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1號
PCDV,110,訴,3111,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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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鍾連賜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林西咸
林合晴
林叔珍
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服役中)
林玉振
林義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美錦
鍾旋貞
陳正宏(兼陳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均


林建勳
(即新北○○○○○○○○,現住居所 不明)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媛


林美娟
林美瓊

陳勵志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陳慶吉

官春來

官明義
余官惜
官對
官秀英
官秀卿
官素清
詹秀斌
詹宜璋

詹朝富


詹淑雯

林詹淑女

林宗年
林宗誌
杜林娟治


林仁靖
林仁詮

林友梅

林士寬

林家榛

林思鈺
林貞杰(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勝(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谷(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珠
林竑逸

林哲歆
張艷春
林全基
林全盛
林意如

林桂如
鄭富全(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鄭富瑋(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鄭聖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許新煜
許庭瑜

許芸溱

鄭秋萍
詹榮次
林成竹
林松延 原籍設同上

林靖文
鄭清
林禹平
詹國俊
鄭慈萱
詹國順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美娟
兼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詹荏喻
林喬立

林治民
林智
林治銓

鍾雲賜
林佑倫(林辰峯之繼承人)


林欣蓉(林辰峯之繼承人)

樊家運(林秀玉之繼承人)

樊睿彬(林秀玉之繼承人)

樊志強(林秀玉之繼承人)

樊曉綺(林秀玉之繼承人)

游竣翔(鄭富文之繼承人)

方 松(方林淑美之之承受訴訟人)

方彥傑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方建琪(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林勝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莉(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佑倫、林欣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辰峯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分之15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富全鄭富瑋游竣翔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捷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正宏、陳芳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良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分之15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貞杰、林立勝、林昀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周秀蘭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 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方松、方彥傑、方建琪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林淑義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比例 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 有明。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林辰峯(民國110年7 月11日歿)、林玉秀(110年7月16日歿)、鄭富文(102年9 月31日歿)列為被告,嗣原告於111 年3 月1 日、111年4月 23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辰峯 之繼承人即謝美連(因謝美連嗣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佑倫、林欣蓉,故原告撤回對謝美連之訴,見本院 卷四第287頁)、林佑倫、林欣蓉;林玉秀之繼承人即樊家 運、樊志強、樊睿彬、樊曉綺;鄭富文之繼承人即游竣翔( 其繼承人尚有鄭富全鄭富瑋,亦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其聲明如下述,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聲明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35至第37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413至4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告林志明、林志勳林思吟因已於110年11月30日將渠 等就系爭1337、133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清山,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51頁、第417頁至第42 0頁】,故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對林志明、林志勳林思吟之起訴,因原告於林志明、林志勳林思吟為本件 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依法無需得其等同意即生 撤回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榮捷、林周秀蘭陳清良、方林 淑美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1日、111 年9月12日、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即分別具狀聲請由林 榮捷之繼承人即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林周秀蘭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貞杰、林立勝、林昀谷;陳清良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正宏、陳芳均;方林淑美之繼承人即方松、方彥傑、方建 琪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2頁至531頁、 本院卷二第277頁至287頁、第291至231頁、本院卷三第255 至267頁】,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缮本在案,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分 別就渠等繼承人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核係基於裁判分割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同 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系爭 1337、1338號土地(兩造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 同),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337、1338號土地,請求將系爭1337 、1338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分由原告與被告鄭清山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林佑倫、林欣蓉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辰峯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部分9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鄭富全鄭富瑋游竣翔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9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順 隆、林勝隆、林盈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捷所有系爭1337、 1338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正宏、陳芳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良所有系爭133 7、1338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分之15辦理繼承 登記。 ㈤被告林貞杰、林立勝、林昀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周 秀蘭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9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方松、方彥傑、方建琪應就其 被繼承人方林淑美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9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㈦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 337、1338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聖福陳稱:希望變價分割,因為共有人有90幾人,若



