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號
CHDV,112,消債更,2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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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孟姍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自行經營網購每月收入約5,000元, 另幫其夫經營之工程行記帳,每月薪資1萬5,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平時照顧小孩,由夫支付扶養 費),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 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39萬88 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9萬888元(見本院卷第15頁 ),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 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75萬593元(見本院卷第2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9萬567元(計算式 :469,770+120,797=590,567,見本院卷第191、207頁),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34萬1,160元(計算式:175, 0593+590,567=2,341,160),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自行經營網購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幫其夫經 營之工程行記帳,每月薪資1萬5,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 ,有工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另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4頁),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 】。倘以2,924元清償234萬1,160元之債務,尚須逾66.72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4萬1,160元÷2,924元≒800 .67個月,約66.72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 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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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