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8號
TCDM,112,交簡,278,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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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明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 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鴨腰子湯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駕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搖晃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 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檢察官並援引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起訴書復 敘明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其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 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其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 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間 、距離、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數值等情節;暨參  以被告前科素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素行非佳,與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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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