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6號
PCDM,112,簡,156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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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綺彥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 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 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竊得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共3盒,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張綺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7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陽明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2盒(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謝 兆忠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6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陽明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1盒(價值約2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謝兆忠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兆忠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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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