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6號
PCDV,112,建,26,2023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馬志綱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袁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 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 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德公司)承攬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 而原告除施作原承攬契約項目外,被告二人另要求原告追加 施工,卻拒不付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而 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冠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 約定「雙方因簽訂或履行本合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悉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間就上 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須受原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1/1頁


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