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7號
CHDV,111,重訴,37,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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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法定代理人 譚鐘瑜
李瑞慈

葉秀涼
徐錦秀

被 告 葉秀涼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徐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萬35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以新臺幣341萬8000元為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25萬352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萬3837元暨 遲延利息。2、被告生邑公司、葉秀涼徐錦秀應連帶給付 原告975萬7562元暨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0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 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萬4380元暨遲延利息。2、被 告生邑公司、葉秀涼徐錦秀應連帶給付原告746萬4525元 暨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223 萬8905元暨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生邑公司於111年8月5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陳榮陞等與被告生邑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關係自111年6



月8日起不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 地院111訴2428民事判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20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 206頁),核被告生邑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復無呈 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原告聲明請求以 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榮陞、譚鐘瑜李瑞慈葉秀涼徐錦秀 為被告生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卷二第191頁),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05年6月16日與被告生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生邑公司使用,租期自10 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另訂 續約事宜,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依約被告生邑公司應負責回 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廠房。
㈡詎料,被告生邑公司竟將大量異味動、植物廢渣及陳舊機具 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放在內,履經催告搬遷,被 告生邑公司均拒不處理,致原告非但不能使用系爭廠房,尚 需代為墊付「⑴各項雜支費用9萬9837元(含水費1598元、電 費8萬6965元、管理費1萬1274元)」;更因系爭廢棄物持續 散發惡臭,不得已代為處置,因而支出「⑵清運廢棄物費用7 46萬4525元、⑶拆除大型機具費用20萬2650元、⑷土壤檢測費 用26萬3025元、⑸清潔辦公室費用7萬4000元、⑹清潔拆除系 爭廠房及更換鐵皮費用1138萬4868元(原告112年3月29日辯 論意旨狀誤載為887萬元;含清潔316萬6922元、拆除63萬35 86元、更換鐵皮758萬4360元)」;又被告生邑公司在租期 屆至後持續占用系爭廠房而受有利益,亦違反租約應履行之 責,原告自得向其請求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元,及 ⑻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其中,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被告生邑公司、 葉秀涼徐錦秀與原告間另簽有「借據(象徵性借款200萬 元,費用依實際支出為準;下稱系爭借據)」,保證會於11 0年11月15日前完成清運,如未完成,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被告葉秀涼徐錦秀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生邑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或備位請求均由被告生邑公司賠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系爭 借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生邑公司(陳榮陞)辯以:
 ⒈陳榮陞: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事後也沒有聽被告葉秀涼徐錦秀向其提及此事。係被告生邑公司之創辦人彭如君不斷 來拜託伊當董事長,自伊加入迄今,不曾干預過被告生邑公 司的任何事,也沒有拿過任何一毛薪資、報酬或紅利。 ⒉被告生邑公司有點像詐騙公司,內部的高齡股東,均為數年 前藍金科技公司的受害者,實際負責掌權的人高文秀、彭如 君兄妹,均為上開吸金公司的幹部,打著要協助被害人的名 義,設計哄騙、威逼利誘並招攬耳根比較軟的長輩,只要加 入就能賺回在藍金科技公司所受虧損。而被告葉秀涼花費15 00萬元在救公司,而伊也投入400萬元,不料,公司一年竟 虧損2000餘萬元,更企圖還要股東繼續加碼。渠等事後驚覺 ,才會提出確認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臺北地 院111訴2428民事判決)。
 ⒊又原告所提清運系爭廢棄物單據之真實性實及必要性實有所 疑,而且數額鉅大,請准予傳喚「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羽田公司)、通寶清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永富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公司)、飛客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客公司)、家豪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綠元寶實業社(下 稱綠元寶公司)」等負責本件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人員到庭說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葉秀涼辯以:
  伊不是被告生邑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公司的助理,幫忙處理 簡單的事情而已。簽立系爭「借據」當日,與被告徐錦秀一 同南下,均係在被告生邑公司之總經理高文秀逼迫誘騙下才 會簽的,根本沒有聽說、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或有何責任, 只知道高文秀說那些是公司的欠款,即便簽名也無庸負責, 但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向原告借款或是作為清運廢棄物保證 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徐錦秀辯以:
 ⒈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生邑公司簽訂,租賃關係僅存在渠 等之間,此與被告徐錦秀無涉,因此,原告將被告生邑公司 應支付的清運費用,不應轉嫁給被告徐錦秀來負擔。 ⒉再者,被告生邑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榮陞,而系爭「借據」既 係由非擔任董事長之人即被告葉秀涼簽章,因其無代理權限



