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號
CHDV,112,訴,2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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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煜閎
林世賢

林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富元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64年度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煥榮許秀氣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 、111年3月31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渠等子女,為法定繼承 人。被告於64年間,以林煥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向 本院聲請對林煥榮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64年度全字第 4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64年度執字第243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後,以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林煥 榮配偶許秀氣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 為被告、債務人為林煥榮(以其配偶許秀氣名義登記),而 於64年12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㈡其後,被告對林煥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65年度 訴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783,109元,及 自67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自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即67年1月1日重行起算5年,亦於71年1 2月31日屆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公司於80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0年度民執字第342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債權時效仍已消滅。又縱以80年間本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翌日起算15年,系爭債權憑證至遲於95年已罹於 時效。則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3423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4年度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64年度 執字第24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非林煥榮所有,被告即於66年2月28日連同假扣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00巷0號)部分 撤銷查封,原告及許秀氣均為上開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假扣押執行查封,恐屬誤解,惟若 被告撤銷查封前,已有林煥榮之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造成 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撤銷查封,亦非可歸責被告。 ㈡林煥榮前經系爭本案判決對被告負有系爭債權,並經被告執 以向鈞院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節,亦經鈞院111年度裁 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原告應無不明暸債務性質 之理。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撤銷假 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權債務未 清償,且林煥榮於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林秀氣及原告, 依法須就繼承林煥榮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請求調查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許秀氣所有,及調取鈞院64年民執字第2439號假 扣押案卷,以確認被告聲請撤銷查封乙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 64年執戊字第24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 畢(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㈡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前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林煥榮與訴外人許李玉鳳、黃 春河應連帶給付被告6,783,109元,及自67年4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見外放之裁判原本)。
 ㈢林煥榮許秀氣已分別於92年7月4日、111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林煜閎林世賢林淑蓉3人為渠等子女,均為合法繼 承人,且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3-25、2 9-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 第130條所明定。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 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林煥榮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在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因起 訴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 見外放裁判正本),然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遲至 80年間始對林煥榮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本案卷證已因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惟以 系爭本案最後判決案號為66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斷,顯然 已逾5年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80年間持系爭本案判決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其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是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院 於80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及外 放債權憑證卷)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時效,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 屬可採。   
  ⒊至被告對此辯稱:許秀氣曾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已就 撤銷假扣押查封乙節洽談,被告均告以林煥榮仍有系爭債 權債務未清償云云,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縱 被告有請求許秀氣返還系爭債權之意思,然其所為亦不生 中斷時效問題,自無因此而生中斷此段期間時效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案判決後,遲至80年間始聲 請對林煥榮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本院於80年10月17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未曾向林煥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林煥榮之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為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部分,因時效抗辯屬實體問 題,非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能審究,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 消滅,亦與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有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與法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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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