、 地○○、巳○○玄○○、宇○○、宙○○、亥○○、戌○○、黃○○、W○○ 、黃泳杉、U○○、甲H○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啟東所有名義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



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v○○、w○○、甲己○○、甲戊○○、J○○○、L○○、M○○、R○○ 、S○○、Q○○、黃世峰、N○○、T○○、甲辛○○、甲寅○○、V○○、P ○○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金池登記所有名義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 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b○○、c○○、a○○、Y○○、Z○○、X○○、g○○、f○○、j○○、 李碧悅、h○○、i○○、甲辰○○寅○○○、卯○○○、丙○○○、乙○○○ 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呆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午○○未○○申○○酉○○、r○○、甲巳○○、柯意如、 柯意雯、甲B○○、甲卯○○、甲未○○甲子○○、甲丑○○、甲癸○ ○、甲壬○○、H○○○、d○○、甲丁○○、u○○、甲丙○○、甲庚○○就 登記被繼承人柯清潭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q○○、A○○、m○○、o○○、l○○、p○○、n○○、E○○○、甲地○ ○、甲天○○、甲亥○○、甲黃○○、甲戌○○、甲宇○○、甲宙○○、 甲酉○○、甲A○○、甲玄○○、甲申○○就登記被繼承人柯榮所有 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q○○、A○○、m○○、o○○、l○○、p○○、n○○、E○○○就就登 記被繼承人柯錦花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七、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 ㈠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訴訟進行中經重測 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 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僅提及其中一筆土地則僅記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 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 、卷三第550-579頁)
。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啟東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y○○、甲D○○、G○○○、甲E○○、C○○、I○○○、K○○、甲F○○、甲 G○○、丁○○、戊○○、己○○、庚○○、e○○、甲C○○、t○○、F○○○、 s○○、甲甲○○、甲乙○○、x○○、李甲○○、甲午○○、D○○、W○○、 黃泳杉、U○○、甲H○,原告起訴時僅列y○○、x○○、李甲○○為 被告,嗣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D○○於追加後之 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辰○○○、地○○、 巳○○玄○○、宇○○、宙○○、亥○○、戌○○、黃○○等人(其餘繼 承人子○○、癸○○、壬○○、辛○○、丑○○業已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三第231-239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59號卷 宗查閱無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9、379-409頁)。原告聲明由天○○、辰○○○、地○○、巳○ ○、玄○○、宇○○、宙○○、亥○○、戌○○、黃○○承受訴訟,即屬 有據。另被告C○○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D○○、 G○○○、甲E○○、I○○○、K○○、甲F○○、甲G○○、丁○○、戊○○、己 ○○、庚○○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21-41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亦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金池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v○○、w○○、甲己○○、甲戊○○、J○○○、L○○、M○○、R○○、S ○○、Q○○、黃世峰、N○○、T○○、甲辛○○、甲寅○○、V○○、P○○ ,原告起訴時僅列v○○、w○○、甲己○○、甲戊○○為被告,嗣追 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呆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b○○、c○○、a○○、Y○○、Z○○、X○○、g○○、f○○、j○○、李碧 悅、h○○、i○○、甲辰○○寅○○○、卯○○○、丙○○○、乙○○○,原 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清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B○○、r○○、甲巳○○、柯意如、柯意雯、甲B○○、甲卯○○ 、甲未○○甲子○○、甲丑○○、甲癸○○、甲壬○○、H○○○、d○○ 、甲丁○○、u○○、甲丙○○、甲庚○○,原告僅列B○○、r○○、甲 巳○○、柯意如、柯意雯、甲B○○、甲卯○○(起訴狀誤載為柯 世偉)、甲未○○為被告,嗣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 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B○○於追加後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未○ ○、申○○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43-151頁)。原告聲明由午○○未○○申○○酉○○承 受訴訟,亦屬有
據。 ㈥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柯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q○○、A○○、m○○、o○○、l○○、p○○、n○○、E○○○、甲地○○ 、甲天○○、甲亥○○、甲黃○○、甲戌○○、甲宇○○、甲宙○○、甲 酉○○、甲A○○、甲玄○○、甲申○○,原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㈦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柯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q○○、A○○、m○○、o○○、l○○、p○○、n○○、E○○○,原告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
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k○○、q○○、A○○、m○○、o○○ 、p○○、n○○、午○○、l○○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貳、實體事
項: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共有 人柯啟東、柯金池、柯清潭、柯呆、柯榮、柯錦花於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為利於分割,乃請求被告等人



