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6號
TYDV,112,訴聲,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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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巫榮華

相 對 人 巫振雄

巫同治
巫萬
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係 依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分割協議,核 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又聲請人 起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核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 。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



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 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 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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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