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4號
TYDM,111,訴,974,202305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芳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芳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芳萍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9 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該判 決認事用法竟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被告甘服,…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