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6號
CTDM,112,易,6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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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於民國109年8月間擔任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 並推銷劉寶中母親楊美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該車價款新臺幣(下同)77萬9000元,楊美月原想辦理分 期付款,乃透過劉又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貸款58萬元,分60期攤還,辦理車貸之過程中劉寶中 發現非無息貸款,遂主動聯繫劉又禕,欲一次付清價金,詎 劉又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9月9日前某時向劉寶中誆稱:已申辦汽車貸款,若提前 繳清須給付違約金,但可由其先行收取全數價款後,代劉寶 忠按期代繳每月貸款本息1萬423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依規 定劉寶中須另外繳納10萬元予北都公司,該筆10萬元之款項 於北都公司內部流程辦理完畢後,北都公司即會開立支票將 10萬元款項悉數退還云云,致劉寶中陷於錯誤,便於109年9 月9日,在其高雄市○○區○○里000○00號家中,交付劉又禕現 金68萬元。惟劉又禕於收取劉寶中68萬元後,僅代其僅繳納 14期之分期貸款計14萬5922元,嗣另退還劉寶中8萬元,後 將所餘45萬4078元悉數供己花用一空。嗣因劉寶中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又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中於警詢 、偵查時指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47頁 ),並有被告出具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承諾書及雙方Line 對話截圖、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和潤公司111年5月 1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3-19頁;偵卷第7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額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47 -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同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金錢原為68萬元,足認上開 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嗣以上開金額為告訴人清償貸款計14萬5922元,另 退還告訴人8萬元,而將所餘45萬4078元花用完畢,則扣除 被告已實際退還告訴人之8萬元不予沒收外,被告為告訴人 清償貸款之14萬5922元,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被告花用完畢之45萬4078



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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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