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9號
CTDV,111,重訴,129,202305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靜如
張素碧

陳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臧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7平方公 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王靜如張素碧、陳來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與賣方簽立買賣 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則依出資額比例 定之,又因4人資金到位時間先後不同,為免拖沓,乃約定 由原告王靜如統一向賣方付款,其餘兩造則將款項交付王靜 如。因王靜如張素碧、陳來春分別出資300萬元、550萬元 、550萬元,被告則出資800萬元,是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應為 王靜如22分之3、陳來春4分之1、張素碧4分之1、被告22分 之8。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告依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被告均藉詞推託 拒絕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按上述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 共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王靜如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資金不足,乃遊說被 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1,100萬元,合計2,2 00萬元,由被告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告未曾直接與張素碧、陳來春(下合稱張素碧等2人 )洽談系爭土地合資買受事宜,王靜如亦從未表示係代表張 素碧等2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王靜 如與張素碧等2人之間如何協議、如何出資及如何分紅,被 告毫無所悉,是被告僅與王靜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張 素碧等2人無涉。而被告除已交付購地價金1,100萬元予王靜 如以外,另交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合計已交 付王靜如1,400萬元。又張素碧有於110年6月9日匯入500萬 元至被告帳戶,該500萬元係被告向張素碧所借,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王靜如卻主張係其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 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合資購地價金,並無依 據。是王靜如既未實際出資,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得為主 張,再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王靜如與被告之間,張素碧等 2人本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 利,惟被告現已得知實際出資人為張素碧等2人,亦願依該2 人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 素碧等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宮」之主事,原告3人為○ ○宮之信徒。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
張素碧、陳來春各出資550萬元,被告至少出資800萬元以購 買系爭土地。
㈣為買受系爭土地,陳來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合計550 萬元)、張素碧有如附表二編號9(金額550萬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編號6、7、10、12、14(金額合計800萬)所示將 款項匯入王靜如或其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王靜如則有如附 表二編號4、5、8、11所示以現金、轉帳或交付票據等方式 ,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賣方之交易紀錄(金額合計2,20 0萬元)。
㈤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0年6月10日 轉帳500萬元至訴外人王靜雯王靜如胞妹帳戶之款項,係 張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同額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㈡王靜如有無出資3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予王靜如、 4分之1予張素碧、4分之1予陳來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靜如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之價金: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 0年6月10日由被告匯入500萬元至王靜雯帳戶之款項,係張 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後,翌日再 由被告同額匯入王靜雯之帳戶。被告雖辯稱該500萬元係張 素碧出借於被告,惟張素碧於本院係陳稱其於110年6月9日 跨行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是因王靜如於 前一日打電話向伊借500萬元說要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並提 供被告存摺影本指定匯入該帳戶,其中300萬元是系爭土地 投資款,伊與王靜如約定如王靜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要轉 讓給伊,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講到借錢500萬元的事情,都是 王靜如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另依王靜如張素碧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王靜如於110年6月9日向張素 碧借貸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王靜如出賣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張素碧時作為買賣價金抵 充,另300萬元欠款則於王靜如獲本件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22分之3時移轉登記為張素碧所有(本院卷第115頁) ,雙方不惟確認該筆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500萬元 係王靜如所借,並約定債務清償方式,王靜如並已於取得借 款後之110年9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本 票各一紙交付張素碧以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該筆500萬元雖係由被告匯入王靜雯之帳戶,惟實係張 素碧應允出借於王靜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依王靜 如之指示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另依證人王靜雯於本 院證稱:被告匯款到伊戶頭是因為當初王靜如與被告要合資 購買土地時,有向伊借了一張支票,故被告匯款給伊,伊則 借票予王靜如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兩造亦不爭執王靜 如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交付由王靜雯所簽發票載發 票日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賣方, 堪認原告主張王靜如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王靜如在電話中向張素碧商借500萬元時,並未言 明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且依張素碧於本院所述,王靜如既已 於110年6月9日給付10萬元利息予張素碧,雙方實無需再於 同年9月2日至○○宮確認王靜如有向張素碧借款500萬元之必 要。惟張素碧已陳稱被告未曾向其提及借款500萬元一事, 王靜如亦否認係以被告名義向張素碧借款,自難認張素碧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張素碧雖於本院陳稱 嗣為確認王靜如有向其借款而要求王靜如簽本票等語,惟張



素碧依王靜如指示匯款500萬元時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則張素碧嗣為確保借款之返還而要求王靜如簽發本票以為擔 保,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復抗辯該筆500萬元既係要扣 款王靜雯簽發之票款,理應直接匯入王靜雯之帳戶,無需先 由張素碧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匯給王靜雯。 然張素碧與被告間既無從認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因 張素碧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得據此推論係基於借貸之 意思表示而交付。被告再抗辯匯入王靜雯帳戶500萬元,惟 王靜雯開立之支票面額為480萬元,餘款20萬元,其中10萬 元係依被告要求匯至被告二姐之帳戶,可見該筆500萬元係 被告所借,始有權利支配剩餘之款項等語。惟證人王靜雯亦 證稱其間之差額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作為給付張素碧的利 息,另10萬元是被告說要匯款給其二姐,這是經過王靜如同 意以後才這樣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張素碧於 本院陳稱:王靜如向伊借500萬元,在110年6月9日主動匯款 10萬元給伊,說是利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堪認 王靜如方為有權支配餘款20萬元之人,而為消費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
