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0號
TCDM,112,交簡,2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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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本院認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秀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西二街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告訴人羅淑尹之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腕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僅因金額有 所差距,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 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斟酌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見發查字卷第61頁),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 因及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80多歲之前夫,之前從 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2649號
  被   告 何秀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鳳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西二街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中清西二街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 大連西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羅淑 尹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西 二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淑尹人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何秀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淑尹委由林俊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提前轉彎,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羅淑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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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