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號
TYDM,112,易,11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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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華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邱雅芳所有而由邱昱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安全帽置於置物箱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戴上該安全帽並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車電門後, 將該車騎乘離去(安全帽及甲車均已發還)。嗣經邱昱宏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昱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6日曾因車禍入住楊梅天成醫院 ,且將醫院之藍色病人服穿回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甲車之男子是否 為我本人,但我未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安全帽,我家也有7 、8頂安全帽不知道是誰的,有可能是別人忘記拿走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雖扣得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但被告家中僅住2名生病之老人,門戶不緊,或有人遺留 贓物於其中,難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嫌等語。經查: ㈠ 甲車為邱雅芳所有,然為告訴人邱昱宏所使用,而告訴人於1 11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將黑色安全帽置於甲車之置物箱內,又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車連同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均 遭竊,且甲車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巷13弄口尋獲 ,另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內查扣告 訴人遭竊之黑色安全帽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 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一名穿著藍色病人服、手持 白色提袋、未穿鞋子之男子(下稱甲男),自醫院門口走出 ,其後於下午3時20分至同日下午3時23分12秒行走在中南南 路之人行道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18秒抵達中山南路與 某條道路之交會口,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24秒開始穿越中 山南路右側之道路等節,有楊梅天成醫院門口及中山南路、 大華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易字卷64頁至第65頁、第 75頁至第82頁),依中山南路、大華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所示,可知甲男所行走之道路為中山南路,而因此監視器 係設置在中山南路與大華街口,可知畫面中與中山南路交會 之道路即為大華街,是甲男該時所橫越之道路即為大華街。 ㈢ 嗣觀諸中山南路及楊湖路1段路口、楊湖路與楊湖路1段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23秒,一 名穿著藍色病人服之男子(下稱乙男),自道路之左側穿越 馬路至道路之右側,後繼續沿著人行道行走;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25秒至下午3時30分1秒間,因監視器鏡頭距離乙男較 遠,無法辨識乙男在何處;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2秒許,可 見乙男站立於人行道上電線桿旁;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38 秒許,乙男身旁之機車車燈亮起,隨即乙男於同日下午3時3 1分10秒許,即騎乘機車離開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9 頁)。依街景可知,乙男該時所橫越者應係大華街,而其後 行走之人行道即係中山南路上之人行道。再者,觀諸中山南



路、大華街(中山南路往新竹外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63頁),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31分14秒時, 一名身穿藍色病人服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甲車行駛 在道路上,亦即於乙男騎乘機車離去後之數秒後,有一名與 乙男穿著相同之男子騎乘甲車行駛在中山南路上,殊難想像 於幾近相同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恰有人與乙男穿著相同 ,且均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可能,是可推知該名騎乘甲車之 男子即為乙男,足證乙男該時所騎乘之機車即為告訴人所失 竊之甲車。
㈣ 又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距離乙男活動地點較遠,而無法清楚 辨識乙男之面貌,但以甲男與乙男所穿著之衣物相同;且參 以中山南路、大華街口之監視器與中山南路及楊湖路1段路 口、楊湖路與楊湖路1段路口之監視器,均得攝錄到中山南 路與大華街口,僅係因監視器設置地點不同,而攝錄角度不 同,是依中山南路、大華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男於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24秒開始橫越大華街,而依中山南 路及楊湖路1段路口、楊湖路與楊湖路1段路口之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乙男於同日下午3時23分24秒時,自大華街左側, 穿越道路至道路右側,甲男與乙男既為同時間橫越同條道路 ,且依前開2監視畫面顯示,甲男與乙男於橫越道路時,身 旁並無他人,可知甲男與乙男應為同一人。
㈤ 另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上午8時33分進入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室 就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穿著楊梅天成醫院之藍色病人 服走出急診室等節,業據證人李姵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 卷可稽,且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藍色病人服扣案可佐,為被 告所是認;又被告亦坦承楊梅醫院門口及中山南路、大華街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甲男應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 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甲男與乙男應為同一人,業認定如 前,是可知被告應為乙男無誤。況參諸一名身穿藍色病人服 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31分14秒 時,騎乘甲車行駛在中山南路上,此名男子為乙男,業認定 如前,其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 區秀才路207巷13弄口,且警方亦在此處尋獲該車,而此處 為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附近;又 警方亦在被告之住處查扣告訴人失竊之黑色安全帽,此有現 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 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以乙男將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 近,且又於被告住處內查扣乙男於案發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 ,更可證被告確為乙男,可見下手竊取甲車及該安全帽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
㈥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安全帽可能係別人忘記拿走云云,然 被告並無法說明究竟該安全帽可能係何人於何時忘記取走, 而法院亦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實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 。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曾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竊取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竊盜之物品 ,起訴意旨雖僅記載機車1輛,而漏未論及安全帽1頂,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竊取機車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 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且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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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