,自屬無權代理,自不生效力;況當時董事長陳榮陞也未曾 承認被告有代理權限;從而,被告徐錦秀就此所為如原告稱 連帶保證,亦屬無效。況既為象徵性借款而無實際交付之事 實,應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借據之借 款契約不成立,原告自無從據以要求被告徐錦秀與被告生邑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確有支出清運 費用等情,惟金額甚高,上開單據是否為真正而均有支出且 為必要費用,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盼能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陳 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生邑公司,租期自105年6月15日 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現已期滿屆至,惟縱經催告,被告生 邑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 片、丞理法律事務所110年度丞律字第1100044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39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生邑公司應 給付1284萬3837元暨遲延利息,及其中746萬4525元部分, 被告葉秀涼徐錦秀應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付賠償責任暨遲 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應 審究者為: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生邑公司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⑵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葉秀涼徐錦秀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生邑公司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各項雜支費用9萬9837元(含水費1598元、電費8萬6965元、 管理費1萬1274元):
原告起訴主張,在被告生邑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其 代為墊付:110年9月至11月水費計為1598元;110年7月至10 月電費分別為7201元、4萬6541元、2萬7261元、5962元,共 計8萬6965元;110年8月至10月服務中心管理費(即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分別為3748元、3748元、3748元,及其中8 月與10月因以轉帳方式繳納,額外產生手續費各為15元,共 計1萬1274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繳款單 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 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就該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⑵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
因被告生邑公司未為清理系爭廢棄物,原告因而自行委請清 運處理業者即羽田公司、通寶公司(含家豪公司及綠元寶公 司,二者均為其後端處理廠商,並且通寶公司為家豪公司老 闆之兒子所開)、穩盛公司、永富公司、世華公司、飛客公 司辦理,分別各支出198萬7698元、400萬1193元、113萬438 4元、5萬2500元、26萬7750元、2萬1000元,共計746萬4525 元,業據其提出羽田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暨相關 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81頁)、通寶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 一第85頁至第92頁、第341頁至第350頁)、穩盛公司之廢棄 物委託清除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 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永富公司之廢棄 物(植物性廢渣)清運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 一第357頁至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92頁)、世華公司之請 款單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 飛客公司之請款單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83頁 至第38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證人涂郁璇羽田公司之 總務兼聯絡窗口,見本院卷卷二第332頁至第334頁)、李柏 毅(家豪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見本院卷卷二第500頁至第502 頁)、陳奕丞(穩盛公司之負責人兼廠務司機,見本院卷卷 二第262頁至第263頁)、高綉瑜永富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 ,見本院卷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胡珮鈺(世華公司之 會計兼安排車趟請款等行政事宜,見本院卷卷二第300頁至 第302頁)到庭證述「有協助原告處理清運系爭廢棄物」, 而證人陳又新(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並到場證述「原告公 司是處理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機構,需有清理計劃書.. ....處理機構及清除機構,會把聯單報在環保署公告的申報 營運紀錄,其再去核對及抽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至 第16頁),是原告前揭所陳,其確有支出清運費用等情,堪 信為真正,從而,據此向被告生邑公司為請求,應屬有據。 ⑶拆除老舊大型機具費用20萬2650元:
被告生邑公司遺留老舊大型機具於系爭廠房內,有原告提供 系爭廠房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致 原告須另覓員裕吊車行、昱宸吊車有限公司二家回收業者前 去搬遷拆除,因而分別支出19萬9500元(1萬4175元+8萬925 0+7萬5600元+2萬475=19萬9500元)、3150元,共計20萬265 0元,有請款憑單暨發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7 頁至第80頁、第81頁),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⑷土壤檢測費用26萬3025元:
  ①按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五、 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 )、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②查租期屆至後,被告生邑公司依系爭租約本就負有返還系 爭廠房義務,如要辦理工廠撤照登記,依上揭規定,自應 先檢具指定土壤檢測報告,始可為之;惟參酌被告生邑公 司現無營運行為,復未再派員進駐系爭廠房,陳榮陞亦表 示「系爭廠房超過一年以上沒有營業」(見本院卷卷一第 318頁),故由原告委託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普公司)辦理上開作業,因而支出26萬3025元,有三 普公司開立之應付憑單暨發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 二第83頁),是此部分主張,亦有根據。
⑸清潔辦公室費用: 
  ①原告復又主張,租期屆滿後,被告生邑公司逕自離去,於 辦公室內遺留大量雜物、垃圾,致其前後分別於110年7月 5日派工9人、110年7月6日派工10人、110年9月2日派工5 人、110年9月3日派工5人、110年9月16日派工4人、110年 9月17日派工4人,計6回、37人次,以每人每次行情為200 0元,金額為7萬4000元等語。
  ②惟查,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及9月早班班表(見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至第60頁),據其上註記,僅有110年7月5日、110 年7月6日二日有派工清潔打掃辦公大樓,而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係派工去 做三號廠房環境清潔,基此可知,後4回之派工行為,應 與清潔辦公室內遺留大量雜物、垃圾無涉至明。從而,原 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3萬8000元(9人次×2000元/人次+1 0人次×2000元/人次=3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拆除系爭廠房及更換(含清洗)鋼柱、鐵皮費用:  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固有 明文。又按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 將系爭廠房回復至原有狀態之義務。
②原告雖辯稱:「被告生邑公司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為植 物性廢渣及動物性廢渣之混合物,除使系爭廠房汙穢不堪 、惡臭難消外,其發酵後所產生之酸性物質,腐蝕並損壞 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需作整體徹底清潔,拆除毀壞部分 再重新搭建,才得以回復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語。 ③惟查,原告自陳「系爭廠房竣工於82年間,增建部分係在9 7年間。」(見本院卷卷一第50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使 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461頁至第464頁),而 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生邑公司使用係在105年間,可 知,距系爭廠房完工再到出租予被告生邑公司時,業已經 過23年及8年之久;且系爭廠房所在位置彰化縣芳苑鄉臨 海區域,長年易受海風吹蝕,再參酌證人蔡進寶到庭證稱 「C型鋼依材質環境五年,就要更換,H型鋼保養好,可以 用十餘年。」(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據此,系爭廠 房鏽蝕毀壞之原因,究竟係經年累月自然所生,抑或受海 風吹蝕強速鏽蝕,或是以前對型鋼之防鏽技術及工法未盡 良善等因素,均實有未明,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說明或 證據。從而,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所辯「系爭廢棄物發酵後所產生之酸性物質足以腐 蝕體皮」云云,惟參酌涂郁璇所陳「因為當初被告生邑公 司說系爭廢棄物已經發酵好,事實上只有最上面是發酵好 的。後來載回來廢渣,沒有向被告生邑公司說的那樣,只 有上面那一層發酵好,其他都沒有發酵。」(見本院卷卷 二第334頁),從而,僅上面之系爭廢棄物有發酵之情況 下,則其酸鹼度瀰漫空間,強度即足以腐蝕系爭廠房之鋼 柱及鐵皮,應有所疑。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被告另主張,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 月14日),被告生邑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 不為處理,係屬無權占用,就該段期間(7個月)持續使 用受有利益卻未繳租,自得依每月租金25萬元計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5萬元(25萬元/月×7個月=175萬 元)云云。
  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 ,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 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 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③惟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整(含 稅;含租賃所得稅+補充保費)」,參酌原告提供予本院 參辦之廢棄物出廠紀錄,最晚僅止於111年1月6日(見本 院卷卷一第336頁),其後未再有清運紀錄,據此推知, 原告於斯時業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是無權占用期 間應自110年6月15日起算至111年1月6日為宜。從而,原 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168萬5484元(25萬元/月×6個月+2 5萬元×23/31個月≒168萬54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 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 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⑻懲罰性違約金: 
①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生邑公司之前身本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 還房屋(即系爭廠房),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原告主張被 告生邑公司違約,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②惟查,租約屆至後,被告生邑公司未依約自行返還系爭廠 房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廠房, 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生邑公司給付違約 金,雖非無據,惟衡酌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廠房,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就此部 分,原告已向被告生邑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詳見上開⑺所述),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因此有何



