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375號
PCDV,112,司促,237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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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
債 權 人 林鑫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銘崇、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 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 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 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銘崇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李銘崇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3日、1 12年4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是否以票據關 係為請求,並補正提示日期;補正債務人李姵儀最新之戶籍 謄本,並釋明其姓名何以與本票上所載不同,債權人已分別 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4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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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