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5號
TYDM,111,易,545,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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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馜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4
號、110年度偵字第271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0年度
偵字第3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馜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廖馜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晟熙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章欽 所管領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並將前開商品藏放在推車內,旋即未經結帳離去 ,因而得手。嗣經黃章欽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5時43分許起至同日5時53分許止,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店員李德欽所管領之熊寶貝精華典雅玫瑰1罐(價值150 元)、思波綺金耀髮膜1罐(價值282元)、義美酸梅湯1罐 (400ml,價值27元)、OLAY微磁導入緊緻禮盒組1盒(價值 516元)、財廣記素食蚵仔酥1盒(價值129元)、LOTTE西瓜 冰棒1支(價值34元)、LOTTE優格冰沙1袋(價值55元)、H APITAS折疊後背包1個(價值1,380元)、DAVJIA冰絲涼感長 褲1件(價值499元)、女人物輕便防曬外套1件(價值349元 )、促銷配件帽子1頂(價值79元)等商品,總計價值3,500 元,並將上揭商品分別藏放在後背包或推車內,旋即未經結 帳離去,因而得手。嗣經李德欽發現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
㈢於110年6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李記紅茶冰前,趁劉浩宇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 紅茶1杯(價值30元)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並將之 藏放在手提袋內,旋即未經結帳離去,因而得手。嗣劉浩宇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冠 鏵所管領之Let's Cafe盧安達紅波旁濾掛咖啡1盒(價值210 元,起訴書誤載為廬安達紅波旁濾掛咖啡1盒,應予更正) 後,即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手提袋內,旋即未經結帳離去,因 而得手。嗣經陳冠鏵發現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馜香於通緝訊 問程序時陳稱係居住在其戶籍地址,並經本院將被告限制住 居於該址,惟經本院將傳票寄送至該址,即遭郵政機構以查 無此人退件,復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或出境,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2年2月7日桃市壢民字第1120005390號函、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第215頁、第217至218 頁、第221至225頁、第22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拿取 上揭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沒有這件事,我有購買上揭商品;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本來是想買這些東西、要結帳,當天有帶錢 去商場,我當時還沒挑完東西,是要去廁所,不知道往那邊 走是出去;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是有別人叫我去拿那 杯紅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那個濾掛咖啡我本來就 沒有要買,我沒有把咖啡放到我包包裡,我有放回去架上等 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拿 取上揭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7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2 5144號卷第16至17頁、第71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 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32225號卷第20至21頁、第91頁;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被害人李德欽劉浩宇陳冠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 0年度偵字第27117號卷第19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 卷第35至37頁、第71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15 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32225號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 全家便利商店晟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110年 度偵字第27117號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 記錄表各1份、家樂福中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 、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25至33 頁、第47頁、第55至60頁);李記紅茶冰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 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文藝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 片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2225號卷第31至37頁、第59至7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晟熙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1.mp4、監視器2.mp4 、監視器3.mp4),結果可見:被告先拿取一包白色尿布, 又放回原處(畫面時間2021/04/26 07:14:10),隨後被告 再抽取下方的白色尿布(畫面時間2021/04/26 07:14:19) ,接著起身看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4/26 07:14:25) ,此時被告左手拿著一包尿布,右手拉著推車,並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方倒退走去(畫面時間2021/04/26 07:14:28) 。復自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是以左手拿著尿布, 右手拉著推車向後方倒退(畫面時間2021/04/26 07:14:43 ),接著彎腰將尿布放入推車裡的後背包內(畫面時間2021 /04/26 07:14:51),且被告有蹲下調整尿布於後背包內之 位置(畫面時間2021/04/26 07:15:02)。嗣被告即將推車 迴轉並向櫃檯方向走去(畫面時間2021/04/26 07:15:20) ,過程中被告雙手未放下任何東西,也未再碰觸店內其他東 西(畫面時間2021/04/26 07:15:29至07:15:34間)。再觀 諸店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推著推車經過櫃檯前 ,並未與任何人交談、雙手亦未放下任何東西,也未再碰觸 店內其他東西,即逕自往出口離開(畫面時間2021/04/26 0 7:15:42至07:15:47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 片1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5至110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1包放入 推車內之後背包,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再者,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 布1包後,顯有先確認店內監視器位置,並經審慎評估後, 將推車移動至其所判定之監視器死角處,再將滿意寶寶極上 呵護L號尿布1包放入推車裡之後背包內,足徵被告主觀上有 未經結帳即將前開商品據為己有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有購 買前開商品等語,顯與監視器所攝得之客觀事實不同,所辯 顯不足採。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中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0B0000-000.168.1.00-0-000000 00000000.ts、1-0B0000-000.168.1.00-0-00000000000000. ts、1-0B0000-000.168.1.00-0-00000000000000.ts、1-0B0 000-000.168.1.00-0-00000000000000.ts),結果可見:被 告走向貨架前四處張望(畫面時間0000-00-00 00:37:43) ,隨即以右手伸向貨架(畫面時間0000-00-00 00:37:54) ,並將食物自貨架上取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37:55 ),復轉身背對著監視器將食物放入推車內(畫面時間0000 -00-00 00:38:36)。隨後被告起身離去(畫面時間0000-00 -00 00:39:09),離開過程中被告雙手未放下任何東西,也



