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47號
PCDM,112,審交易,34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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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修未考領有合法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肇事吊銷),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38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 與2段91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車,適何 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成泰路2段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泰路2段91巷,二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何月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林伯修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何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伯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月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黃淑華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27、39至43、49至63、67、165頁、本院卷)。 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 前車右側連續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伯修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違規由右側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二、何月女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1年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2790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亦 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僅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肇事吊銷,吊銷期間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容有誤會,附予敘明。二、至告訴人之女黃淑華雖另具狀表示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 發生車禍接受手術後,即呈極度衰弱狀態,終至於112年2月 23日死亡,而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而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 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 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告訴人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23日死亡, 有告訴人之女黃淑華當庭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惟此等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有1年3月之久, 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已如前述,而依上述死亡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三高症候群引起之腦中風,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顯見告訴人係因其他疾病病發,此一後發 獨立的原因造成死亡,超越因被告行為造成車禍之右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此一先發原因 ,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告訴人 自身之病症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附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肇事吊銷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 ,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復貿然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車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 人或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碩士準備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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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