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4號
PCDV,112,重訴,15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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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又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
依被告公司民國11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11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
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316元,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0616949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0
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2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入
被告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號卷第61頁及
本院卷第15頁)計算其資產淨值,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
,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91,900元,
及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總面積共計為1,157.7平方公尺,有內政
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06,392,630元【計算式:91,
900元×1157.7〈平方公尺〉=106,39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公司淨值應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加上系爭房地
價值合計為107,655,946元(計算式:1,263,316+106,392,630=107
,655,946)。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3頁),則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
之每股淨值為107,656元(計算式:107,655,946元1,000股=107
,656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
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01萬2,008元(計算式:93股×1
07,656元=10,012,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
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220 元,尚不足98,9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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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