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4號
PCDV,111,訴,1004,202305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祈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4, 50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 付,應屬有理,然原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黃祈祥竟以贈與 為原因將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 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被告等人則否認原告對黃祈祥有4,5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三、經查:就「原告對黃祈祥是否有4,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就該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在案(下稱該事件),被告等人不服已提起上 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1份可參,為免判決歧異 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