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4號
TYDV,112,重勞訴,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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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衍
吳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胡衍禎負擔百分之32,原告吳光正負擔百分 之20,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差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胡衍禎、原告吳光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胡衍禎、吳光正(下合 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 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屬大園廠 ,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6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其等職稱、到職日、離 職日、工作年資及離職前基本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於任職期間均無選擇適勞工退休金新制,故原告退休時均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辦理,然被告於計算原告 之退休金時,竟先扣除年中獎金(績效考核獎金)及農曆春 節獎金(下合稱系爭年獎,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考核獎金 、春節獎金稱之)後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是被告實各有短少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1條有關獎 金約定,及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片面發布員工紅利及年 獎發放原則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可知被告給付員工春節 獎金,係以發放時員工該年度之工作日數為其唯一標準,並 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或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 給相當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即屬可固定取得之報酬。另 考核獎金亦為原來固定1個月獎金之變形,縱有納入考核制 度,惟除為被告片面公告變更有效力問題外,其依績效級考 評結果進行發給,亦屬對於員工勞務提供之品質所給予之對 價,原告受有此一利益未曾中斷,亦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且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所謂工資,故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被告就退休員工訂有退休同 仁年獎發給原則,其中就退休時,前一年度年獎未發給完畢 及退休時當年度年獎等定有發給辦法,亦即於退休時一併發 給,故原告自得就結算之金額納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 算,並以計算被告所短給之差額。又吳光正108年之考核獎 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而被告於吳光正退休時109 年之考核獎金僅核發150,000元,短付10,000元,是加計此 部分後,被告共計短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 。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被告應於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 結算並給付退休金,是原告併請求以此計算至清償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胡衍禎如附表二編號1「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光正如附表二編號2「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考核獎金部分,被告與胡衍禎簽署之勞動契 約雖約定為相當於1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然之後胡衍禎同 意調整為依員工考核年度之績效表現及公司營運結果,於年 中發給考核獎金,並非被告片面公告變更。依年獎辦法第6. 2.1.1後段規定,被告係依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發放考核獎金 ,實係被告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 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需視公司年度 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 ,顯非單純提供勞務必然獲取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且胡衍禎於111年10月領取之春節獎金278,631元,係被 告依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6.4規定提早發給獎金,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再吳光正於110年1月領取之春節獎金,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排除工資之外,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撥付之考核獎金16 6,954元,係因吳光正退休,被告依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6.4 規定提早發給獎金,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被告依10 9度績效考核結果,吳光正之考核獎金為150,000元,並無短 付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56頁):
 ㈠胡衍禎自79年10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最後職位係擔任工程 部經理,並於111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基數45,退休前6個 月之薪資,除111年10月領取190,589元外,每月尚領取薪資 125,000元。另於111年6月曾領取考核獎金260,000元,同年 10月領取112年春節獎金278,631元。 ㈡吳光正自80年6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最後職位係擔任製造 部經理,並於110年2月28日退休,退休基數45,退休前6個 月之薪資各為104,888元,另於110年1月曾領取109年春節獎 金104,888元,同年3月領取110年度春節獎金16,954元、109 年度考核獎金150,000元。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 於112年1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於卷內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將提前領取之春節獎金,及考核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 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 工資之性質;至於該款後段僅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 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而言。再者,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係依勞基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將與勞 務對價性無關之給予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 外。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予具有勞務對價性,不 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且衡酌雇 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為求事業之永續經營,勢必合 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 予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根據經驗法則,該項給予 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則經常性之給與,自 亦得作為認定某一項給予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另按 雇主之給予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 給予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 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 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 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 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 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諸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之被告員工不定期契約(下稱勞動 契約)第11條第3項有關獎金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被 告)將發給乙方(即原告)每年兩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其 發給辦法如下:(A)年中獎金:乙方在甲方每年六月底以 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時,甲方將發給乙方相當於一個月基本 工資之獎金。