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44號
TYDM,112,簡上,14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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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認被告李玉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 事上訴聲明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裡還有一個兒子是過動症,缺乏安 全感,我自己也有心臟病,我想說我家裡只剩我先生一個人 在賺錢,他一個月只有2 萬多元,原審判拘役30日對我們說 太沈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參、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 富力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徒手竊取告訴 人馬俊聖之安全帽1頂,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 刑度為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有 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並 無實質、重大之變更,故原審量處之刑本院應予尊重。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竊得安全帽予本院扣案,有審判筆 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然原審係以上開諸情綜合審酌,並非僅 審酌被告有無歸還竊得安全帽此情,加以被告早於偵查之初 或原審時均有歸還安全帽之機會,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歸還 安全帽,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有真誠悔悟 之心,況原審所量處拘役30日已屬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 ,故本院認為上開量刑因素之變更仍不足以變動原審所宣告 之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困難等語,仍可於執行 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 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也與刑罰輕重考量之關聯性甚低。 故被告以上情請求輕判等語,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 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取得諒解,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呂錦鈿」之人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徒手竊取告訴人馬俊聖之安全帽1 頂,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被   告 李玉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錦鈿」之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3時38分許,由「呂錦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玉鳳經過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馬俊聖所有 ,置於馬俊聖之普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3,360元),得手後即由「呂錦鈿」騎乘本案機車載李玉鳳 逃逸。
二、案經馬俊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俊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呂 錦鈿」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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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