未再碰觸現場其他東西,即推著推車往畫面後方離去(畫面 時間0000-00-00 00:38:36至04:39:55間)。又依另一區域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推著推車,而該推車內放置一 個深咖啡色花紋之後背包,被告左肩則揹有一個黑色包包, 並走向放置行李箱及後背包之展示區,該展示區有一個淺咖 啡色花紋之後背包放置在粉紅色大行李箱上(畫面時間0000 -00-00 00:43:33)。被告走至該處,即將推車隱身在貨架 後方,並轉頭看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43 )。此時被告伸手拿取淺咖啡色花紋之後背包,並在貨架後 方後蹲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54),被告持續蹲 在地上,左肩則揹著黑色包包,過程中被告背部有略為晃動 ,但並未移動位置(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54至05:49 :19間。被告復揹著淺咖啡色花紋之後背包起身(畫面時間0 000-00-00 00:49:24),又再次蹲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38)。之後被告持續蹲在地上,過程中被告背部略 有晃動,但未移動位置(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38至0 5:51:59間)。嗣被告揹起深咖啡色花紋之後背包起身離去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3)。接著被告揹著顏色不 詳之後背包,並推著推車往畫面左方離去,此時可見被告肩 上與推車上均有一個顏色不詳之後背包(畫面時間0000-00- 00 00:53:55)。再依店內結帳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揹著深咖啡色花紋之後背包,推車內則放有淺咖啡色花 紋之後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畫面時間0000-00- 00 00:55:43)。末依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隨即 遭某賣場員工攔下(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50),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3 至95頁、第111至1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將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商品分別放入其所有之推車或深咖啡色花紋之 後背包內,且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 係要去廁所,不知道已經出去賣場等語,惟觀諸家樂福中原 店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依賣場標示,化妝室係位於畫 面右側(即勘驗擷圖39之紅色圓圈處),然被告於案發時實 係往畫面左側離去,是被告離去之方向顯與化妝室所在方位 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商品據為己有之故意甚明,所辯顯屬無稽。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逕行拿取被害人劉 浩宇所有之紅茶1杯,且觀諸扣案之紅茶1杯,已遭被告飲用 一空,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 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拿取紅茶1 杯,而構成竊盜之犯行無訛,則被告辯稱係別人叫我拿的等



語,顯不足採信。
 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中壢 文藝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mp4 ,以下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0分鐘),結果可見:被告進 入店內,左手握有一個提籃,雙手中無其他商品(畫面時間 2021/08/08 00:45:04),而右肩上則揹有一個深色大提袋 ,左肩上揹有一個較小的黑色袋子(畫面時間2021/08/08 0 0:45:06)。隨後被告走近貨架拿取一盒藍色咖啡仔細端詳 (畫面時間2021/08/08 00:46:08),並抬頭望向監視器( 畫面時間2021/08/08 00:46:21),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 以右手抬起之方式將咖啡放入右肩上之大提袋內(畫面時間 2021/08/08 00:46:33),復可見被告雙手已無任何商品( 畫面時間2021/08/08 00:46:33),且被告之後未放下任何 商品,亦未靠近店內其他地方,即逕自向門口走去而離開( 畫面時間2021/08/08 00:46:33至00:46:43間),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10 1至10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將Let's Cafe盧安達紅 波旁濾掛咖啡1盒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未經結帳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 Let's Cafe盧安達紅波旁濾掛咖啡1盒後,即有明顯確認監 視器位置之舉動,並刻意轉身背對監視器,再將上開物品放 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Let's Cafe盧安 達紅波旁濾掛咖啡1盒據為己有之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既均已清楚攝得被 告在竊取各該商品後,即分別將各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推 車、後背包或提袋內,並未經結帳而離去,且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更係於犯後立即為警查獲,而於被告身上 扣得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商品,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 之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猶未能警惕悔改,破壞社會 治安,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商 品雖均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章欽、被害人 李德欽陳冠鏵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渠等原諒,僅與被害 人劉浩宇以3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第21頁),惟念被告於本案4 次犯行均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拘役、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 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 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未扣案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章欽,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扣案之熊寶貝精華典雅玫瑰1罐(價值282元)、思波 綺金耀髮膜1罐(價值282元)、義美酸梅湯1罐(400ml,價 值27元)、OLAY微磁導入緊緻禮盒組1盒(價值516元)、財 廣記素食蚵仔酥1盒(價值129元)、LOTTE西瓜冰棒1支(價 值34元)、LOTTE優格冰沙1袋(價值55元)、HAPITAS折疊 後背包1個(價值1,380元)、DAVJIA冰絲涼感長褲1件(價 值499元)、女人物輕便防曬外套1件(價值349元)、促銷 配件帽子1頂(價值79元)等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德欽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 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43頁)在卷可憑;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部分,扣案之Let's Cafe盧安達紅波旁濾掛咖啡1盒, 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冠鏵,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見110年度偵 字第32225號卷第5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浩宇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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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