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10號
TCDM,111,金訴,141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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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74、39631、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111、8168號、9773
、10549、12449、16872、302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一除外不予引用)」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⑴「癸○○於110年6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UN (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癸○○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 、『查爾斯陳』(客觀上無法排除『UN』、『UN(陳查爾斯)』、 『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⑵「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應更正為「嗣L 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 爾斯陳』」。




⑶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詐欺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應予 刪除。
 ⑷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人/提領帳戶欄第一欄「癸○○/吳建美郵局 帳戶」應更正為「吳建美/吳建美郵局帳戶」。 ⑸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欄「張琇珍」應更正為「壬○○」。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王秀玉』署押3枚」應更正為「在 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玉』署押1枚、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玉』署押2枚」。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王 秀玉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價 值之商品或服務共計145次」應更正為「於附表一(即本判決 附表一,以下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未經王秀玉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一 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㈣關於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癸○○與『UN』、『UN(陳查爾 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應 更正為「被告癸○○與『UN』、『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及 告訴人王秀玉與『United nations』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王秀玉之被告與『UN(陳查爾斯)之LINE對話紀錄 」,並應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 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規定。
 ㈡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3、5、7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13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15」所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4」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 United nations」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我有一次IG跳 出來「查爾斯陳」的IG要我加好友,我就按同意加入「查爾 斯陳」的IG,之後「查爾斯陳」就介紹我認識「UN」,他跟 我說「UN」在聯合國工作,我跟「查爾斯陳」有加LINE聊天 、IG及EMAIL 聯繫,「UN」加LINE聊天,我與「UN」、「查 爾斯陳」都只有傳文字訊息,沒有視訊過等語,可知被告與 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 United nations」均僅透過文字聯繫,並不知悉「UN」、「 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是 否為同一人,是依被告所供,尚難認定「UN」、「UN(陳查 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實際上各為 不同之人,復觀之上述各該暱稱之間,存有文字、涵義相同 或相似之處,依現存證據資料,客觀上無法排除「UN」、「 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與



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難認定除被告 與「UN」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有所認識,被告自僅各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 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 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 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論罪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所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 編號2、6」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王秀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8、14、15」所示犯行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⑷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5、18、30、55、79、85、94、117、122、126」所示犯 行,各係於相同日期在相同特約商店數次刷卡消費,係在密 接之時間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 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至其餘各次犯行則係在不同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侵害不同法益)或在不同日期刷卡消費(犯罪時 間非密接而客觀可分),應就各次刷卡消費分別成立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共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至15」(共15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共1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33」(共13 3罪)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 ,與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 、「United nations」、施行詐術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係 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利用不知 情之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林燿樟、張宏祈(已歿)、 鍾孟眞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各已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 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 ,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小時候嬰兒大概6個月到1歲之間發燒導致聽不到,所以就不 會說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詢問及訊問,均 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告自幼瘖啞 ,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前述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匯,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又將受託代為存款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取得信用卡,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 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補償誠意,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侵占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各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 ,依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已返 還5,000元予告訴人鍾孟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眞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尚保留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所 示犯行: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 1、3、5、7至15」報酬5%欄所示之報酬,合計7萬8,92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①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之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王秀玉」署押1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玉」署 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玉山商 業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詐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參酌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王秀玉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請停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該信用卡已無法作為刷卡消費使用,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3所示之刷卡 金額,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6,590元,業已刷退,故 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6、68至133所 示之刷卡金額,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年/月/日)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01/11/16 邦喬科技有限公司 4,161元 2 101/11/17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臺中新時代購物中心店 2,994元 3 101/11/17 寶雅生活館-臺中美村南店 1,040元 4 