辦理繼承登
記。 ㈡本件共有人達數十人,但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不 大,實無法再細分,如再細分顯然無法充當農地使用。而原 告目前身體尚健壯,仍然在務農,至於其他被告均已不務農 ,為了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害關係起見,顯然應分歸由原 告取得使用,再由原告依照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 l○○等雖表示補償金額與公告現值相同,顯然過低云云,但 此價格係經鑑價之結果,應可作為補償標
準。 ㈢並聲
明: ⒈被告y○○、甲D○○、G○○○、甲E○○、I○○○、K○○、甲F○○、甲 G○○、丁○○、戊○○、己○○、庚○○、e○○、甲C○○、t○○、F○○○、 s○○、甲甲○○、甲乙○○、x○○、李甲○○、甲午○○、天○○、辰○○ ○、地○○、巳○○玄○○、宇○○、宙○○、亥○○、戌○○、黃○○、W ○○、黃泳杉、U○○、甲H○等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啟東所有名 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 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v○○、w○○、甲己○○、甲戊○○、J○○○、L○○、M○○、R ○○、S○○、Q○○、黃世峰、N○○、T○○、甲辛○○、甲寅○○、V○○ 、P○○等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金池登記所有名義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 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b○○、c○○、a○○、Y○○、Z○○、X○○、g○○、f○○、j○○ 、李碧悅、h○○、i○○、甲辰○○寅○○○、卯○○○、丙○○○、乙○ ○○等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呆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 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午○○未○○申○○酉○○、r○○、甲巳○○、柯意如 、柯意雯、甲B○○、甲卯○○、甲未○○甲子○○、甲丑○○、甲 癸○○、甲壬○○、H○○○、d○○、甲丁○○、u○○、甲丙○○、甲庚○○ 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清潭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q○○、A○○、m○○、o○○、l○○、p○○、n○○、E○○○、甲 地○○、甲天○○、甲亥○○、甲黃○○、甲戌○○、甲宇○○、甲宙○○ 、甲酉○○、甲A○○、甲玄○○、甲申○○等就登記被繼承人柯榮 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4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⒍被告q○○、A○○、m○○、o○○、l○○、p○○、n○○、E○○○等就 就登記被繼承人柯錦花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   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8.3 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面積4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 二、被告抗辯
略以: ㈠被告q○○、A○○、m○○、o○○、l○○、p○○、n○○(下稱被告 l○○等7人):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達1/2,比原告更多, 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不合理,請求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其等公 同共有,其等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償 其餘共有人
等語。 ㈡被告辰○○○、李甲○○、O○○、N○○、甲地○○:同意原告之 方案
等語。 ㈢被告b○○:原告未曾與共有人全體討論分割方法即提起 分割訴訟,於法不合,且依法應不得將土地分歸一人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件縱然要分割,亦應採取變價分割 之方式
等語。 ㈣被告J○○○、k○○: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不用負擔訴訟 費用
等語。 ㈤被告午○○:同意被告l○○等7人之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三、得心證之
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 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 金錢補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9-561、571-573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至被告b○○雖抗辯: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協商, 其訴請分割不合法等語,然本件共有人多達上百人,因部分 登記名義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命原告補正並函請 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才能找到全部共有人,即 便如此,於法院通知開庭亦僅有十餘人到庭,原告或其他任 一共有人欲以私人之力找到全部共有人並進行分割之討論協



商,顯然不可能達成,則事實上共有人已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上開抗辯難以
採取。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啟東、柯金池、柯清潭、柯呆、 柯榮、柯錦花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 繼承人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
准許。 ⒉被告l○○等7人雖抗辯:被告E○○○為柯啟東之女,與其 等祖先柯榮、柯錦花無關等語。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臺中○○○○ ○○○○○○○○○,請其提供柯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臺中○○○ ○○○○○○表示查無柯榮之戶籍資料,僅能提供日據時期繼承人 戶籍資料,有該所110年4月13日中市戶安字第1100001025號 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90頁),另 臺中○○○○○○○○○亦提供柯榮之二親等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該 所110年4月14日中市甲戶字第110000113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本院命原告閱卷並 陳報柯榮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於110年5月11日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193頁)。由上開戶政事務所提供 資料,柯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女兒施柯錦雞、林柯錦花 ,原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臺中○○○○○○○○○亦表示僅有 施柯錦雞、林柯錦花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0年5月4日中市 甲戶字第110000142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故本件僅能以此2人之繼承人為柯榮之繼承人。再經比對 戶籍資料,施柯錦雞之後代為施金安、施金春,此2人之後 代即為被告甲地○○、甲天○○、甲亥○○、甲黃○○、甲戌○○、甲 宇○○、甲宙○○、甲酉○○、甲A○○、甲玄○○、甲申○○。另林柯 錦花之後代包含兒子林春茂林得清及養女E○○○,林春茂林得清之後代即為被告l○○等7人,被告E○○○則尚生存。故柯 榮之繼承人即為被告l○○等7人、E○○○、甲地○○、甲天○○、甲