須賠償第三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故而本 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 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秀 涼、徐錦秀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賠償?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 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綜觀系爭「借據」(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未見蓋有被告 生邑公司之大小用印;況被告生邑公司之負責人於斯時為陳 榮陞,為何於簽章處卻由葉秀涼作署名,其是否獲有被告生 邑公司之授權簽約,衡諸上情,已有所疑。
 ⑵就上開部分,陳榮陞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事後也沒 有聽被告葉秀涼徐錦秀向其提及此事。」(見本院卷卷一 第318頁)。據此可認,就葉秀涼在系爭借據上所為簽約行 為,為陳榮陞所否認,依上開見解,系爭借據對被告生邑公 司不生效力。  
⑶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生邑公司)為表誠意,先行向甲方(即原告 )借款象徵性200萬元整」,然被告徐錦秀陳稱「渠等均沒 有拿到200萬元」(見本院卷卷二第303頁),且經本院傳喚 證人邱錦溪到庭訊問,「(法官問:當時有無交付200萬元 ?)我看到只有這張,四個人一起進出,除簽這張,沒有看 到雙方交付什麼東西。」(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為原告 所不否認,上開雙方均無交付/收受2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依借貸契約以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無交付財物之事實 ,自不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生邑公司與原告間,如不因系 爭借據而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葉秀涼徐錦秀自無須就 清運廢棄物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當然之理。



 ⑷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葉秀涼徐錦秀均否認對清運廢棄物費用為承擔保證給付,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契約承 擔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秀涼徐錦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債權,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5萬3521元【計算式:各項 雜支費用9萬9837元+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拆除大型 老舊機具費用20萬2650元+土壤檢測費用26萬3025元+清潔辦 公室費用3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5484元+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1025萬352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 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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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