101/11/21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681元 5 101/11/25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Q 1,100元 101/11/25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Q 3,990元 6 101/12/10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2,400元 7 101/12/14 邦喬科技有限公司 3,500元 8 101/12/15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422元 9 101/12/29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4,800元 10 101/12/30 家樂福-德安店一般 1,423元 11 101/12/30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980元 12 102/01/12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579元 13 102/01/19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508元 14 102/01/29 佑全連鎖藥局-臺中永福店 2,820元 15 102/02/02 大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4,560元 16 102/04/21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90元 17 102/07/27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876元 18 102/07/28 愛買永福店 416元 102/07/28 愛買永福店 681元 19 102/08/15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873元 20 102/08/31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599元 21 102/09/01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370元 22 102/10/05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23 102/12/09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599元 24 103/01/12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460元 25 103/01/29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2,140元 26 103/02/08 松鋒企業行 790元 27 103/02/28 松鋒企業行 3,000元 28 103/06/02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2,600元 29 103/06/10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850元 30 103/06/11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103/06/11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090元 31 103/06/12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2,070元 32 103/06/19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2,240元 33 103/07/18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840元 34 103/07/20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020元 35 103/07/22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020元 36 103/09/04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1,810元 37 103/11/05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480元 38 103/11/29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412元 39 104/03/0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臺中服務中心 4,490元 40 104/05/31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1,190元 41 104/06/06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山分公司 2,200元 42 104/06/28 小三美日美妝-逢甲店 998元 43 104/08/21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2,287元 44 104/09/29 VICKY服飾 6,040元 45 104/10/24 小三美日美妝-一中店 2,236元 46 104/11/10 臺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3,020元 47 104/12/24 TASTY-臺中東海店 1,710元 48 105/01/22 小三美日美妝-逢甲店 1,498元 49 105/02/01 崧寶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2,200元 50 105/02/07 臺糖西屯量販店 1,296元 51 105/04/02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176元 52 105/05/02 大魯閣新時代 1,200元 53 105/05/19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736元 54 105/05/20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Q 1,960元 55 105/08/13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450元 105/08/13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元 56 105/08/27 寶雅生活館臺中逢甲門市 794元 57 105/08/27 小三美日美妝-逢甲店 596元 58 105/11/09 小三美日美妝-逢甲店 759元 59 105/11/20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717元 60 105/12/11 西屯量販店 1,151元 61 106/01/01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漢口店 2,722元 62 106/01/02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525元 63 106/01/27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497元 64 106/03/0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878元 65 106/04/03 永成行 1,180元 66 106/04/10 小三臺中逢甲門市 598元 67 106/04/1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服務中心 6,590元 106/04/1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服務中心 -6,590元 (刷退) 68 106/04/23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376元 69 106/04/27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Q 3,070元 70 106/05/05 韓味煮藝 3,400元 71 106/06/10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040元 72 106/07/10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040元 73 106/07/29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305元 74 106/08/10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040元 75 106/09/06 小三美日-臺中逢甲門市 1,005元 76 106/09/10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040元 77 106/10/0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2,604元 78 106/10/10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040元 79 107/01/29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機場分公司 1,960元 107/01/29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機場分公司 1,260元 80 107/02/02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機場分公司 1,735元 81 107/02/15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704元 82 107/02/2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768元 83 107/02/26 特力屋西屯店 898元 84 107/03/25 小三美日-臺中逢甲門市 798元 85 107/03/30 昇恒昌(股)公司中正分公司 980元 107/03/30 昇恒昌(股)公司中正分公司 1,100元 86 107/04/05 弘新輪業行-KYMCO 4,100元 87 107/04/28 愛買永福店 805元 88 107/05/16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7,200元 89 107/05/27 昇恒昌(股)公司中正分公司 490元 90 107/07/17 家樂福-德安店一般 620元 91 107/08/26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 300元 92 107/09/08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353元 93 107/09/08 小三美日-臺中逢甲門市 794元 94 107/09/23 中油-臺中公園路站 900元 107/09/23 中油-臺中公園路站 100元 95 107/09/26 儷萊旅館 3,800元 96 107/09/27 中油-莒光自助加油站 974元 97 107/09/28 WATSONS-S0476 1,069元 98 107/09/28 中正路加油站 1,000元 99 107/11/0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382元 100 107/11/05 倍優美創館-臺中店 2,400元 101 107/11/19 中華航空-Inf1ight Duty F 1,170元 102 107/11/24 THE BIG AKISHIMA 883元 103 107/11/26 澎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機場分公司 490元 104 107/11/26 中華航空-Inf1ight Duty F 2,510元 105 107/12/11 福貓挖寶網 1,910元 106 108/01/21 福貓挖寶網 5,948元 107 108/01/30 廣振有限公司tst 4,577元 108 108/02/01 廣振有限公司tst 619元 109 108/02/03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2,985元 110 108/03/0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595元 111 108/03/04 小三美日-臺中逢甲門市 1,192元 112 108/03/04 廣振有限公司tst 779元 113 108/03/09 廣振有限公司tst 1,257元 114 108/03/30 福貓挖寶網 1,570元 115 108/04/03 福貓挖寶網 1,570元 116 108/04/24 福貓挖寶網 2,360元 117 108/05/02 昇恒昌(股)公司桃園二期分公司 2,510元 108/05/02 昇恒昌(股)公司桃園二期分公司 1,170元 118 108/06/29 小三美日-臺中逢甲門市 1,190元 119 108/07/03 福貓挖寶網 1,570元 120 108/07/30 福貓挖寶網 3,010元 121 108/08/04 家樂福-青海店一般 1,341元 122 108/09/25 綠界-挖寶網 520元 108/09/25 綠界-挖寶網 520元 123 108/09/2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服務中心 3,990元 124 108/11/30 家樂福-西屯店一般 1,313元 125 108/12/21 家樂福-西屯店一般 983元 126 108/12/26 綠界-挖寶網 1,630元 108/12/26 綠界-挖寶網 1,260元 108/12/26 綠界-挖寶網 1,734元 127 109/02/28 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 744元 128 109/02/28 ABC文華 2,960元 129 109/03/01 綠界-挖寶網 1,840元 130 109/03/03 綠界-挖寶網 1,980元 131 109/03/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 1,492元 132 109/03/23 綠界-挖寶網 2,940元 133 109/03/26 綠界-挖寶網 1,47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申請書之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玉」署押壹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玉」署押貳枚均沒收。