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6號
CTDV,111,消債更,136,202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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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怡芊即洪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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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怡芊即洪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怡芊即洪秀萍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機構辦理本票借款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5,876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1年12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964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至102年10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民間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機構辦理本票借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55,87 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2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1,9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10月毀諾,復於111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19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8月16日安泰銀行陳 報狀、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44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任 職位於桃園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申報所 得為393,37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781元,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聲請人當時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 務,所領薪資已先行扣予非金融機構,依當時中國信託銀行 薪資帳戶明細所示,其於102年6月薪資尚有37,258元,惟自 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驟減為28,465元、23,315元、24,51 9元、28,695元,核每月實領薪資26,249元,有中國信託銀 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966號函可查,另 聲請人當時需扶養母親,其母親蔡○○於102年度所得僅23,55 2元,名下無財產,故有受聲請人及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亦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親等關聯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之1.2 倍為12,293元,另需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以上開 標準計算為4,098元(計算式:12,293÷3=4,098),是以聲 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26,24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2



93元及扶養費4,098元後僅餘9,858元,無法負擔每月11,964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利魚鱗店,擔任括魚鱗員工,依在職證明書及 雇主出具薪資證明所示,其每月薪資約12,000元,另尚兼職 中成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成公司),依薪資明細表單 及聲請人說明書所示,聲請人週領薪資約4,195元,核每月 薪資約16,78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 入切結書、111年8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僱用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括 魚鱗每月薪資12,000元加計中成公司每月薪資約16,780元, 共28,7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4 51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7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451元後僅餘13,32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5,876元,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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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