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36號
PCDM,112,撤緩,136,202305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利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 1年12月14日確定。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院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 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 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永利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有上 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庭審酌該受刑人於受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聲請人之聲請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