亥○○、甲黃○○、甲戌○○、甲宇○○、甲宙○○、甲酉○○、甲A○○ 、甲玄○○、甲申○○柯錦花之繼承人為被告l○○等7人及被告 E○○○。至被告E○○○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未記載收養,然 依前揭大甲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中市甲戶字第11000011 3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該所將被告E○○○列為柯榮之繼承人 ,並於戶籍資料記載「日據時期為林柯錦花收養,光復後亦 未終止收養,惟電腦化後戶籍謄本為(應為『未』)註記養母 名,故附上前張戶籍資料供參」等字樣,且被告E○○○於日據 時期之戶籍謄本確實記載「養母林柯錦花」(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可見確實為林柯錦花之養女,參以臺灣於日據時 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若確有終止收養之 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既然戶政查無終止收養記錄,則臺 中○○○○○○○○認為係電腦化時漏未註記收養,應屬合理,故被 告E○○○應為林柯錦花之養女,與生父柯啟東間無繼承關係, 應繼承林柯錦花之遺產(含自柯榮繼承之部分),被告l○○ 等7人抗辯被告E○○○非柯榮及林柯錦花之繼承人,不足採取。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 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 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134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田間的田梗進入,沒有道路 可以抵達,目前由原告種植芋頭及蔬菜,土地上有水圳經過 ,另87地號土地可由龜殼路沿產業道路抵達,其上一部分係 被木頭圍籬圍起來的菜圃,另一半目前是休耕狀態,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9-26 3、297
頁)。 ⒉原告主張其仍在務農,應將土地均分歸其所有,再由 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現況134地



號土地是由原告耕作,另87地號土地亦可耕作使用,已如前 述,原告既然仍在耕作,此方案可使土地繼續維持農業使用 ,被告可取得補償金,對兩造無明顯不利之處,應屬合理之 分割
方案。 ⒊被告l○○等7人雖陳稱其等願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之補償金額不合理,請求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其等公同共有, 其等願以更高價格每平方公尺2,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其 等取得後仍要做農業使用等語。然被告被告q○○、A○○、m○○ 、o○○都住在新北市,被告l○○、p○○、n○○雖然住在臺中市, 但分別在外埔區、大甲區、清水區,是被告l○○等7人並無任 何一人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安區,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後要 如何前來耕作?故其等取得土地後是否確實能持續做農業使 用,尚有疑問,將使土地有閒置之危險。且被告l○○等7人係 繼承柯榮、柯錦花之應有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6、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等尚不能代表其他公同共 有人表示意見。但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考量柯榮就134地號土地、柯錦花就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2,就87地號部分必須支出427,010元(427.01×1/2×2 000=427,010),就134地號部分必須支出748,340元(748.3 4×1/2×2000=748,340),其他公同共有人中,被告甲地○○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餘人則從未表示意見,可見均不關心 土地如何分割,其等是否願意支出上開費用以取得更多土地 ,顯有疑問。因柯榮、柯錦花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狀態, 若需支付補償金將成為連帶債務,故採此方案將使被告E○○○ 、甲地○○、甲天○○、甲亥○○、甲黃○○、甲戌○○、甲宇○○、甲 宙○○、甲酉○○、甲A○○、甲玄○○、甲申○○負擔意料之外的債 務,亦非
適當。 ⒋被告b○○雖主張依法不得將土地分歸一人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縱然要分割,亦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 但民法第824條並未規定不能分配給共有人其中一人,被告b ○○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至於被告b○○雖主張應變價分割, 但本件既有共有人願意受原物分配,且原告分得後仍可繼續 為農業使用,可維持土地利用,即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⒌由上,本院認為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 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訴之 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 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 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 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補償其餘共 有人,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 敘明本次農牧用地鑑定評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就系 爭2筆土地選取鄰近條件相似之三筆成交案,依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後,計算87地號土地合 理價格為每坪5,300元,總價608,000元、134地號土地合理 價格為每坪5,400元,總價1,212,000元,應補償金額如附表 一、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有估價報告書
為證。 ⒉被告l○○等7人雖抗辯其價格與公告現值相當,顯不合 理云云。然上開鑑價結果換算後雖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1,800元相去不遠,但本件鑑價方式係採取比較法 ,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選取附近地區與系爭土地類似 之標的,再加以比較計算而得。而其所選取3筆交易成交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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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