依照原告分割方式,我方必須再次分割,不符合分割之意旨 等語。
㈡被告詹美娟、詹鄭慈萱、詹國順、詹荏喻陳稱:我方認為變 價分割為妥適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1337、1338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辰峯鄭富文、林榮捷 、陳清良、林周秀蘭方林淑美於原告起訴前、後死亡,渠 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9至433頁】,則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1337、133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 有明。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為系爭1337、1338號土地共有人,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1337、1338號土地未有 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乙情,被告均未為爭 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固請求將系爭1337、1338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與 被告鄭清山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分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然此方案並未徵得其他被告之同意,被告鄭聖福詹美娟、 詹鄭慈萱、詹國順、詹荏喻亦曾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方案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從採取該方案而創立新的 共有關係。
 ⒊本院審酌系爭1337、1338號土地共有人達百人,面積共378.3 7平方公尺,除被告鄭清山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均少於15平方公尺(其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近百人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卻僅約63平方公尺),是倘以原 物分割,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將增加畸零地之數量 ,使系爭1337、1338號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 ,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實減損系爭1337、1338號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而不利益各共有人,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至若將系爭1337、1338號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共有人間彼此有金錢補償之問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 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是系爭1337、1338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若將 系爭1337、1338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應可充份發揮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有意願 取得系爭1337、1338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 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為之,參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曾 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將系爭1337、1338號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等情,是認系爭1337、1338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底消滅兩造 之共有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337、1338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 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337、1338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比例 1 鍾連賜(原告) 1/180 2 鄭清山 11/15 3 林西咸 2/54 4 林合晴 1/54 5 林叔珍 1/180 6 林成竹 1/108 7 林松延 1/108 8 林靖文 1/108 9 鍾雲賜 1/180 10 林佑倫 (林辰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90(訴訟費用按該比例連帶負擔) 11 林欣蓉 (林辰峯之繼承人) 12 林世育 13 黃林美郁 14 林美娟 15 何秀清 16 林偉竣 17 林玉振 18 林義雄 19 林晤夫 20 林月嬌 21 賴近 22 褚文哲 23 褚裕 24 褚美華 25 褚美鳳 26 林瑞枝 27 林美錦 28 鍾旋貞 29 陳正宏 (兼陳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30 陳芳均(原名陳芳君,兼陳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31 林建勳 32 林建宏 33 林美惠 34 林美玲 35 林美娟 36 林美媛 37 林美瓊 38 陳勵志 39 陳慶吉 40 官春來 41 官隆 42 官明義 43 余官惜 44 官對 45 官秀英 46 官秀卿 47 官素清 48 詹秀斌 49 詹宜璋(原名詹志) 50 詹朝富(原名詹志羣) 51 詹淑雯(原名詹淑君) 52 林詹淑女 53 林宗年 54 林宗誌 55 杜林娟治 56 林仁靖 57 林仁詮 58 林友梅 59 林士寬 60 林家榛 61 林思鈺 62 林貞杰(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3 林立勝(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4 林昀谷(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5 陳鳳珠 66 林竑逸 67 林哲歆 68 張艷春 69 林全基 70 林全盛 71 林意如 72 林桂如 73 鄭富全(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74 鄭富瑋(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75 游竣翔(鄭富文之繼承人) 76 鄭聖福 77 許新煜 78 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79 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80 鄭秋萍 81 詹榮次 82 林禹平 83 詹鄭慈萱 84 詹國俊 85 詹國順 86 詹美娟 87 詹荏喻 88 林喬立 89 林治民 90 林智立 91 林治銓 92 樊家運(林秀玉之繼承人) 93 樊志強(林秀玉之繼承人) 94 樊睿彬(林秀玉之繼承人) 95 樊曉綺(林秀玉之繼承人) 96 林順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7 林勝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8 林盈莉(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9 方松(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100 方彥傑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101 方建琪(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
 
編號 附圖所示A (面積279.0000000平方公尺)部分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鍾連賜 1/133 2 鄭清山 132/133 編號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7966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3 林西咸 20/141 4 林合晴 10/141 5 林叔珍 1/47 6 林成竹 5/141 7 林松延 5/141 8 林靖文 5/141 9 鍾雲賜 1/47 10 林佑倫林辰峯之繼承人) 30/47(公同共有) 11 林欣蓉(林辰峯之繼承人) 12 林世育 13 黃林美郁 14 林美娟 15 何秀清 16 林偉竣 17 林玉振 18 林義雄 19 林晤夫 20 林月嬌 21 賴近 22 褚文哲 23 褚裕 24 褚美華 25 褚美鳳 26 林瑞枝 27 林美錦 28 鍾旋貞 29 陳正宏(兼陳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30 陳芳均(原名陳芳君,兼陳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31 林建勳 32 林建宏 33 林美惠 34 林美玲 35 林美娟 36 林美媛 37 林美瓊 38 陳勵志 39 陳慶吉 40 官春來 41 官隆 42 官明義 43 余官惜 44 官對 45 官秀英 46 官秀卿 47 官素清 48 詹秀斌 49 詹宜璋(原名詹志) 50 詹朝富(原名詹志羣) 51 詹淑雯(原名詹淑君) 52 林詹淑女 53 林宗年 54 林宗誌 55 杜林娟治 56 林仁靖 57 林仁詮 58 林友梅 59 林士寬 60 林家榛 61 林思鈺(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2 林貞杰(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3 林立勝(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4 林昀谷(兼林周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65 陳鳳珠 66 林竑逸 67 林哲歆 68 張艷春 69 林全基 70 林全盛 71 林意如 72 林桂如 73 鄭富全(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74 鄭富瑋(兼鄭富文之繼承人) 75 游竣翔(鄭富文之繼承人) 76 鄭聖福 77 許新煜 78 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79 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80 鄭秋萍 81 詹榮次 82 林禹平 83 詹鄭慈萱 84 詹國俊 85 詹國順 86 詹美娟 87 詹荏喻 88 林喬立 89 林治民 90 林智立 91 林治銓 92 樊家運(林秀玉之繼承人) 93 樊志強(林秀玉之繼承人) 94 樊睿彬(林秀玉之繼承人) 95 樊曉綺(林秀玉之繼承人) 96 林順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7 林勝隆(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8 林盈莉(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99 方松(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100 方彥傑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101 方建琪(方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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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