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27號
PCDV,112,輔宣,2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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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哲雄

相 對 人 李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永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哲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隆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張慶英醫師於112 年3月1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李員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李員雖能有基本 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不會處理複雜經濟事務、社交功能 退縮。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產部份需人輔助,其 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 親即聲請人李哲雄、母親謝淑卿,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至於謝淑卿與聲請人於92年離婚後即未再有任 何聯繫、現況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 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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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