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癸○○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6、68至13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被   告 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福安郵局,收取鍾孟眞委託其代為存款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詎癸○○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依原約定將上開款項存入鍾孟眞之玉山銀行 帳戶,而將上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 ,後於109年5月間僅將存摺歸還予鍾孟眞,另於110年7月30 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匯還5000元至鍾孟眞上開帳戶。二、癸○○於110年6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 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癸○○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楊○綸(98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配偶楊肅賀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1、2金融帳戶帳號,另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建美、王秀 玉、林燿樟、張宏祈(已歿)、鍾孟眞借用渠等或吳建美之 女田○君(10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王秀玉之女張靜芬等 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UN」、 「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 等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癸○○所涉詐取吳建美帳戶部分 、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林燿樟、張宏祈、張靜芬等人 所涉詐欺等行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鍾孟眞所涉詐欺行 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上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之金融帳 戶得手後,癸○○即依「UN」、「UN(陳查爾斯)」、「Unit 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之指示,自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或由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 林燿樟、張宏祈等人依癸○○之指示取款後,均轉交予癸○○收 執,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8、9、10、11、12、13、 14、15部分所示成功取款部分,癸○○先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 報酬共計7萬8920元,再前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某處將詐欺贓



款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UN」、「UN(陳查爾 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以此等方式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贓款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部分,癸○○則因無法提領而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銀行行員及時 攔阻而未匯款,則為詐欺取財未遂。
三、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6月中 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 帳號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 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卯 ○○,使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5之金額匯款至寅○○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寅○○隨即依「 大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先扣除自 己可獲取之5%報酬共計3萬5500元後,其餘款項再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並將提領出之上揭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 匯給身分不詳之人,寅○○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掩 飾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鍾孟眞、辰○○、午○○卯○○、子○○、己○○、辛○○○、丑○ ○、壬○○、巳○○、乙○○、未○○、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鍾孟眞委託存入之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有將同案被告楊肅賀、證人楊○綸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及向同案被告吳建美等人所借用附表一編號3至9之金融帳戶,提供予「UN」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報酬後,再依「UN」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某處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UN」等事實。 2 被告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認識一個外國人「大衛」是戰地醫生,說退休後要來臺灣找伊、照顧伊,伊可以幫客戶收款並購買比特幣賺取5%佣金,讓伊當作生活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人等語。 3 同案被告吳建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第12449號)。 證明被告癸○○於110年7月18日,有前往其住家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吳建美依被告癸○○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癸○○,或由被告癸○○自行提領款項等事實。 4 ⑴同案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第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⑵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秀玉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12449號)。 證明被告癸○○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由同案被告王秀玉將存摺拍照後傳送予被告癸○○,同案被告王秀玉再依被告癸○○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癸○○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張靜芬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王秀玉保管使用等事實。 6 同案被告楊肅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即被告癸○○保管使用,僅其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提領後轉交被告癸○○等事實。 7 同案被告林燿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證明被告癸○○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同案被告林燿樟再依被告癸○○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癸○○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張宏祈於警詢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證明被告癸○○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同案被告張宏祈再依被告癸○○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癸○○等事實。 9 證人即被告癸○○之子楊○綸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癸○○保管使用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⑵另案被告鍾孟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1號)。 ⑶被告與告訴人鍾孟眞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1號)。 ⑴證明伊曾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委託被告癸○○代為存款10萬元,但被告癸○○僅將存摺返還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110年9月13日,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被告癸○○再會同告訴人鍾孟眞前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癸○○收執等事實。 11 被告癸○○與「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8168號、第12449號)。 證明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接受「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吳建美郵局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426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辰○○附表二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被告癸○○、同案被告吳建美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13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5001988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午○○附表二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事實。 