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9號
PCDV,112,司聲,5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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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玉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 定,曾提存新臺幣497,95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移調字第109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成立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92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 回108年度存字第1192號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 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 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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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