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3號
PCDM,112,金訴,10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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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馨



林暉煌


古岳霖



林鉦


吳文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謝其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257號、第24488號、第4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馨林暉煌林鉦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古岳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文揚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謝其達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吳文揚依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 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莊仲 宇(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 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暉煌介紹鄭雅馨 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雅馨國泰帳戶);古岳霖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永豐帳戶)並介 紹林鉦浩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鉦浩中信帳戶);吳文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中 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集團 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張筱翊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列之帳戶內。鄭 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吳文揚再依本件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轉 帳或提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筱翊陳銘淇、魏若文、彭雅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翊陳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若 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彭雅萍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吳文揚、謝其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吳文揚、謝其 達就前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其達 、林鉦浩、古岳霖林暉煌鄭雅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 頁、第41至45頁、第95至100頁、第361至365頁,111年度偵 字第24488號卷第17至37頁、第323至325頁,111年度偵字第 41530號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卷第17 7頁、第18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第16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6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 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魏若文、彭雅萍施以 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6人外,至少尚有莊仲宇、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6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古岳霖林鉦浩將告訴人匯入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鄭雅



馨、林暉煌、謝其達、吳文揚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後 ,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 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 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筱翊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現金及將詐欺贓款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謝其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文揚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 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 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是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附表一編號1部 分)、謝其達(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文揚(附表一編 號3部分)、古岳霖(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就本案 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鄭雅馨古岳霖林鉦浩、林暉煌吳文揚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筱翊、魏若文施行詐術,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 轉帳、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6人對告訴人張筱翊等4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古岳霖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是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古岳霖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古岳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 告古岳霖前案所犯之傷害、妨害公務罪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古岳霖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 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 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就其等負 責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件犯行(見偵卷第365 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3頁),應認被告鄭雅 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及被告吳文揚於審判中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 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6人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9條:
    至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人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謝其 達、林鉦浩、吳文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 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即有無語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現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 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第219至221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白認罪,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吳文揚業與告訴人魏 若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 筱翊、陳銘淇彭雅萍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古岳霖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古岳霖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 ,參酌被告鄭雅馨於偵查中供稱其出租帳戶每日最低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頁) ,故本件即以2,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林鉦浩於偵 訊時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元(即提領金額之1% )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則被告謝林鉦浩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96萬元,其犯罪所得應 為9,600元;被告謝其達於偵查中陳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 額之0.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64頁),而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7萬元,其報酬為350元;被 告林暉煌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說日薪3千至5千,我協 助載運車手提領共獲利7至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3 至45頁),故以3,000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古 岳霖於警詢時時供認其出租帳戶予莊仲宇,每一帳戶每2 個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 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 古岳霖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鄭雅馨古岳霖林鉦浩、 林暉煌、謝其達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吳文揚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有因本件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6人於本案係 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將 款項轉匯至上游指定帳戶,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6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6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等人提領 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 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匯【提】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匯入 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 匯入 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張筱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張筱翊下載「BIKI」APP以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筱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51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2時53分許 20萬元 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許 10萬元 林暉煌偕同鄭雅馨於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日0時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5次提領共47萬元,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7月1日2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23時23分許 47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2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26日12時許 85萬元 楊智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95萬4,2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95萬4,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 96萬元 林鉦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35萬元 ⒈依據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顯示(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頁、第255頁)顯示,告訴人匯入之85萬元係先於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5萬4,288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古岳霖再將款項匯入林鉦浩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林鉦浩於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6分許,分4筆將96萬元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41萬元 2 告訴人陳銘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陳銘淇,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陳銘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4分許 2萬8,000元 楊智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22時36分許 29萬元 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 7萬元 謝其達於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萬元領出,交與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魏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聯繫魏若文,向其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 7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 41萬2,000元 吳文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47分許 49萬7,000元 吳文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領取其中49萬7,000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4 告訴人彭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與彭雅萍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 42萬元 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許 27萬9,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張筱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67至175頁) ⒉告訴人張筱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77至193頁) ⒊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83至308頁) ⒋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⒌林鉦浩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313至3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銘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陳銘淇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13頁、第115至126頁) ⒊謝其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95至30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68至74頁) ⒉告訴人魏若文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APP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頁、第122至197頁) ⒊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⒋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07至257頁) ⒌吳文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至273頁) ⒍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⒎吳文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79至2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彭雅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 ⒊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53至61頁) ⒋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96萬元×1%=9,600元】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7萬元×0.5%=35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吳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2×(1萬3,333元)=1萬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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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