14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辛卉榆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⑶IG帳號「mason_miles_yuna」之頁面、被害人辛卉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110年8月6日田○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辛卉榆附表二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吳建美前往提領等事實。 15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蔡宛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銀行欲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但為行員即證人蔡宛儒所攔阻等事實。 16 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 ⑶臉書暱稱「Kanhiaya Yadav」之頁面、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 ⑷同案被告王秀玉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⑸玉山銀行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9號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卯○○附表二編號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被告寅○○、同案被告王秀玉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17 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之無摺存款存款單。 ⑶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子○○附表二編號6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事實。 18 110年度偵字第4019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之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彰化銀行11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34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7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癸○○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19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之國泰銀行存款明細。 ⑶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林燿樟之國泰銀行取款憑條。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辛○○○附表二編號8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林燿樟前往提領等事實。 20 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王秀玉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附表二編號9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王秀玉前往提領等事實。 21 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 ⑶土地銀行111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38號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壬○○附表二編號10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癸○○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22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第3026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巳○○之存款回條。 ⑶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巳○○附表二編號1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23 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之匯款回條。 ⑶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玉山銀行111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02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1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癸○○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24 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福安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未○○附表二編號1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癸○○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25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之匯款證明。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福安郵局、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59號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1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癸○○、同案被告楊肅賀、張宏祈、林燿樟、王秀玉等人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26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甲○○之存摺類存款憑條。 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關稅收據。 ⑷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1年5月19日臺中字第111000210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19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甲○○附表二編號1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癸○○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但其中8萬元因被告癸○○未及提領,於110年7月13日3時10分許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扣除等事實。 27 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癸○○僅於110年7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歸還告訴人鍾孟眞5000元之侵占款項。 ⑵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 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 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 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8、9 、10、11、12、13、14、15部分,均已完成提領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6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完成 提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 被害人戊○○及時由銀行行員攔阻而尚未匯款,自亦無從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癸○○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與「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 tions」、「查爾斯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寅○○與「大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次匯款 ,及被告癸○○寅○○自行或委託他人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贓款後,兌換比特幣轉帳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論以一罪)。故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 附表二編號1、3、5、7、8、9、10、11、12、13、14、15 部分,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附表二編號2、6部分,均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行為共15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寅○○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癸○○上揭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癸○○以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並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之正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被告癸○○於110年9月13日向告訴人鍾孟眞佯稱會有一筆20萬 元款項匯入其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然未告知該筆款項為詐 欺贓款,使告訴人鍾孟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陪同 被告癸○○前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 付予被告癸○○收執,嗣於110年9月18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僅係委 請告訴人鍾孟眞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癸○○並未 實際自告訴人鍾孟眞處取得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而告訴 人鍾孟眞既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願意提供帳戶予 被告癸○○收款,亦難認告訴人鍾孟眞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 情,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僅歸還告 訴人鍾孟眞5000元,剩餘之9萬5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領取金額之5%計算,被告癸○○所獲 取之報酬共計7萬8920元,被告寅○○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550 0元,均為被告癸○○寅○○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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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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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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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