若工作期間少於六個月時,按比例發給,該獎 金於每年七月中旬發給。(B)農曆春節獎金:乙方在甲方 每年十二月底以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時,甲方將發給乙方相 當於一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若工作期間少於六個月時,按 比例發給。該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一星期發給」(本院卷 121-123、155-157頁),可見被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每年 將給予原告2個月基本工資之系爭年獎,並區分為考核獎金 及春節獎金之名目核發,首堪認定。
⒊嗣於109年4月14日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年獎發放方式, 由每年農曆春節及年中固定各發給1個月基本薪,調整為春 節獎金1個月及依員工考核年度之績效表現及公司營運結果 ,於年中發給考核獎金等情,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129、243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年獎 ,由原約定固定繼續工作滿6個月與否而決定依1個月或依比 例發放,改為每年核發春節獎金1個月,及依績效考核、公 司營運情形而發放之考核獎金。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年獎辦法〔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第1條規定: 「為激勵員工持續成長,增進工作效益,共創更佳的營運績 效」;第2條規定:「為激勵員工持續學習,不斷成長,並



優秀的員工給予獎勵,共創更佳的營運績效,訂定本辦法 ,作為核發年獎之依據」;第6.2.1.1條規定:「農曆春節 前之獎金依據公司核定之基數發給;六月底之獎金則依據前 一年度之績效表現發給年度考核獎金」、第6.2.4條規定: 「六月底依績效表現結果所發給之年度考核獎金,依據『HR0 1003年度績效考核辦法』之考核結果發給」(本院卷131、13 3頁),佐以前揭同意書均提及考核獎金依員工考核年度績 效表現及公司營運結果(本院卷129、243頁),及系爭公告 內容略以:「……副主任(含)以上職級:年獎發放方式, 由每年農曆春節及六月固定各發給壹個月的基本薪,調整為 農曆春節獎金壹個月基本薪,以及依員工前一年度之績效表 現及公司營運結果,於六月發給『績效考核獎金』……」(本院 卷27頁),可知被告發放之考核獎金係依據員工前一年度之 生產力及努力之工作成果表現,及被告公司經營虧損或盈餘 情形等因素,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據此可見,有關 考核獎金部分,並非被告每年度必然固定發放之項目,且其 發放金額亦非固定。
⒌對照就春節獎金部分,無論依年獎辦法第6.2.1.1條規定「依 據公司核定之基數發給」(本院卷133頁),抑或依同意書 係載為「農曆春節獎金壹個月」(本院卷129、243頁),及 依系爭公告內容略以:「農曆春節獎金壹個月基本薪」(本 院卷27頁),可知春節獎金係固定發給可得確定金額之獎金 。由是觀之,春節獎金並未如考核獎金尚須依員工年度績效 考核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有關春節獎金則係被告每年度固 定發放1次之項目,且其發放金額亦係可得確定。 ⒍準此以論,被告將系爭年獎區分為春節獎金與考核獎金兩種 ,且其二者在發放標準、是否經常性固定發放及發放金額方 面不盡相同,足見春節獎金及考核獎金之性質及目的,顯非 相同。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勞動力之良 窳,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而雇 主為吸引優質人才,依勞動市場供需法則,當會提供較其他 事業主更優渥之勞動條件,使勞工願意受僱並繼續留任。是 以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為與工作時間、勞務品質或 數量有關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 酬。審究被告訂定之年獎辦法,其每年農曆春節發放1次之 春節獎金,係以在職員工1個月份之薪資金額為計算基礎, 按其工作期間比例、工作日數,固定發給為可得確定金額之 年終獎金,顯見該春節獎金之經常性給與,係與勞工之工作 時間、勞務品質或數量有關,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報酬。而此對照被告發放之考核獎金,應屬勞基法第29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激勵性之年終 獎金亦明。
⒎再者,參酌原告提出其等任職期間獲發春節獎金之時間及金 額,及年獎辦法第6.1條規定「每年農曆春節前……發給」( 本院卷133頁)可知其等自任職開始,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皆 固定獲得被告核發1個月之月薪金額,足認被告不論盈虧, 均依勞動契約、同意書、系爭公告及年獎辦法等,固定於每 年農曆春節前發給春節獎金1次,且形成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益可見春節獎金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因被告 將發放之名目列為春節獎金,而影響該金額實際上屬於工資 性質之認定。至依年獎辦法第4.1.1條約定:本辦法適用全 體正式員工;但有未屆發放日已離職者將不適用(本院卷13 1頁),亦即被告固將其每農曆年固定發放1次春節獎金之對 象,限於發放當時仍在職之員工,然此應屬其所為之條件限 制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尚難據此倒果為因,而反謂春節 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性質。
⒏原告另主張考核獎金原為固定1個月獎金之變形,縱有納入考 核制度,其依績效級考評結果進行發給亦屬對於員工勞務提 供之品質所給予之對價,且原告受有此一利益亦未曾中斷而 屬工資云云(本院卷13頁)。惟查,依年獎辦法第1、2條規 範意旨可知,考核獎金之發放係為激勵、提昇勞工士氣之目 的,已如前述。另依年獎辦法第6.2.4條規定:「六月底依 績效表現結果所發給之年度考核獎金,依據『HR01003年度績 效考核辦法』之考核結果發給」(本院卷133頁);另依兩造 不爭執之年度績效考核辦法〔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第5條內容相 關規定:「5.1.5受評人(員工本人):5.1.5.1使用考核表 A、B表(見6.3.1)的同仁,需遵循所屬單位職務職掌、年 度工作目標,設定個人的『年度個人KPI訂定表』(表一), 以為個人績效評核的標準」;第6條內容相關規定:「6.4.2 考核評等等級共分為A、B、C、D四等,各等級定義說明如下 :……D不符期望、●執行例行工作時的品質、效率以及態度上 仍有可加強的空間。●現階段工作結果不符合主管期望並需 盡快提昇」、「6.7.1績效考核結果將作為調薪、晉升、年 度考核獎金發放、個人訓練發展之依據」(本院卷139、145 、147頁),可知考核獎金之發給已由被告單方設定依年度 績效考核辦法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發給,藉以鼓勵績效 良好之員工,亦即績效獎金並非必然依基本薪發給,具不確 定性程度較高,且被告對績效獎金發放與否有單方裁量決定 權,即係由被告依據相關指標綜合考評及編列,並依考核結



果發給,具勉勵績優員工成分居多,原告是否獲取考核獎金 ,端視原告之工作表現是否良好、公司營運狀況而具有不確 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 付考核獎金為對價,縱認原告受有考核獎金未曾中斷,亦僅 說明原告歷年表現均符合考核標準且公司營運成果足以因應 ,尚難以此反推考核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則原告主張考核獎 金項目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難認可 採。
⒐是故,被告於原告受僱之任職期間,確實依勞動契約、同意 書、系爭公告及年獎辦法規定,給付春節獎金予原告多年, 則原告主張被告每農曆年前固定發放1次之春節獎金,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其等退休前6 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為退休金給予標準之計 算基礎,核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發給之春節獎金並非工資性 質,要難憑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考核獎金亦屬工資而應計入 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部分,則屬無據。 ㈡吳光正請求被告給付109年考核獎金差額10,000元,是否有據 ?
