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59號
CTDM,112,交簡,85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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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 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 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或 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件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 ,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 ,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 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 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陳泰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 12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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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