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15號
PCDV,112,補,815,2023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麗容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照子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黃祈祥之繼承人

麗真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振傑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訴外人黃祈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二項係被告黃
麗容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
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萬7,610元(計算式:【204+28696+
378+339+6072平方公尺】×490元=1,748萬7,610),低於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額9,0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48萬7,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5,9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