 ⒈考核獎金不具工資性質,屬恩惠性之任意給付,已認定如前 ,故被告就發給之對象、條件及金額,本得視員工考核表現 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非不得刪、減,自非吳光正給付勞務 後當然得請求者。
 ⒉依年獎辦法第6.2.4條規定:「六月底依績效表現結果所發給 之年度考核獎金,依據『HR01003年度績效考核辦法』之考核 結果發給」(本院卷133頁);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6條內容 相關規定:「6.3考核內容:6.3.1各類績效考核表的使用對 象及考核內容如下表:……【考核表別】:A1、【適用對象】 :各單位副理級(含)以上人員。行銷處、研發處為帶人主 管。【考核內容及佔比】:工作目標(KPI)達成70%、領導 力評估30%」(本院卷143頁),固可認被告依該等規定對吳 光正進行各年度績效考核,並據以核發考核獎金。然吳光正 依前揭規定之108年度績效考核結果,除目標內容「南科廠 達產能提升>450Kg/天」、「新營廠充填線達產能標準>6500 0EA/21Hrs」、「新營廠包裝線達產能標準>50000EA/12Hrs 」之實際達成狀況有超出目標,「如期達成訂單交貨目標」 有達成目標外,僅「輔導金穎OEM品質穩定」之目標內容實 際達成狀況為「目標未達成」,有兩造不爭執之吳光正2019 年度績效考核評估表(A1表),可見被告係依此考核結果, 核發吳光正108年度考核獎金160,000元(本院卷43頁)。吳 光正固主張被告核發其109年度考核獎金時,卻僅核發150,0



00元(本院卷45、241頁),惟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基於公司 營運狀況及吳光正之表現予以考量及調整之情形,況考核獎 金既非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有計算上之 裁量權,則吳光正請求被告補發考核獎金差額,即無依據。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依法應於30 日內給付退休金,然其未如期全數給付,應分別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 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下列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 職 日 離職日 工作年資 離職前基本薪資 胡衍禎 工程部經理 79.10.6 111.10.31(退休) 32.09年 122,600元 吳光正 製造部經理 80.6.18 110.2.28 (退休) 29.81年 102,488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6個月工資 平均工資 基數 退休金 已發 109年考核獎金差額 差額 1 胡衍禎 111年5月 125,000元 111年6月 125,000元 考核獎金: 385,000元 111年7月 125,000元 111年8月 125,000元 111年9月 125,000元 111年10月 190,589元 春節獎金: 278,631元 225,703元 45 10,156,635元 6,116,940元 - 4,039,695元 2 吳光正 109年9月 104,888元 109年10月 104,888元 109年11月104,888元 109年12月104,888元 110年1月 104,888元 春節獎金: 104,888元 110年2月 104,888元 110年春節獎金 16,954元 考核獎金: 160,000元 151,862元 45 6,833,775元 4,719,960元 10,000元 2,123,815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金額編號 姓名 前6個月工資 平均工資 基數 退休金 已發 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胡衍禎 111年5月 125,000元 111年6月 125,000元 111年7月 125,000元 111年8月 125,000元 111年9月 125,000元 111年10月 190,589元 春節獎金: 278,631元 182,370元 45 8,206,650元 6,116,940元 2,089,710元 111年12月1日 2 吳光正 109年9月 104,888元 109年10月 104,888元 109年11月104,888元 109年12月104,888元 110年1月 104,888元 春節獎金: 104,888元 110年2月 104,888元 110年春節獎金 16,954元 125,195元 45 5,633,775元 4,719,960元 913,815元 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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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