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號
PCDV,112,簡,1,2023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與三重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略以:
 ㈠被告甲○○係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時2 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大同路口 時,應注意該站為大同南北路市場出入口,行人穿越馬路機 率較一般公車站牌為高,甲○○隨時要做煞車以規避行人路過 之可能。
 ㈡然甲○○竟於停靠該站,載客即原告上車時,竟未待原告上車 於前車門處刷卡給付票款時,竟因上述馬路車潮、人潮穿越 車前之時,竟冒然減速煞車,致使瞬間煞車時,原告刷完卡 ,一轉身即重心不穩,向前跌倒,致生第二椎壓迫性骨折、 第一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車上眾多乘客均驚聲尖叫 於突然發生之狀況。
 ㈢原告刷卡後,立即因甲○○眼見穿越大同南北路人潮而緊急煞 車,原告立即傾倒於地,而致生第二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 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當不致係原告故意傾倒索賠所致 。是依通常人之經驗觀之,苟因原告之年齡已處於甲○○駕駛 之視線,而得認已至於駕駛座之刷卡付款款機,則甲○○即因



其於職業駕駛,而應負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無論係以緩慢停 下或緊急煞停,均應擔保乘客即原告之生命人體安全。又本 件傷害案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原告再議;但刑事庭忽略了甲○○有發動汽車的行為,導 致原告跌倒。原告依交通規則乘坐被告公共汽車,走在車内 中間通道刷卡付費,駕駛員甲○○亦知原告正在車内,不可能 無病無痛而無缘無故自行摔倒在地,而駕駛員有保護車内乘 客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在甲○○駕駛之公車内受傷,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則三重客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 甲○○連帶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 致長期就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到莫大影響,精神極為 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被告甲○○駕駛 三重客運之公共汽車,於前述時、地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當時是因為有小朋友在叫,甲○○才會停車,並非緊急煞車 ,原告當時雙手都提著東西,沒辦法扶欄杆,才會跌倒等語 。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 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 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 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 驗,在所不問。
  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該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可稽(見 卷附光碟片內之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 勘驗結果略以:




   ⑴光碟內容為公車的行車紀錄器,分為四格,左上為「車 前影像」,左下為「駕駛左側由後往前的影像」,右下 為「公車右後方影像」,右上為「車內駕駛座往車內拍 攝的影像」,影像檔所示約1分鐘時,原告出現在畫面 中,由公車後方往前走,1分3秒時,原告突然向前跌走 三步而跌倒。在跌倒之前,公車的第一個座位有穿著紅 色上衣的女性,用手指旁邊的座位,似為建議原告坐在 該旁邊的位置,原告依其手指方向面向司機後方座位時 ,突然向前跌倒。
   ⑵約58秒時公車啟動,1分鐘時出現原告從後往前走,1分2 秒時原告跌倒,當時公車的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公車 的左方有一台摩托車,但距離應有一至二公尺,公車的 右方仍靠著人行道。
   ⑶原告跌倒後,穿著紅色上衣的女子有出手將原告扶起, 此時公車處於靜止狀態,1分37秒時紅色衣服女子起身 將原告攙扶站起來,並將原告扶到駕駛後方座位上坐好 ,約在2分10秒時公車繼續開動,後來一直坐在椅子上 ,直至影片結束原告都坐在位置上。
   ⑷系爭光碟開啟聲音,大概在53秒時可見公車停靠站牌, 右下角顯示有媽媽帶小孩從公車後門上車,約58秒時公 車開動,59秒後方傳來小孩叫聲,當時原告正好出現在 畫面中由後往前走,當時司機有煞車,原告有跌倒。   ⑸自第58秒至1分2秒所示原告跌倒影像,可以看出原告雙 手均有提著塑膠袋等情。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被告甲○○係駕駛公車停靠站牌 ,當時有媽媽帶小孩上車,待渠等上車後,公車剛剛開動 時,就傳來小孩的叫聲,甲○○即將公車煞停。本院認為, 公車司機於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過程中,應隨時注意乘客 之安全,尤應注意老人、孕婦、兒童之安全需求,甲○○於 兒童乘客上車之後,聽聞其發出驚呼聲,而將公車煞停, 以了解是否有意外情事發生或是否需要協助,其駕駛行為 符合公車司機之注意義務,顯然並非無故煞停公車。至原 告指稱甲○○係因未注意路口有眾多行人而突然煞車一節, 於前開勘驗影像中並未見此一情狀存在,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指稱甲○○煞停公車時係緊急煞車,並非緩緩移動, 應負過失之責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公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靠站讓乘客上車後,再啟動前行時為影像檔第 58秒,59秒後方傳來小孩叫聲,當時被告正由後往前走, 公車煞停,原告係於1分2秒至3秒跌倒,當時公車的右方 仍靠著人行道。由此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速



度不快,應無緊急煞停之情。
  ⒌又依前開勘驗結果,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兩手提著塑膠袋由 公車後方走向前方,因同車著紅衣女性乘客之指示,似欲 乘坐在司機後方之座位,適其面向該座位時,發生前述兒 童呼叫之情事,故於公車煞停時,原告並非面向前方,而 係側面向著車前,身形不穩,跌走三步,終致摔倒在地。 考量原告為老年人,雙手提著塑膠袋,未抓靠扶手、欄杆 或座椅,又非面向前方,在並非緊急煞車的狀態下,確有 可能因一般合於駕駛規範之煞車而致重心不穩,又不及放 開手持物品抓靠扶手或欄杆以穩定身形,因而跌倒。核此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跌倒應屬意外,被告甲○○之駕駛行 為尚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亦難認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失。
  ⒍綜上調查,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自不成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是否有據?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因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既屬無據,其再請求三重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