 ⒊又被告先抗辯其於110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王靜如作為系 爭土地購地款項,惟查該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日月星餐館顧問 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有被告 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95至97頁) ,被告固不爭執該筆款項確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惟以其係 誤記匯款日期,應係於110年8月10日轉帳之100萬元(即附 表三編號7)方為系爭土地購地款項等語,然查該款項係匯 入訴外人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帳 戶,亦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雖辯以該100萬元係用以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款項,係王靜如叫被告付什麼錢 ,被告就付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並無法區分 該100萬元中作為買賣價金及開發款項之比例各為若干,且 與被告所稱另給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亦不相 符,難認可採。而張素碧匯入被告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500 萬元,係王靜如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王靜 如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迄未舉 證證明其出資額超過800萬元,況所稱業已給付王靜如1,400 萬元,如加計張素碧等2人之出資額,合計為2,500萬元(14 00萬元+550萬元×2=2500萬元),亦已逾系爭土地之售價2,2 00萬元,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僅交付800萬元予王靜如作為系爭土地購地款( 即附表二編號6、7、10、12、14,同附表三編號1至5),張 素碧等2人之購地款則各為550萬元,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2,200萬元,其間差額300萬元,即為王靜如之出資, 其資金來源則為張素碧之借款,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額及 權利範圍即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有與王靜如約定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本院卷第184頁),惟以王靜如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不 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辯,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王靜如 確有出資3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權利範圍 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從而,王靜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分之3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⒉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 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 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靜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11年5月26日 終止(參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卷第85、87頁送達證 書),被告即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應將該登記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王靜如。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於法院審理時認諾他方所為之請 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方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本於一方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張素碧等2人 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各有550萬元之出資額,並同意依該2人之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素 碧等2人(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應無再予論究張素碧等2 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應逕依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姓名 權利範圍 出資額(新臺幣) 王靜如 22分之3 300萬元 張素碧 4分之1 550萬元 陳來春 4分之1 550萬元 臧進德 22分之8 8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付款人 金額 付款方式 1 110年2月5日 陳來春 100萬元 匯入王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17日 250萬元 3 110年2月17日 200萬元 4 110年2月20日 王靜如黃永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蔡素蘭之子)所在建設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 5 110年2月22日 買方以臧進德為出名人、賣方由黃永利黃蔡素蘭代理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靜如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次付款方式,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2月25日;票號:0000000)予黃永利。 6 110年3月15日 臧進德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8 110年3月18日 雙方繳齊土地過戶相關文件及用印,王靜如並給付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合計8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9 110年3月25日 張素碧 550萬元 匯入許祐崧王靜如長子)玉山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11日 臧進德 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0年5月12日 ㈠王靜如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14日)、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25日)、48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王靜雯;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合計7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㈡王靜如並分別由劉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永利所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予黃永利,與前述支票3紙合計,當日共給付880萬元予黃永利。 12 110年5月13日 臧進德 1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24日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臧進德所有 14 110年5月25日 臧進德 2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告主張已交付王靜如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3月15日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即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金額800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3 110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0年5月13日 15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 200萬元 6 110年6月10日 500萬元 匯入王靜雯(即王靜如胞妹)帳戶 張素碧先於110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7 110年8月10日 100萬元 匯入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被告稱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資金 合計 1,4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